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1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12 日
- 當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王志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1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志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8288號、112年度偵字第2324、2717號)、移送併辦(112 年度偵字第7465號)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12 年度偵字第596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金訴字第79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志賢犯幫助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幫助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王志賢可預見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者,極有可能利用該金融帳戶做為實施財產犯罪之工具,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供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款項之匯(存)入、轉(提)出,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 年7月7日後至7月21日間某日,以提供3個帳戶可獲取報酬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代價,將名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請網路銀行並綁定約定往來帳戶後,將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嘉宏」、「波波」等詐騙集團成員。嗣該「嘉宏」、「波波」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對郭念慈、林聰智施以假投資之詐騙,使渠等不疑有他,: ①郭念慈於111年7月21日下午2時56分許匯款10萬元至第一層帳 戶張逸傑(經警方另案移送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名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層帳戶),再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同日下午3時15分許轉匯20萬元 至上開華南銀行帳戶,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提領、轉匯一空; ②林聰智於111年7月22日上午10時33分、35分許各匯款10萬元、10萬元至上開第一層帳戶,再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同日上午11時12分許轉匯20萬元至上開華南銀行帳戶;林聰智又於111年7月25日上午10時13分許、15分許,各匯款10萬元、10萬元至上開第一層帳戶,再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同日上午10時26分許轉匯25萬5,000元至上開華南銀行帳戶。旋遭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提領、轉匯一空。 二、王志賢可預見將自己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用以虛偽申設或變更網路交易帳號基本資料,亦可能利用該門號以隱匿身分而為與詐欺犯罪有關之行為,以逃避檢警人員追緝,竟不違背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7月7日申辦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3支門號,再以每支1,000元代價,同時販賣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勇」之詐騙集團成員。嗣「阿勇」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3 支門號後, ㈠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未經李允玄之同意及授權,以不詳方式取得李允玄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銀行帳戶號碼等資料,而於111年8月9日晚間10時22分許,以李允玄之 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銀行帳戶號碼,搭配王志賢所申辦之0000-000000門號,向橘子支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橘子支公司)驗證申請橘子支行動支付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橘子支付A帳戶),足生損害於李允玄以及橘子支公司管理之正確性。 ㈡於111年8月10日下午2時51分許,以0000-000000門號認證申請橘子行動支付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橘子支付B帳戶),及於同日下午4時32分許,以0000-000000門號 認證申請橘子行動支付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橘子支付C帳戶)。其後「阿勇」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 ①111年8月10日下午3時28分許撥打電話予蔡佩璇,誆稱蔡佩璇 於網路購物時信用卡遭盜刷云云,使蔡佩璇信以為真,依指示操作進行止付,而於同日下午4時3分許轉帳4萬9,910元、8分許轉帳4萬9,050元至上開橘子支付B帳戶; ②111年8月11日中午12時7分許撥打電話予陳盈吟,誆稱其網購 無法下單,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使陳盈吟陷於錯誤,於同日中午12時54分,匯款8,123元至上開橘子支付C帳戶; ③111年8月11日上午11時44分許撥打電話予熊世豪,自稱係同事姜炳耀,佯稱欲借款周轉云云,致熊世豪陷於錯誤,於同日中午12時5分許,轉帳1萬元至上開橘子支付C帳戶。 貳、證據名稱: 一、警一卷(保二㈠㈡刑字第1120000428號刑案偵查卷): (1)告訴人蔡佩璇於警詢時之指述(第6-11、12-13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姓名:蔡佩璇)(第14-15頁)。 (3)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南科分隊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姓名:蔡佩璇)(第16-17頁)。 (4)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姓名:王志賢)(第28 頁)。 (5)橘子支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31日橘子支付(函) 字第2022080082號函暨檢附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所對應之申設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相關資料(第30-34頁)。 (6)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 查詢(第35頁)。 (7)告訴人蔡佩璇提供網路轉帳交易明細之手機截圖(第36-37頁)。 (8)告訴人蔡佩璇提供其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之手機畫 面截圖(第37頁)。 (9)告訴人蔡佩璇提供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通話紀錄之手機畫面截 圖(第38-39頁)。 (10)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南科分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姓名:蔡佩璇)(第40頁)。 二、警二卷(北警分偵字第1120001244號刑案偵查卷): (1)告訴人郭念慈、林聰智於警詢時之指述(第19-20、27-35頁) 。 (2)告訴人郭念慈提供網路轉帳交易明細之手機截圖(第24頁) 。 (3)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戶 名:林聰智)(第53-63頁)。 (4)告訴人林聰智提供其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之手機畫面截 圖(第77-92頁)。 (5)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9日通清字第1110045465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第93-101頁)。 (6)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行111年9月8日彰台中字第1110000268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 、交易明細與網路銀行登入IP位址紀錄(戶名:張逸傑)( 第103-115頁)。 (7)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姓名:郭念慈)(第117-118頁)。 (8)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姓名:林聰智)(第119-120頁)。 (9)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姓名:郭念慈)(第121頁)。 (10)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姓名:林聰智)(第123頁) 三、警三卷(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174261700號刑案偵查卷): (1)告訴人熊世豪於警詢時之指述(第5-6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姓名:熊世豪)(第7-8頁)。 (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三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姓名:熊世豪)(第9頁)。 (4)橘子支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提供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所對應之會員資料及帳戶交易紀錄(第11-12頁 )。 (5)告訴人熊世豪提供其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之手機畫 面截圖(第13-14頁)。 四、111偵18288卷: (1)告訴人陳盈吟於警詢時之指述(第57-58頁) (2)告訴人陳盈吟提供網路轉帳交易明細之手機截圖(第61頁)。(3)告訴人陳盈吟提供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通話紀錄之手機畫面截 圖(第63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姓名:陳盈吟)(第65-66頁)。 (5)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官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姓名:陳盈吟)(第67頁)。 (6)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官鎮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姓名:陳盈吟)(第71頁)。 (7)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官鎮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姓名:陳盈吟)(第73頁)。 (8)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111年10月7日南市警麻偵字第1110604470號函暨檢附橘子支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提供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所對應之帳戶申請人基本 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資料(第75-79頁)。 (9)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姓名:王志賢)(第81-82頁)。 五、112偵7465卷: (1)告訴人李允玄於警詢時之指述(第7-11頁)。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姓名:李允玄)(第17頁)。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姓名:李允玄)(第19頁)。 (4)橘子支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提供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所對應之會員資料(會員姓名:李允玄,經簡訊驗證之手機號碼:0000000000)(第23頁)。 (5)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姓名:王志賢,申請日 期:2022年7月7日)(第26頁)。 參、論罪科刑: 一、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刑法第220條定有明 文。查該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冒用告訴人李允玄之名義,以輸入0000-000000門號電磁紀錄之方式,向橘子支公司申請 橘子支付A帳戶,足以表彰告訴人李允玄欲申辦帳戶使用之 意,核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所指之準私文書。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部份,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就犯罪事實欄 二部份,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 、第220條第2項之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又被告幫助他人偽造準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部份,係以一提供華南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嘉宏」、「波波」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郭念慈、林聰智;就犯罪事實欄二部份,係以一提供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3支門號之行為,幫助「阿勇」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假冒告訴人李允玄名義偽造準私文書後加以行使,及詐騙告訴人蔡佩璇、陳盈吟、熊世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是犯罪事實欄一部份,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犯罪事實欄二部份,應從一重論以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三、被告前開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幫助洗錢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5年度簡字第2004號、106年度簡字第323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月、4月確定,再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78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6年9月30日因徒刑執行完畢 出監等情,業據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中具體主張,並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於上開前案刑期執行完畢後,又故意再犯本案,可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依本案之犯罪情節,加重被告所犯之罪最低法定本刑,並無造成刑罰過重,罪刑不相當之情況,認本案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就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幫助洗錢之犯行 均加重其刑。 五、被告係幫助他人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洗錢犯行,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所犯幫助洗 錢部分,因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自白犯行,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 定遞減之,並均依法先加後減之。 六、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另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最近1次竊盜犯行,經本院110年度簡字第2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佳,仍貪圖小利,交付帳戶資料及手機門號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並導致告訴人蔡佩璇、陳盈吟、郭念慈、林聰智、熊世豪受有財產損害,亦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李允玄,所為應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已與告訴人熊世豪、陳盈吟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2份附卷可佐(本院卷第191、194頁),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 、目前從事人力派遣、日薪1,300元、離婚、無人需扶養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份: 被告於本院自承其因犯罪事實欄一部分犯行獲得8,750元之 報酬;因犯罪事實欄二部分犯行獲得2,000元之報酬等語明 確(本院卷第184-185頁),均屬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其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雖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分別與告訴人熊世豪、陳盈吟達成調解,願賠償告訴人熊世豪1萬元、陳盈吟8,123元,然因被告與告訴人熊世豪、陳盈吟均約定將於112年7月1日前 給付完畢,是被告能否確實履行償付尚無從確定,被告犯罪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尚未因調解而回復,是基於澈底剝奪行為人犯罪利得之立法意旨,仍應依法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伍、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陸、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有宏、張志杰移送併辦,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書記官 陳亭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