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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3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10 月 23 日
  • 法官
    林明誼

  • 當事人
    NGUYEN TRONG LICH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30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TRONG LICH (中文譯名:阮仲力)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3091號、110年度偵字第179號、第1934號、第1935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5955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2年度金訴緝字第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NGUYEN TRONG LICH (中文譯名:阮仲力)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及更正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一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起訴書、附件二彰化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㈠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6行「所申辦之0000-000000號電話」,補充為「所申辦之0000000000號電話門號預付卡,」;第8行「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開電話為認證門號,先 後於」,更正為「詐欺集團成員得以上開電話門號作為認證之用,先於」。 ㈡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6行至第17行「其中有1萬點的 遊戲點數....之會員帳戶接收」,補充為「其中各價值5000元之遊戲點數,分別於109年6月5日16時40分55秒、17 時56分07秒,由上開『OZ0000000000』之會員帳戶接收」。 ㈢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倒數第2行至倒數第1行「其中有3 萬3000點的遊戲點數...之會員帳戶接收」,更正為「其 中價值3000元之遊戲點數於109年6月4日17時19分15秒、 各價值5000元之遊戲點數則分別於同日18時53分5秒、18 時53分29秒、18時56分39秒、18時56分51秒、19時0分58 秒,共合計價值2萬8000元之遊戲點數,由上開『OZ000000 0000』之會員帳戶接收」。 ㈣附件二併辦意旨書第6行「所申辦之0000000000號電話」, 補充為「所申辦之0000000000號電話門號預付卡,」;第8行「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開電話」,更正為「詐欺集團成 員得以上開電話」。 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見本院金簡卷第164頁)、審理程序之自白(見本院金簡卷第231頁)、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通信分公司110年10月29 日函及所附門號0000000000號辦理資訊、110年11月16日 函及所附門號0000000000號客戶申請書(見本院金訴卷第179至182頁、第193、209至213頁)、通聯記錄查詢系統 資料(見本院金訴卷第190頁)」。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雖認被告亦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惟此部分公訴檢察官已表示係屬誤載,有彰化地檢署檢察官補充理由書、本院審理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金簡卷第215、230頁),附此敘明。 ㈡被告以一提供本案門號之幫助詐欺行為,幫助詐欺正犯向附件一、二所示告訴人等詐騙財物,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又附件二之移送併辦部分,與附件一之起訴部分,既均屬想像競合犯,已如前述,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㈣被告以幫助詐欺正犯遂行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而為詐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於不法分子利用他人門號實行詐欺犯罪有所預見,仍恣意提供其所申辦之電信門號予他人,此舉使詐欺正犯得以順利隱匿身分避免查獲,非但增加國家機關偵查犯罪之困難,亦使告訴人難以向詐欺正犯求償,所生危害非微,自應予以相當之非難;惟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暨其自陳高中肄業、之前在工廠當作業員、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3000元至2萬5000元、未婚、無子女、要扶養在越南的妹妹、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金簡卷第2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自承本件有獲取1000元之報酬(見本院金簡卷第164頁),此為被告為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如就此部分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並無過苛之虞,基於澈底剝奪行為人犯罪利得之立法意旨,自應依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門號之預付卡,業由詐欺集團取得,並未扣案,且預付卡本身價值不高,又非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如予沒收或追徵,徒增執行程序之勞費,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安宇移送併辦,檢察官吳皓偉、劉智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書記官 張莉秋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3091號110年度偵字第179號 110年度偵字第1934號 110年度偵字第1935號 被   告 NGUYEN TRONG LICH (中譯:阮仲力) 男 23歲(民國86【西元1997】 年0月00日生,越南籍)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 居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2樓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TRONG LICH (中譯:阮仲力)明知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所申辦的電話門號從事犯罪行為,藉以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執法人員的追查,亦知悉提供自己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供他人使用,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而有恃無恐進行犯罪。竟仍將其於民國109年3月1日在臺中市「第一廣場」某通 訊行所申辦之0000-000000號電話於109年6月2日15時53分分前不詳時點,以不詳方式提供給詐欺犯罪集團成員,使取得其電話之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開電話為認證門號,先後於109 年6月2日日15時53分許向YAHOO奇摩拍賣申辦輕鬆付帳號「Z0000000000」,及另於同日21時53分許向「樂點股份有限公司」申辦編號「OZ0000000000」之會員帳戶,並以所申辦之帳戶作為詐欺犯罪中用來接收贓款之工具。㈠於同年6月7日至10日間,吳文修因在網路上遭詐欺集團以虛偽之「援助交際」訊息所騙,而依對方之指示陸續購買金額達新臺幣(以下同)8萬8000元之GASH遊戲點數,再以拍攝點數序號後傳 送照片的方式交付給對方。其中有1萬點的遊戲點數係由上 開「OZ0000000000」之會員帳戶接收。㈡許素珍於同年6月14 日上網購買芙婷寶保健食品時,看見詐欺集團成員以「Z0000000000」之帳戶在YAHOO奇摩拍賣網站上刊登不實之販賣芙婷寶保健食品廣告(商品編號Z0000000000),誤信為真,乃 加入賣方的LINE帳號並與對方聯絡。於同年6月15日12時1分許,許素珍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便利商店,匯款1540 元至對方指定之帳戶,惟之後並未收到商品,對方亦避不見面,許素珍始知遭到詐騙。㈢於同年6月初,郭柏儀亦在網路 上遭詐欺集團以虛偽之「援助交際」訊息所騙,而依對方之指示陸續購買金額達新臺幣(以下同)9萬3000元之GASH遊 戲點數,再以拍攝點數序號後傳送照片的方式交付給對方。其中有3萬3000點的遊戲點數係由上開「OZ0000000000」之 會員帳戶接收。 二、案經許素珍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吳文修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郭柏儀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項 ㈠ 被告阮仲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0000-000000號門號之客戶申請書影本。 被告坦承申辦上開電話門號,惟矢口否認提供電話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辯稱:我是因為辦易付卡門號是免費的,所以才申辦5個門號,我想說日後有需要的時候使用,但是時間久了,我都沒有用到,就丟掉了。我自己都沒有使用過這些電話門號。 ㈡ 告訴人吳文修之指訴及其遭詐騙而購買之遊戲點數卡18張與發票5張(均影本)、樂點股份有限公司函。 1、告訴人吳文修遭詐欺之事實。 2、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6月2日21時53分許,使用被告之0000-000000號電話向樂點股份有限公司註冊「OZ0000000000」帳戶之事實。 3、告訴人吳文修所購買之遊戲點數中,有1萬點係由上開帳戶接收。 ㈢ 告訴人許素珍之指訴、ATM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函文、YAHOO奇摩提供之「Z0000000000」會員基本資料。 1、告訴人許素珍遭詐欺之事實。 2、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之帳戶係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所申請之虛擬帳號。該帳號對應之賣方為「Z0000000000」。 3、被告之電話遭詐欺集團成員用來作為申辦奇摩拍賣申辦輕鬆付帳號「Z0000000000」之事實。 ㈣ 告訴人郭柏儀之指訴及其遭詐騙而購買之遊戲點數卡19張與發票6張(均影本)、LINE對話紀錄、樂點股份有限公司函。 1、告訴人郭柏儀遭詐欺之事實。 2、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6月2日21時53分許,使用被告之0000-000000號電話向樂點股份有限公司註冊「OZ0000000000」帳戶之事實。 3、告訴人郭柏儀所購買之遊戲點數中,有3萬3000點係由上開帳戶接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係基於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犯詐欺罪而提供上開電話,且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其有參與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係以幫助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為詐欺取財之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 刑減輕之。又被告所犯2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請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6 日檢 察 官 林 裕 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書 記 官 楊 自 剛 附件二: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0年度偵字第5955號被   告 NGUYEN TRONG LICH (中文譯名:阮仲力) 男 23歲(民國86【西元1997】 年0月00日生,越南籍) 居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2樓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0年度金 訴字第33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NGUYEN TRONG LICH (下稱阮仲力)明知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所申辦的電話門號從事犯罪行為,藉以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執法人員的追查,亦知悉提供自己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供他人使用,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而有恃無恐進行犯罪。竟仍將其於民國109年3月1日在臺中市「第一 廣場」某通訊行所申辦之0000000000號電話於000年0月0日 下午3時53分分前不詳時點,以不詳方式提供給詐欺犯罪集 團成員,使取得其電話之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開電話為認證門號,先於000年0月0日下午3時53分許向YAHOO奇摩拍賣網站 (下稱YAHOO奇摩網站)申辦輕鬆付帳號「Z0000000000」,再於同年6月12日前不詳時間,在旋轉拍賣網站上刊登販售 保健食品「朝日愛表斯2000錠」之不實訊息,嗣蔡宗憲於同年6月12日,在旋轉拍賣網站上瀏覽上揭訊息而陷於錯誤, 乃使用通訊軟體LINE加入詐騙集團成員所使用之帳號「fa18923」並與對方聯絡,並於翌日即6月13日下午1時7分,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匯款新臺幣(下同)1,860元至對方以 上揭YAHOO奇摩網站帳號「Z0000000000」取得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蔡宗憲於匯款後遲未收到商品,始知受騙。 二、證據: ㈠被告阮仲力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蔡宗憲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通聯調閱查詢單、YAHOO奇摩網站電子郵件暨會員資料、告 訴人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LINE通訊紀錄列印資料。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 字第13091號、 110年度偵字第179號、第1934號、第1935號提起公訴,並由貴院(定股)以110年度金訴字第33號審理 中,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在卷可參。本件被告所涉詐欺罪嫌,與該案件為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5  日檢 察 官 鄭 安 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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