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23 日
- 當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杜嘉瑋、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嘉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緝字第565、566、567號;111年度偵字第11238、11591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11968、12081、12250、12293、13370、13372、13415、14577、19447號),被告於訊問時自白犯罪 ,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己○○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附件一「證據清單編號4、7所引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刪除及附件三「附表二編號4、5、6、9被害人重複部分」刪除、「附表二編號8被害人吳秀枝更正為被害人丙○○」,另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己○○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含卡片及網路銀行密碼 )予 該不詳之人之行為,幫助該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犯詐欺告訴人等財物及洗錢等犯行,並分別侵害告訴人寅○○、巳 ○○、未○○、子○○、丑○○、辰○○、卯○○、壬○○、乙○○、戊○○、 午○○、丁○○、丙○○、癸○○、申○○、庚○○、甲○○及辛○○等人之 財產法益,均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前因販毒、施用毒品、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後,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民國109年6月2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該案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揆諸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意旨,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件之 幫助詐欺、洗錢乃全然不同之犯罪類型案件之罪質不盡相同,無證據證明被告經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仍未收矯治之效,而有特別須加重其刑之必要,爰認毋庸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本件犯行僅屬幫助犯,其參與程度不及實際為洗錢構成要件行為之正犯,犯罪情節較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又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規定遞減之 。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其提供上開帳戶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密碼供詐欺集團充為詐欺犯罪之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造成民眾受有金錢損失,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本案因此受害之人數多達十餘人,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衡酌被告犯案之動機、目的、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情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所宣告之徒刑雖不得易科罰金,惟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得以易服社會勞動,然被告得否 易服社會勞動,屬執行事項,應於判決確定後,由被告向執行檢察官提出聲請,由執行檢察官裁量決定得否易服社會勞動,併予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自承:交付本案銀行帳戶時,有收到新臺幣(下同)20,00 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09頁),是該20,000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雖為其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該金融帳戶已被列為警示戶,存摺、提款卡固仍為詐欺集團持有而未扣案,然已無法再供交易使用,且存摺、提款卡本身之價值甚低,是認尚無沒收之實益,沒收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移送併辦及檢察官簡泰宇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書 記 官 林佩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565號111年度偵緝字第566號111年度偵緝字第567號111年度偵字第11238號111年度偵字第11591號被 告 己○○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巷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己○○曾因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少 訴字第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緩刑5年確定,然緩刑之後經撤銷,入監執行,於民國106年1月2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 年度簡字第2767號、107年度簡字第692號及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非字第60號等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3月確 定;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7年度 侵訴字第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該等案件再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並與上揭假釋撤銷後之殘刑8月22日接續執行,於109年6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然己○○仍不知悔改,其依日常生活見聞及社會經驗,可預見 將金融帳戶交給陌生人使用,經常淪為詐欺、洗錢等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1 年2月22日前某日,在高雄市左營區「龍虎潭」,約定以新 臺幣(下同)8萬元對價(實拿2萬元),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出售予詐欺集團使用,並交付存簿、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另該詐欺集團所屬不詳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對如附表所示之對象,使用本件帳戶作為詐欺及洗錢工具,分別為如附表所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最後,附表所示對象皆發現受騙,始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附表編號1至4所示對象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己○○之偵訊供述 被告承認有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出售本件帳戶情節。 2 本件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本件帳戶係被告開立,且有如附表所示款項匯入及提領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寅○○之警詢證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附表編號1案件。 4 證人即告訴人巳○○之警詢證述、通訊軟體LINE截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附表編號2案件。 5 證人即告訴人未○○之警詢證述、通訊軟體LINE及「富瑞金投」網頁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北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附表編號3案件。 6 證人即告訴人子○○之警詢證述、通訊軟體LINE截圖、存簿影本、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水里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附表編號4案件。 7 證人即被害人丑○○之警詢證述、通訊軟體LINE截圖、轉帳交易明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大誠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附表編號5案件。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 (二)被告以一提供本件帳戶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對附表所示對象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係以一幫助行為觸犯數個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三)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情加重其刑。 (四)再其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五)被告犯罪所得為2萬元,業據其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5 日檢 察 官 賴 政 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書 記 官 陳 淑 芬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詐欺對象 詐欺取財及洗錢情節 1 寅○○ 111年度偵緝字第565號(111年度偵字第7652號): 自稱「王淑娟」等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10月19日起,接續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加入「富地金融集團」、「富瑞地下期貨」進行投資等詐術施詐,使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2月25日12時37分許,匯款33萬元至本件帳戶,且旋遭轉帳提領一空。 2 巳○○ 111年度偵緝字第566號(111年度偵字第9712號: 自稱「曉琳」、「吳俊宇」等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12月14日起,接續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加入網路投資平臺「富瑞金投」進行期貨投資等詐術施詐,使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2月25日11時54分許及57分許,各轉帳5萬元、5萬元至本件帳戶,且旋遭轉帳提領一空。 3 未○○ 111年度偵緝字第567號(111年度偵字第10338號): 自稱「陳美玲」、「林耀文(Bill)」、「張磊」等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12月17日起,接續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加入網路投資平臺「富瑞金投」進行期貨投資等詐術施詐,使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2月22日15時56分許、59分許及翌(23)日18時25分許,各轉帳3萬元、3萬元、3萬元至本件帳戶,且旋遭轉帳提領一空。 4 子○○ 111年度偵字第11238號: 自稱「諾依」、「全方位程式」等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12月中旬某日起,接續透過社群軟體FB、通訊軟體LINE,以代為操作「GSBET 娛樂城」博奕網站下注等詐術施詐,使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2月25日14時55分許,轉帳5萬元至本件帳戶,且旋遭轉帳提領一空。 5 丑○○ 111年度偵字第11591號: 自稱「子豪」等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1月22日起,接續透過社群軟體IG、通訊軟體LINE,以加入「風城娛樂」平臺進行投資等詐術施詐,使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2月25日15時3分許,轉帳4萬元至本件帳戶,且旋遭轉帳提領一空。 附件二: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12081號111年度偵字第12250號111年度偵字第12293號被 告 己○○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巷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己○○曾因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少 訴字第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緩刑5年確定,然緩刑之後經撤銷,入監執行,於民國106年1月2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 年度簡字第2767號、107年度簡字第692號及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非字第60號等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3月確 定;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7年度 侵訴字第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該等案件再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並與上揭假釋撤銷後之殘刑8月22日接續執行,於109年6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然己○○仍不知悔改,其依日常生活見聞及社會經驗,可預見 將金融帳戶交給陌生人使用,經常淪為詐欺、洗錢等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1 年1月3日前某日,在高雄市左營區「龍虎潭」,約定以新臺幣(下同)8萬元對價(實拿2萬元),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出售予詐欺集團使用,並交付存簿、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另該詐欺集團所屬不詳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對如附表所示之對象,使用本件帳戶作為詐欺及洗錢工具,分別為如附表所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最後,附表所示對象皆發現受騙,始報警循線查獲。二、案經附表所示對象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己○○之偵訊供述 被告承認有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出售本件帳戶情節。 2 本件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本件帳戶係被告開立,且有如附表所示款項匯入及轉帳提領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辰○○之警詢證述、「富盈金投」網頁截圖、網路轉帳交易明細 附表編號1案件。 4 證人即告訴人卯○○之警詢證述、通訊軟體LINE截圖、「鴻宸」網頁截圖、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影本、附表編號2所示吳彥樺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附表編號2案件。 5 證人即告訴人壬○○之警詢證述、通訊軟體LINE截圖及聊天紀錄、「富瑞金投」網頁截圖、高雄市大社區農會存簿及匯款回條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社分駐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附表編號3案件。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 (二)被告以一提供本件帳戶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對附表所示對象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係以一幫助行為觸犯數個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三)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情加重其刑。 (四)再其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五)被告犯罪所得為2萬元,業據其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提供本件帳戶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於111年8月5日,以111年度偵緝字第565、566、567號及111年度偵字第11238、11591號提起公訴,此有前案之起訴書在卷可參。而本案與前案之詐欺對象雖然相異,然被告提供本件帳戶之行為同一,故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請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檢 察 官 賴政安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詐欺對象 詐欺取財及洗錢情節 1 辰○○ 111年度偵字第12081號: 自稱「王欣怡-Anne」、「林耀文(Bill)」等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12月某日起,接續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加入網路投資平臺「富盈金投」進行期貨投資等詐術施詐,使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2月22日15時35分許,使用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至本件帳戶,且旋遭轉帳提領一空。 2 卯○○ 111年度偵字第12250號: 自稱「周凱」、「鴻宸客服No.105」等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12月某日起,接續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加入網路投資平臺「鴻宸」進行股票投資等詐術施詐,使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1月3日15時19分許,匯款36萬元至吳彥樺(另行偵辦)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層人頭帳戶),且隨即於111年1月3日15時23分許,經網路銀行如數轉帳至本件帳戶(第二層人頭帳戶),且旋遭轉帳提領一空。 3 壬○○ 111年度偵字第12293號: 自稱「陳嘉怡」、「林耀文(Bill)」、「羽溪Amy」等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12月25日起,接續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加入網路投資平臺「富瑞金投」進行股票及期貨投資等詐術施詐,使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2月21日15時14分許、22日15時25分許、25日14時25分許,先後匯款5萬元、12萬元、20萬元至本件帳戶,且旋遭轉帳提領一空。 附件三: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11968號111年度偵字第13370號 111年度偵字第13372號 111年度偵字第13415號 111年度偵字第14577號 111年度偵字第19447號 被 告 己○○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巷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酉股)併辦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己○○明知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並可預見將自己申辦 之銀行帳戶金融卡提供他人使用,有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得逞致被害人匯入款項後,再 予 提領運用並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來源,竟仍基於 洗錢 及縱有人使用其金融帳戶以實行詐欺犯罪,亦不違其 本意之 幫助犯意,於民國110年10月26日前某時許,在高雄市蓮池潭附近某處,將附表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交予林毅恒及其所屬詐欺集團,用以供該詐欺集團作為存、提、匯款之用,以此方式幫助該犯罪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收受上開銀行帳戶金融卡後,即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詐騙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匯款至上開帳戶(詐騙時間、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均如附表所示)。案經乙○○、戊○○、午○○、子○○、壬○○、丁○○、丙○○、未○○、癸○○、 申○○、庚○○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移送;癸○○訴由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己○○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告訴人乙○○、戊○○、午○○、子○○、壬○○、丁○○、丙○○、未○○ 、癸○○、申○○、庚○○及被害人丑○○、甲○○、辛○○於警詢時之 指訴。 (三)詳如附表二所證據欄所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簡訊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等資料。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罪嫌。被告以一 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曾因於同一時間提供本件附表一編號1金 融帳戶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於111 年8月5日,以111年度偵緝字第565、566、567號、111年度 偵字第11238、11591號提起公訴,有該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等附卷足憑。本案被告所提供附表一編號2金融 帳戶,與前案提供附表一編號1之金融帳戶係同時交付,僅 被害人不同,是本案與前案核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之法律上同一案件,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6 日檢 察 官 簡泰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 帳號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2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0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遭詐過程 匯款日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戶名/匯入機構 匯入帳號 證據 1 乙○○ 於110年10月17日21時17分許,以交友軟體與通訊軟體LINE與乙○○聯繫,佯稱加入網站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等語,致乙○○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0年10月28日 13:30 61萬元 ↓ 傅姵綾/永豐銀行(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簡上字第10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3萬元) 000-00000000000000 1、被告李宗諺玉山銀行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永豐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第一銀行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LINE簡訊對話紀錄;彰化銀行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彰化銀行匯款申請書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草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75萬9,000元 ↓ 李宗諺/玉山銀行(所涉洗錢等案件另提起公訴) 000-0000000000000 同案使告李宗諺之供述 ↓ 吳榕晏(兆利企業社)/彰化銀行(所涉洗錢等案件另提起公訴) 000-00000000000000 同案被告陳宗諒之供述 110年10月26日 14:06 81萬元 己○○/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彰化商業銀行印鑑系統連動認證單、匯款申請書 110年10月27日 14:08 65萬元 己○○/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彰化商業銀行印鑑系統連動認證單、匯款申請書 110年10月28日 11萬元 己○○/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彰化商業銀行印鑑系統連動認證單、匯款申請書 2 戊○○ 於110年12月18日,撥打電話予戊○○,佯稱加入投資可保證獲利等語,致戊○○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1年2月25日 13:30 5萬元 己○○/中國信託 000-000000000000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外埔分駐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3 午○○ 於111年2月14日,撥打電話予午○○,佯稱投資台指期貨可獲利等語,致午○○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1年2月22日 15:20 34萬元 己○○/中國信託 000-000000000000 新竹市第一分局西門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4 子○○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臉書刊登不實博弈網站投資訊息,俟子○○於110年12月中旬某日上網瀏覽並聯繫後,佯稱加入博弈網站代操盤可獲利等語,致子○○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1年2月25日 14:55 5萬元 己○○/中國信託 000-000000000000 1、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水里分駐所陳報單 2、告訴人子○○郵局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 5 丑○○(未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網路刊登不實電子遊戲平台投資訊息,俟丑○○於111年1月22日上網瀏覽並聯繫後,佯稱加入電子遊戲平台使用程式破解數據可獲利等語,致丑○○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1年2月25日 15:03 4萬元 己○○/中國信託 000-000000000000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大誠分駐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2、網路銀行匯款紀錄截圖 6 壬○○ 於110年12月25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壬○○聯繫,佯稱投資股票、期貨可獲利等語,致壬○○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1年2月21日 15:14 5萬元 己○○/中國信託 000-000000000000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社限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2、告訴人壬○○高雄市大社區農會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LINE簡訊對話紀錄 111年2月22日 15:25 12萬元 己○○/中國信託 000-000000000000 111年2月25日 14:25 20萬元 己○○/中國信託 000-000000000000 7 丁○○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臉書刊登不實投資訊息,俟丁○○於110年12月25日上網瀏覽並聯繫後,佯稱加入投資可獲利等語,致丁○○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1年2月25日 13:29 21萬元 己○○/中國信託 000-000000000000 1、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馬蘭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2、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LINE簡訊對話紀錄 8 吳秀枝 於111年1月16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丙○○聯繫,佯稱加入期貨投資可獲利等語,致丙○○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1年2月22日 09:00 18萬元 己○○/中國信託 000-000000000000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信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2、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LINE簡訊對話紀錄 111年2月25日 15:00 50萬元 己○○/中國信託 000-000000000000 9 未○○ 於110年12月17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未○○聯繫,佯稱加入期貨代操投資可獲利等語,致未○○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1年2月22日 15:56 3萬元 己○○/中國信託 000-000000000000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北勢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111年2月22日 15:59 3萬元 己○○/中國信託 000-000000000000 111年2月23日 18:25 3萬元 己○○/中國信託 000-000000000000 10 癸○○ 於111年2月底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癸○○聯繫,佯稱加入代操網路遊戲可獲利等語,致癸○○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1年2月25日 14:04 3萬元 己○○/中國信託 000-000000000000 1、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2、LINE簡訊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截圖 3、被告己○○中國信託銀行存款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 111年2月25日 14:05 3萬元 己○○/中國信託 000-000000000000 11 申○○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網路刊登不實投資訊息,俟申○○於111年2月間某日上網瀏覽並聯繫後,佯稱加入投資可獲利等語,致申○○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1年2月21日 16:42 5萬元 己○○/中國信託 000-000000000000 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雙城派出所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2、LINE簡訊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截圖 111年2月21日 16:44 5萬元 己○○/中國信託 000-000000000000 12 庚○○ 於110年10月下旬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庚○○聯繫,佯稱加入基金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庚○○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1年2月21日 19:19 2萬8,000元 己○○/中國信託 000-000000000000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龍岡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2、LINE簡訊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截圖 111年2月23日 12:29 2萬8,000元 己○○/中國信託 000-000000000000 111年2月23日 12:30 2萬8,000元 己○○/中國信託 000-000000000000 13 甲○○(未提告) 於111年2月7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甲○○聯繫,佯稱加入投資可獲利等語,致甲○○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1年2月21日 18:41 2萬5,000元 己○○/中國信託 000-000000000000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國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2、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臉書對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 14 辛○○(未提告) 於110年12月1日前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辛○○聯繫,佯稱匯款投資可獲利等語,致辛○○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1年2月21日 19:48 3萬元 己○○/中國信託 000-000000000000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2、台新銀行ATM交易明細、LINE簡訊對話紀錄 111年2月23日 17:23 3萬元 己○○/中國信託 000-00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