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3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02 日
- 當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許翔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3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翔凱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16922號、112年度偵字第8108、8846號),被告於本院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75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翔凱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增列「被告之行動電話門號查詢資料、本院當庭查詢Google網頁查詢結果、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業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並於同年6月016日生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由原定之「犯前二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後,修正後第16條第2項須被告於「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核上述修正後規定,顯然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之「從舊從輕」原則,被告犯行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三、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復於112年6月14日新增訂第15條之2,並於同年6月16日生效。該條第1項至第4項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5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乃係要求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虛擬通貨帳號或第三方支付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違反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有(期約)對價交付或提供、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 帳戶、帳號或經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者,科以刑事處罰(詳 見修正條文總說明)。而由其修正理由提及: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等情,可知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新增,係僅針對將金融機構帳戶、虛 擬通貨帳號或第三方支付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人獨立處罰,並採取先行政後司法之立法模式,違反者先由警察機關裁處告誡,惡性較高之經告誡後5年以內再犯者、有( 期約)對價或一行為交付3個以上者,則科以刑事處罰。故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 罪顯然不同,其性質非特別規定,亦無優先適用關係;又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包含個人財產法益,尚非洗錢防制法保護法益所能取代,也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而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再從前述其修正理由觀之,係因對原先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之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但尚未構成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行為,提前以立法方式予以截堵而處罰之,且未變動刑法詐欺罪、幫助犯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要件,是自亦無所謂刑罰廢止之問題。從而,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雖新增訂第15條之2之規定,然不涉 及新舊法比較及被告行為後法律廢止刑罰之問題,本院自得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附此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其以一個提供帳戶行為,幫助詐欺正犯向附件所示被害人等詐騙財物,同時幫助達成掩飾、隱匿詐欺所得真正來源、去向及所在之結果,係以一行為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被告基於幫助正犯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而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其就所犯幫助洗 錢罪,於審理中自白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情節及依刑法第57、58條規定,審酌各情及被告並未與被害人等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查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有經手本件洗錢標的之財產,或對該等財產曾取得任何支配占有,且被告並非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本院認如對之諭知沒收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應有過苛,是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洗錢標的。至被告本案提供金融帳戶之相關帳戶之物,雖為被告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惟該帳戶已列為警示戶,該等物或仍為詐欺正犯持有,但未扣案,又已無法再供該帳戶交易使用,尚無沒收實益,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被告供稱並未獲得報酬,且無證據顯示被告因本案犯罪有獲得何犯罪所得或利益,是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第16條第2項(修正前),刑 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本文、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芙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6922號112年度偵字第8108號 112年度偵字第8846號 被 告 許翔凱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翔凱明知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並製造金流之斷點,猶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7月28日前之不詳時間,將其所申設使用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等資料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 供詐欺集團成員將上開彰化銀行帳戶用於收受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隱匿資金去向。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聯邦銀行帳 戶之資料後,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方婷瑩、梁惠茹、陳玉萍等3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 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許翔凱上開聯邦銀行帳戶後,旋遭詐騙集團以網路銀行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 而產生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嗣方 婷瑩等3人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方婷瑩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梁惠茹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翔凱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交付上揭聯邦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等資料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惟辯稱:約111年6月底、7月初,伊想要辦信貸,在臉書上看到貸款資訊,先打電話給對方,對方的臉書暱稱是「鈔好借」或是「鈔好貸」,對方就跟伊說要幫伊做帳戶資金進出的紀錄,伊同時交給對方聯邦銀行跟京城銀行的帳戶云云。 2 告訴人方婷瑩、梁惠茹及被害人陳玉萍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方婷瑩、梁惠茹及被害人陳玉萍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匯款至被告上開聯邦銀行帳戶之事實。 3 附表所示證據資料 證明告訴人方婷瑩、梁惠茹及被害人陳玉萍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匯款至被告上開聯邦銀行帳戶之事實。 4 被告上開聯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方婷瑩、梁惠茹及被害人陳玉萍匯款至被告上開聯邦銀行帳戶後,旋遭詐欺集團以網路銀行轉出之事實。 5 ⑴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7日聯銀業管字第1121 022940號函暨交易明細、金融卡暨電子銀行請書 ⑵不老雍健康事業有限公司回覆之聯邦銀行轉帳付款交易狀態查詢 佐證: ⑴被告依照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111年7月18日、111年7月26日辦理網路銀行之約定轉帳帳戶之事實。 ⑵聯邦銀行帳戶雖為被告領取薪資之帳戶,然於111年6月6日不老雍公司發薪4,660元後,就無薪資入帳,7月份之薪資即因帳戶遭警示無法入帳,改以領取現金之事實。 二、按個人辦理信用貸款能否成功,取決於個人財務狀況、是否曾有信用交易紀錄、有無穩定收入等良好債信因素,並非依憑所申辦金融機構帳戶於短期內有資金進出之假象而定,故辦理信用貸款應無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其密碼之必要性,此應為一般社會大眾所周知;而金融機構受理貸款申請時,透過聯合徵信系統即可查知申貸人之信用情形,申貸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其密碼供他人製造資金流動情形,無從達到所謂「美化帳戶」之目的。況且,無論係自行或委請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辦個人信用貸款,通常須提出申請書並檢附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工作證明(如名片或識別證影本)、所得證明(如薪資帳戶內頁明細及封面、最新年度扣繳憑單、所得清單)等資料,經金融機構審核通過後,再辦理對保等手續,待上開申請程序完成後始行撥款,縱使承辦人員有瞭解撥款帳戶之需要,亦僅須告知該帳戶之金融機構名稱、戶名及帳號以供查核,毋庸先行交付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其密碼予受理貸款申請之金融機構。再者,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重要性不言可喻,倘若申請人係委請代辦公司代為辦理貸款事宜,亦應了解、知悉該公司之名稱、地址、聯絡方式等資訊,以免將來貸款金額遭他人侵吞,始符社會常情。尤以,使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交易媒介,用以隱匿真正犯罪者身分及資金流向之犯罪模式,多係用於詐欺取財犯罪,此乃一般使用人頭帳戶常見之非法利用類型,復經大眾傳播媒體再三披露,被告實應具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乃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免他人取得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將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使用,不得隨意交付與無關他人之認知,要無疑義。 三、然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伊不曉得對方的真實姓名、聯絡方式,伊想說帳戶內沒有錢,對方只是要做資料而已。伊之前有申請過信貸、車貸,但都沒過,因為伊的學貸沒有還完等語。復以被告年齡30歲、大學畢業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已有多年社會歷練及工作經驗,且亦具使用網路瀏覽資訊能力等情,足見被告實對於合法貸款過程知之甚詳,卻仍在聯邦銀行帳戶內僅有數十元餘額下,抱持姑且一試之心態,認為苟如本件貸款申請成功,即可解燃眉之急,若遭不知真實姓名自稱貸款業者之人所騙,亦不至受有重大財產損害,遂在權衡利弊得失及風險後,為獲取可能得以貸得款項之利益,即輕率將聯邦銀行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並依對方指示申請約定轉帳帳戶,致匯入該帳戶之不明來源款項旋即遭轉匯至他人帳戶。堪信被告於上述行為時,確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疑,自不因被告辯稱其係為辦貸款才受騙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云云,即可推翻被告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帳戶資料,進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一節,已有預見之認定。 四、核被告許翔凱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致生3名被害人受害,並同時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嫌,均請依刑法第55條第1項前段之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 處斷。又被告主觀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檢 察 官 林 芬 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書 記 官 林 青 屏 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告訴人/被害人遭騙手法及匯款情形(單位:新臺幣-元)編號 姓名 詐騙時間及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資料 案號 1 方婷瑩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7月12日22時41分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Happy rabbit」向方婷瑩佯稱:至指定之投資網站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方婷瑩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1年7月28日9時34分許 5萬元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⑶告訴人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 111年度偵字第8846號 111年7月28日9時56分許 5萬元 111年7月28日10時13分許 10萬元 111年7月28日10時26分許 3萬元 2 梁惠茹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7日起在網路上結識梁惠茹,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夏天」向梁惠茹佯稱:至指定之投資網站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梁惠茹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1年7月28日10時26分許 10萬4,193元 ⑴告訴人提出之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LINE對話紀錄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112年度偵字第8108號 3 陳玉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8日起在網路上結識陳玉萍,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Ccc」向陳玉萍佯稱:至指定之投資網站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陳玉萍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1年7月28日10時07分許 36萬元 ⑴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⑵被害人提出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匯款人證明聯)影本 112年度偵字第8846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