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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36號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2 月 22 日

法官陳薏伩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姿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6601、17376、1808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金訴字第12號),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黃姿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民國111年6月24日前之某時」應更正為「111年6月13日至同年月15日間某日時」、末行另增補「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帳戶」等語;證據部分增列「告訴人高漢英提出之對話截圖」、「銀行回應明細資料」、「第一商業銀行和美分行112年1月13日一和美字第00000號函暨附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11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000000號函所附交易明細、客戶基本資料」,及「被告黃姿雯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所犯罪名及刑之減輕事由: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提供本案第一銀行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陳波、高漢英及張崑𡍼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乃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⒉再者,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洗錢,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其於本院審判中,就所涉幫助洗錢犯行業已自白不諱,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㈡刑之裁量:本院審酌被告率爾交付自己之帳戶資料供他人從事不法使用,導致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帳戶實行本件詐欺、洗錢犯行,窒礙警方之查緝,更使犯罪正犯之追查益加複雜困難,所為非僅侵害告訴人共三人之財產權益,並動搖人民彼此間既有之互信,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洵非可取;惟念其犯後終能坦認犯行,尚非無悔意,且於本件案發前,未曾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素行尚佳,然迄未填補各該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復衡酌起訴書附表所示被害人因遭受詐騙,而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共計逾新臺幣(下同)1百萬元,實非小額,然因此類案件之幫助行為態樣僅是交付帳戶資料,而該等資料流入詐騙集團使用管領範圍後,日後將會有多少個被害人匯入款項至帳戶內,即往往繫諸詐騙集團隨機分配之偶然性,要非提供帳戶之行為人所能事先預期或掌握,故本院認為縱使匯入上開帳戶之詐騙總額甚高,此節並不足以成為應大幅從重量刑之理由,爰僅將遭匯入被害款項之額度反映於併科罰金刑當中;兼衡被告自稱學歷為高職畢業,目前擔任食品作業員,月收入約2萬餘元,離婚育有二名未成年子女,均由前夫擔任親權,經濟狀況勉持,目前獨自在外租屋等智識程度與經濟生活身體狀況(本院卷第74頁準備程序筆錄參照)等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復參酌告訴人三人到庭陳述之意見(詳同卷第7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宣告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本件遍觀全卷事證,尚未足審認被告因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舉實際獲有何對價,至於起訴書附表所示告訴人三人雖有分別匯入款項至該帳戶內,且嗣後陸續遭轉匯一空,然既無證據可認被告確曾自其中分得部分犯罪所得,本案爰未為犯罪所得之沒收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積揚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薏伩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6601號
                                    111年度偵字第17376號
                                    111年度偵字第18082號
  被   告 黃姿雯 女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路0段000
            巷00弄0號
            居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姿雯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將可供詐欺集團收取詐騙
    款項以隱匿詐騙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
    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24日前之某時,
    以俗稱「飛機」之通訊軟體,將所申辦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交付予通訊軟體內暱稱「張皓程」、「陳勝雄」之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取得上開帳戶
    及密碼之詐騙集團成員,旋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詐騙附表所示之陳波、高漢英、張崑𡍼,致其等陷於錯誤,
    匯款至上開第一銀行帳戶(詐騙時間、方式、匯款時間、金
    額,均如附表所示)。  
二、案經陳波、高漢英、張崑𡍼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姿雯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坦承為賺取分紅,將申辦第一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張皓程」、「陳勝雄」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事實。  2  告訴人陳波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陳波遭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方式詐欺,致其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至被告第一銀行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高漢英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高漢英遭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方式詐欺,致其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至之被告第一銀行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張崑𡍼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張崑𡍼遭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方式詐欺,致其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編號3所示金額至之被告第一銀行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陳波所提供之轉帳明細、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6 告訴人高漢英所提供之匯款明細、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  7 告訴人張崑𡍼所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明細、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附表編號3之犯罪事實。  8 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及第一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曁交易明細 第一銀行帳戶為被告申設,被告將第一銀行帳戶帳號及密碼提供給「張皓程」、「陳勝雄」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詐騙集團使用,並有如附表所示告訴人遭詐騙後匯入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佳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康綺雯
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台幣)  1 陳波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交友軟體Wechat假冒「陳佳偉」之人,與陳波交友認識,佯稱須向陳波借錢周轉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1年6月24日14時28分許 111年6月24日14時31分許 5萬元   5萬元  2 高漢英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通訊軟體假冒「黃鴻達」、「陳思雅」之人,向高漢英介紹投資股票,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1年6月24日14時31分許 70萬5229元  3 張崑𡍼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通訊軟體假冒「郭蘭英」之人,與張崑𡍼交友認識,佯稱為雙方將來,須參與東森財經投資,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1年6月24日13時17分許 30萬6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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