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4號
- 聲請人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柏宏
- 選任辯護人
- 魏宏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76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柏宏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柏宏預見將自己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他人用以轉出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以縱若有人持以詐欺取財,或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上旬某日,在彰化縣員林市「闔家歡」KTV,將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與密碼、身分證與健保卡正本、門號SIM卡等物,租借予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黃世豪」之人使用,並告知金融卡密碼,欲藉以獲取每個星期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報酬。嗣該「黃世豪」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111年5月初,透過LINE股票投資群組與詹益昌取得聯繫後,自稱「SQ-COIN」專員向詹益昌佯稱:可以提前購買未發行的虛擬貨幣,於該虛擬貨幣上市後,會有3至10倍的漲幅云云,致詹益昌陷於錯誤,於111年5月12日13時6分許,以轉帳之方式,將100萬元匯入吳柏宏上開合作金庫帳戶內,款項匯入後,即遭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轉帳方式轉出,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
㈠被告吳柏宏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被害人詹益昌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被告之合作金庫帳戶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11至15頁)。
㈣被害人詹益昌提供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北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17至37頁)。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罪名,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見偵卷第11頁反面筆錄),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合作金庫帳戶資料予他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利用作為詐騙之工具,致使犯罪難以查緝,等同助長犯罪,並使被害人詹益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惟被告犯後已與被害人詹益昌成立調解,願意以分期方式賠償對方共12萬元,有本院112年度員司刑簡移調字第6號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7至48頁),再酌以被告就詐欺取財部分亦為幫助犯,可責性較低,及其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被告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職業為外送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併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辯護人雖具狀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惟審酌被告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該案被告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4項之罪名),經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故認不宜給予緩刑之宣告。
㈥又被告供稱:後來他都沒給我租金。…我沒拿到報酬,對方說1個禮拜2萬元,匯款到我的帳戶,但1個禮拜到了,我沒收到錢,打電話給對方,對方也不接,我就申報遺失等語(見警卷第5頁、偵卷第10頁反面筆錄),且卷內亦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已有獲取犯罪所得,故無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問題,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