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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77號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4 月 14 日

法官陳薏伩

聲請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許佑丞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40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48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佑丞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應更正如後,另證據部分增列「證人蕭美麗(告訴人王定良之配偶)於警詢之證述」、「告訴人林建廷提供之存摺內頁影本」外,餘均引用附件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件二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所犯罪名及刑之減輕事由:

⒈核被告許佑丞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提供本案台中銀行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資料及0000000000門號預付卡之一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所載共五名被害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乃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告訴人徐羽彤之被害事實),核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全然相同,本院自得一併審究。

⒉再者,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洗錢,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其於偵查中,就所涉犯罪事實業已自白不諱,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㈡刑之裁量:本院審酌被告率爾配合新辦金融帳戶及門號預付卡,並將相關資料交予無信賴基礎之他人從事不法使用,導致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等資料實行本件詐欺、洗錢犯行,窒礙警方之查緝,更使犯罪正犯之追查益加複雜困難,所為非僅侵害共計五名被害人之財產權益,並動搖人民彼此間既有之互信,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洵非可取;惟念被告於本件案發前,並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素行良好,犯後復已坦認犯行,尚見悔意,然迄未填補各該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復衡酌本案五名被害人因遭受詐騙,而輾轉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已逾越新臺幣(下同)2百萬元,實非小額,然因此類案件之幫助行為態樣僅是交付帳戶資料,而該等資料流入詐騙集團使用管領範圍後,日後將會有多少個被害人匯入款項至帳戶內,即往往繫諸詐騙集團隨機分配之偶然性,要非提供帳戶之行為人所能事先預期或掌握,故本院認為縱使匯入上開帳戶之詐騙總額甚高,此節並不足以成為應大幅從重量刑之理由,爰僅將遭匯入被害款項之額度反映於併科罰金刑當中;兼衡被告自稱學歷為高中畢業、從事服務業、經濟狀況小康之智識程度與經濟生活狀況(詳偵字卷第15頁警詢筆錄年籍欄)等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宣告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茲據被告供稱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舉,有因而獲取6千元之對價一節在案(偵540號卷第16、18、307頁),而本件遍觀全卷事證,亦未足審認被告實際獲有高於6千元之對價。至於附表所載被害人之被害款項,雖有部分轉匯至本案帳戶內,且嗣後陸續遭轉出至其他帳戶,然既無證據可認被告確曾自其中分得部分犯罪所得,爰僅就上述6千元報酬部分諭知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子翔移送併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薏伩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應予更正如下)
編 號 被害人 詐騙經過 匯入第一層帳戶之詳情 自第一層帳戶轉匯本案帳戶之詳情 自本案帳戶轉匯第三層帳戶之詳情 1 程柄松 詐欺集團成員自民國111年6月17日晚間8時1分許起,使用LINE通訊軟體聯繫程柄松訛稱:可協助操作投資云云,致程柄松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程柄松於111年7月18日上午10時30分許,匯款460萬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十元購物網路科技有限公司,簡稱A帳戶)內  111年7月18日上午11時7分許,自A帳戶轉帳6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 111年7月18日上午11時17分許,自本案帳戶以繳費方式轉帳87萬3千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加計15元應為手續費)至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 2 徐羽彤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5月6日晚間8時起,使用LINE通訊軟體聯繫徐羽彤訛稱:可介紹投資網站投資股票云云,致徐羽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徐羽彤於111年7月18日上午10時56分許、11時許,各匯款5萬元、5萬元,共計10萬元至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嘉俊,簡稱B帳戶)內 111年7月18日上午11時11分許,連同其他因不詳原因匯入B帳戶之款項,自B帳戶轉帳27萬5千元至本案帳戶內  3 洪富榮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6月間某日起,使用LINE通訊軟體聯繫洪富榮訛稱:可介紹投資網站投資股票云云,致洪富榮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洪富榮於111年7月18日上午11時10分許,匯款20萬元至B帳戶內 111年7月18日上午11時46分許,連同其他因不詳原因匯入B帳戶之款項,自B帳戶轉帳61萬3千元至本案帳戶內 111年7月18日中午12時17分許,先自本案帳戶以繳費方式轉帳50萬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加計15元應為手續費)至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同日中午12時42分許,連同其他因不詳原因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自本案帳戶以繳費方式匯款53萬1千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加計15元應為手續費)至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 4    林建廷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初某日,使用LINE通訊軟體聯繫林建廷訛稱:可介紹投資網站投資美元云云,致林建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林建廷於111年7月27日上午11時50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將匯款時間誤載為「12時20分」),匯款90萬元至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葉秀文,簡稱C帳戶)內 111年7月27日上午11時55分許,連同其他因不詳原因匯入C帳戶之款項,自C帳戶轉帳104萬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將匯款時間、金額誤載為同日「14時42分許匯款75萬元」)至本案帳戶內 111年7月27日上午11時57分許,連同其他因不詳原因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自本案帳戶以繳費方式轉帳114萬9千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將匯款時間、金額誤載為同日「14時43分許轉帳74萬9,015元」)至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 5 王定良 【提告】  111年5月23日起,詐欺集團成員使用LINE通訊軟體聯繫王定良訛稱:可介紹投資網站投資股票云云,致王定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王定良於111年7月27日下午2時37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將匯款時間誤載為「22分」)許,使用蕭美麗之帳戶匯款60萬元至C帳戶內 111年7月27日下午2時42分許,連同其他因不詳原因匯入C帳戶之款項,自C帳戶轉帳75萬500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將匯款時間、金額誤載為「111年7月28日9時45分許匯款66萬元」)至本案帳戶內 111年7月27日下午2時43分許,自本案帳戶以繳費方式轉帳74萬9千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將匯款時間、金額誤載為「111年7月28日9時45分許轉帳65萬9,515元」)至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 
附件一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40號
  被   告 許佑丞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佑丞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及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將可供詐
    欺集團作為犯罪工具,且金融帳戶將可供詐欺集團收取詐騙
    款項以隱匿詐騙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
    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因其長年無聯絡之友人謝育祐
    (所涉詐欺罪嫌另案偵辦)於民國111年6月18日13時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許佑丞位在彰化縣○○鄉
    ○○村○○路0段000號住所前,告知許佑丞如配合提供金融帳戶
    ,有不詳門路之賺錢機會,許佑丞心想賺錢,就其帳戶之用
    途毫無認識亦不關心,即表示同意配合提供使用。許佑丞因
    此於111年6月20日,搭乘謝育祐駕駛同上自用小客車,前去
    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台中銀行○○分行,申辦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之預約開戶,經行員告知三日後始能取得
    相關金融帳戶工具;許佑丞遂於111年6月22日再搭乘謝育祐
    駕駛同上自用小客車,至台中銀行○○分行,收取上揭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並依謝育
    祐指示辦理約定轉帳帳戶後,即在該車上,將該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等金融工具,交付給謝育祐
    ;隨後該2人又駕車至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遠傳電信公
    司○○門市附近,許佑丞再依謝育祐指示,在該遠傳電信公司
    ○○門市,租用遠傳電信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
    並隨即在車上將該預付卡SIM卡交給謝育祐,謝育祐先送許
    佑丞返家後,於一週後再以Telegram(俗稱紙飛機)通訊軟體
    與許佑丞相約在彰化縣○○鄉○○運動公園,並交付新臺幣(下
    同)6,000元之報酬給許佑丞。嗣謝育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
    於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及預付卡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以附表所示時間、方式,使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
    轉帳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十元購物網路科
    技有限公司、林嘉俊、葉秀文申設之第一層銀行帳戶內(該
    第一層帳戶持用人所涉詐欺罪嫌均另案偵辦);該詐欺集團
    隨即將贓款轉匯至許佑丞上開台中銀行帳戶內(第二層帳戶
    ),復以前揭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登入及操作網路銀
    行,將贓款自許佑丞之台中銀行帳戶,以繳費給現代財富科
    技有限公司等方式轉出。嗣經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發覺有異
    ,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徐羽彤、洪富榮、林建廷、王定良訴由花蓮縣警察局移
    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佑丞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被告交付上揭台中銀行帳戶及遠傳電信門號SIM卡給謝育祐,並自承知悉提供帳戶及SIM卡予他人,可能使用在不法用途,且在提供予他人後,並無管控他人如何使用之事實。 2 附表所示被害人於警詢中之證述  附表所示被害人受詐騙而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之事實。 3 被告前揭金融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及遠傳電信門號預付卡查詢紀錄、上揭第一層帳戶之金融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1.被告申設上揭台中銀行帳戶及租用遠傳電信門號SIM卡。 2.被害人等依指示匯款至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後,再由詐欺集團轉匯至被告上揭台中銀行帳戶內,旋即再遭轉出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附表所示被害人之匯款單及對話紀錄 被害人等因電信詐欺而匯款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處斷。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
    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王銘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曾欽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法 匯入第一層帳戶之時間、金額、帳戶 匯入第二層帳戶之時間、金額、帳戶 匯入第三層帳戶之時間、金額、帳戶 1 程柄松 111年6月17日20時1分許起,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聯繫被害人,詐稱協助操作投資,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18日10時30分許,匯款460萬元,至中信商銀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十元購物網路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張易民)  111年7月18日11時7分許,匯款60萬元,至被告台中銀行帳戶 111年7月18日11時17分許,以繳費方式轉帳87萬3,015元至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 2 告訴人 徐羽彤 111年5月6日20時許起,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聯繫被害人,詐稱可在其介紹之投資網站投資股票,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18日10時56分許、11時許,共匯款10萬元,至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嘉俊) 111年7月18日11時11分許,匯款27萬5,000元,至被告台中銀行帳戶  3 告訴人洪富榮 111年6月間,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聯繫被害人,詐稱可在其介紹之投資網站投資股票,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18日11時10分許,匯款20萬元,至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嘉俊) 111年7月18日11時46分許,匯款61萬3,000元,至被告台中銀行帳戶 ①111年7月18日12時17分許,以繳費方式轉帳50萬15元入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111年7月18日12時42分許,以繳費方式轉帳53萬1,015元至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 4    告訴人 林建廷 111年初起,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聯繫被害人,詐稱可在其介紹之投資網站投資美元,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27日12時20分許,匯款90萬元,至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葉秀文) 111年7月27日14時42分許,匯款75萬元,至被告台中銀行帳戶 111年7月27日14時43分許,以繳費方式轉帳74萬9,015元至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 5 告訴人 王定良   111年5月23日起,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聯繫被害人,詐稱可在其介紹之投資網站投資股票,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27日14時22分許,匯款60萬元,至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葉秀文) 111年7月28日09時45分許,匯款66萬元,至被告台中銀行帳戶 111年7月28日09時45分許,以繳費方式轉帳65萬9,515元至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 
附件二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4898號
  被   告 許佑丞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段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送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如
下:
一、犯罪事實:
許佑丞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將可供詐欺集團作
    為犯罪工具及收取詐騙款項以隱匿詐騙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
    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
    11年7月18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向臺中商業銀行(
    下稱臺中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等金融工具,交付給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
    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111年5月6日20時許起,以LIN
    E聯繫徐羽彤,詐稱可在其介紹之投資網站投資股票,致徐
    羽彤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分別於111年7月18日10時56分許、
    11時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5萬元至華南銀行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嘉俊)之第一層銀行帳戶
    內;該詐欺集團隨即於同日11時11分許,將包括上開贓款在
    內之27萬5,000元,轉匯至許佑丞上開臺中銀行帳戶內(第
    二層帳戶)。嗣經徐羽彤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
    情。案經徐羽彤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告訴人徐羽彤於警詢時之指訴。
  ㈡被告上開臺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㈢本署112年度偵字第54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2罪,係以一行
    為觸犯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
四、併辦理由: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
    偵字第540號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蓮股)以112年金簡字77號案件審理中,有上開案件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本件係
    被告同一次交付上開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且用以詐騙之被
    害人與前案之其中一部份犯罪事實相同,屬單純一罪,為事
    實上之同一案件,爰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林子翔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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