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19 日
- 當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凃美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凃美足 選任辯護人 余承庭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1508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金訴字第50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凃美足犯幫助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凃美足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個人身分證件提供予不熟悉之人,極有可能遭利用成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並可預見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詐欺犯罪,而得供詐騙犯罪所得款項匯入,並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所在之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月間,將其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下稱彰化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封面照片及自己之國民身分證照片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雅」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帳戶以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以凃美足上述彰化銀行帳戶及國民身分證資料,向壹壹柒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壹壹柒柒公司)註冊申請會員,綁定以該帳戶使用壹壹柒柒公司之第三方支付功能,取得對應之虛擬帳號。嗣於111年1月24日下午1時許,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暱 稱「子琪」、「薛琦琦」之名義向陳柏亨詐稱:依指示投資加密貨幣,會有不錯的獲利等語,致陳柏亨陷於錯誤,乃於111年2月15日晚間8時12分許,以中國信託銀行APP轉帳新臺幣(下同)2萬元至壹壹柒柒公司以凃美足名義申辦之虛擬 帳戶「000-00000000000000」內,再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該款項。嗣經陳柏亨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凃美足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本院卷第56頁)。 ㈡告訴人陳柏亨於警詢時之指訴(偵卷第21-25頁)。 ㈢告訴人提供之轉帳畫面及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1年3月30日彰作管字第11120003112號函暨檢附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之開戶資本 資料及自111年2月1日起至2月28日止之交易明細資料、壹壹柒柒公司111年5月9日壹文字第11105005號函暨檢附虛擬帳 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申請人基本資料及交易紀錄、壹壹柒柒公司111年5月26日壹文字第11105010號函暨檢附申請人凃美足之相關資料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1年6月14日彰作管字第11120007304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開戶基本資料及111年2月份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前金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前金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前金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29-34、35-42、43-45、47-49、51-55、57-58、61、63、64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係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㈡被告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帳戶及身分資料予他人作為不法使用,增加犯罪被害人尋求救濟及國家機關偵查犯罪之困難,使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人逍遙法外,亦使為詐欺取財犯罪之人得以順利隱匿自己之身分而避免遭查獲,復使詐欺集團得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而保有犯罪所得,類此行為已嚴重損及社會治安,所造成之危害甚鉅,迭為社會大眾及輿論所嚴予批評,自應予以相當之非難;然另審酌被告提供帳戶及身分資料之行為,就整體詐欺取財犯罪之階層分工及參與程度而言,僅係提供助力,並非共犯結構之主導或核心地位,且被告終能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已給付告訴人所受損害2萬元完 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5、89頁),犯後態度尚可,且無前 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尚佳;兼衡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述高中畢業之學歷、目前無業、在家中帶孫、以過去工作之存款維生等一切情狀(本院 卷第5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又審酌被告本件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且犯後已與本案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諒其經此刑事訴訟之偵審程序,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部分: 又被告僅構成幫助洗錢罪,未實際參與移轉、變更、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之正犯行為,亦不曾收受、取得、持有、使用該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無由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另遍查全卷未見被告已取得 犯罪所得之事證,自難認定其已獲取犯罪所得,自不得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書記官 陳亭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