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證券交易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13 日
- 當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黄明得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黄明得 黄啟豪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王庭鴻律師 被 告 徐享明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 偵字第162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明得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內線交易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拾萬元。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參萬壹仟元,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黃啟豪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內線交易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拾萬元。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捌萬零陸佰捌拾元,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徐亨明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內線交易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柒仟柒佰伍拾元,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黃明得於民國106年間,係彰洋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址設彰 化縣○○鄉○○路○段00號,營利事業統一編號:00000000號, 下稱彰洋公司)之董事兼副經理;黃啟豪於106年間係彰洋 公司之業務副理;徐亨明於106年間,擔任寶成工業股份有 限公司(址設彰化縣○○鄉○○村○○路0號,營利事業統一編號 :00000000號,下稱寶成公司)之稽核協理,並經寶成公司指派兼任寶成公司子公司裕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彰化縣○○鄉○○村○○路0號,營利事業統一編號:00000000號,下 稱裕典公司)之法人董事代表及彰洋公司法人監察人代表。另蔡乃湧於106年間,為寶成公司之副總經理,同時經寶成 公司指派兼任寶成公司子公司寶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彰化縣○○鄉○○路0號,營利事業統一編號:00000000號,下 稱寶建科技公司)及彰洋公司之法人董事代表;黃明華則為彰洋公司之董事長,亦為黃明得之胞兄、黃啟豪之父(蔡乃湧及黃明華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部分,另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二、寶成公司為臺灣鞋業代工企業,透過多家境外公司持股控制寶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建企業公司)、寶建科技公司及裕典公司。寶建企業公司、寶建科技公司、裕典公司等3間公司(以下合稱寶成集團公司)於106年初合計持有股票上市交易之日勝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址設南投縣○○市○○○○路 0號,營利事業統一編號:00000000號,股票代號:1735, 下稱日勝化公司)總計29.05%之股權。彰洋公司由黄明華、黃明得及寶成公司於102年間合資設立,為寶成公司之關係 企業,彰洋公司設董事4席及監察人1席,除董事長黃明華及董事黃明得外,其餘董事2席及監察人1席均由法人董事寶成公司指派代表執行公司業務。緣日本AICA Kogyo Company Limited(下稱日本AICA公司)於106年初計畫公開收購日勝 化公司50.1%股權,故擬與持有日勝化公司29.05%股權之寶 成集團公司達成協議,期能收購成功。日本AICA公司遂於106年2月13日向日勝化公司總經理嚴長澤表達收購意願後,日勝化公司董事長何文杰(可控制之總持股比率21.05%)即於同年3月15日轉達予寶成公司總經理盧金柱知悉,其後日本AICA公司提出意向表明書草稿,並於同年7月5日報價,經寶 成公司董事長詹陸銘於同年7月11日前夕同意出售,盧金柱 旋於同年7月11日指示寶成集團公司共同授權外部律師國際 通商法律事務所(Baker)得依報價日所提合約進行簽署, 寶成集團公司並自同年7月11日當日起要求相關人員簽署保 密承諾書,另為能授權盧金柱代表寶成集團公司應賣,於翌(12)日立即寄發寶成集團公司之各該董事會開會通知書,並在同年7月19日分別召開董事會完成授權程序後,於同年8月2日正式簽署前揭意向表明書,載明公開收購價格為每股 新臺幣(下同)20元。隨後日本AICA公司分別於同年8月16 日至18日及同年9月4日至8日,委任勤業眾信聯合會計師事 務所、德勤財務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及永灃環境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對日勝化公司進行在廠實地查核。 三、蔡乃湧身為寶成公司副總經理暨彰洋公司之法人董事代表,且於106年間兼任寶建科技公司法人董事代表,於同年7月19日參加寶建科技公司董事會,而因職業關係知悉上揭重大影響日勝化公司股票價格之消息,並應寶成公司要求簽署保密承諾書,本應依該保密承諾書之要求,除法令規定、司法或主管機關要求或取得相關公司之明示同意外,不得將該重大消息之全部或一部予以揭露、使用或洩漏予任何人,竟於同年8月初某日赴彰洋公司開會之際,將日勝化公司股票將被 以每股20元之價格收購之重大消息,告知彰洋公司董事長黄明華。黃明華明知蔡乃湧為寶建科技公司法人董事代表,可藉由參與寶建科技公司董事會議之機會,獲取日勝化公司重大營業秘密或未公開之消息,為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 項第3款所規範之因職業關係獲得消息之人,而其屬於該法 同條項第5款所規範之消息受領人,於上開重大消息明確後 ,未公開前,不應洩漏予任何人,卻仍於獲悉蔡乃湧告知上揭關於日勝化公司重大影響股票價格之消息後,利用某次與黃明得、黃啟豪見面之家庭聚會中,將上揭消息轉告黃明得、黃啟豪。 四、黃明得過往未曾交易日勝化公司股票,然經黃明華告知後,知悉日勝化公司將被以每股20元收購之重大消息,明知其屬於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5款所列禁止內線交易之人,竟貪圖消息公開後股價上漲之資本利得,基於違反證券交易法內線交易之犯意,自106年8月14日起至11月9日間,以 其設於元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富證券)彰化分公司第71662號證券帳戶,以電話下單方式,自每股12.3元之價 位起持續買進日勝化公司股票,並以其設於有限責任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下稱彰化六信)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之自有資金作為交割股款來源。黃明得於消息公開前合計買進150仟股,復因股價上漲達獲利門檻,故先於106年10月26日賣出30仟股、於11月15日賣出20仟股,嗣日勝化公司於106年11月15日下午5時40分在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有關日本AICA Kogyo Company Limited 擬公開收購本公司普通股49,793,388股,已發行股份50.1%、收購價格:20元」之重大訊息,續於翌(16)日下午4時39分在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 「公開收購人已與13位股東達成合意,預定應賣股數已達已發行股數50.1%;收購後本公司不會解散,不會下市;公開 收購人預計取得過半董事席次;本公司董事長及總經理繼續留任」等重大消息。黃明得再於消息公開後賣出剩餘之100 仟股,實際獲利53萬1000元。 五、黃啟豪前亦不曾買賣日勝化公司股票,其經黃明華告知後知悉日勝化公司將被以每股20元收購之重大消息,明知其屬於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5款所列禁止內線交易之人,竟貪圖消息公開後股價上漲之資本利得,基於違反證券交易法內線交易之犯意,自106年8月14日起至9月14日間,以其 個人設於元富證券彰化分公司第77093號證券帳戶,透過網 路下單方式,自每股12.3元之價位起持續買進日勝化公司股票,並以其設於彰化六信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自有 資金作為交割股款來源。黃啟豪於消息公開前合計買進76仟股,期間曾因股價上漲,先於同年8月25日賣出1仟股,又因看好後勢繼續買進,嗣於同年10月25日至11月2日間,股價 上漲至每股18.5元區間達獲利門檻,遂陸續提前賣出9仟股 ,嗣日勝化公司於同年11月15日及16日在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上開日本AICA公司將計畫公開收購日勝化公司50.1%股權 等消息後,黃啟豪再賣出剩餘之66仟股,實際獲利48萬680 元。 六、徐亨明於106年間,擔任寶成公司稽核協理兼任裕典公司法 人董事代表,於106年7月12日收到裕典公司同年7月19日臨 時董事會開會通知書,而自開會議程得知當次董事會將討論日勝化公司股權收購案,合理認知該利多消息足以影響日勝化公司股價,公開後勢必引發市場投資人追價買進,推升股價。徐亨明前未曾交易日勝化公司股票,明知其屬於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3款所列基於職業關係獲悉消息而禁止內線交易之人,在該重大消息公開前或公開後18小時內均不得交易日勝化公司股票,竟貪圖消息公開後股價上漲之資本利得,基於違反證券交易法內線交易之犯意,立即以其設於兆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證券)鹿港分公司第0000000號證券帳戶,於同年7月13日以每股12.3元之價格,網路下單買進日勝化公司股票5仟股,成交金額合計6萬1,500 元,並以其設於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商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自有資金作為交割股款來源。嗣重大消 息明確後迄至同年10月12日止,日勝化公司股價逐漸上漲至每股13.4元至13.7元區間,徐亨明見股價上漲,遂先於同年10月13日以每股13.55元之價格,網路下單賣出日勝化公司 股票5仟股,稅前金額合計6萬7750元,實際獲利6250元。詎料其全數賣出後,日勝化公司股價自同年10月17日起出現明顯漲幅,徐亨明見狀復接續上開內線交易之犯意,於同年10月18日以每股14.3元之價格,網路下單買進日勝化公司股票5仟股,金額合計7萬1500元,嗣同年10月24日收盤價達每股18.85元,徐亨明不待重大消息公告,即於同年10月25日以 每股18.6元之價格,網路下單賣出日勝化公司股票5仟股, 金額合計9萬3000元,實際獲利2萬1500元。綜上,徐亨明以前揭內線交易不法行為之實際獲利合計2萬7750元。 七、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黃明得、黃啟豪、徐亨明及其等之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屬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等情況,均無不宜做為證據之情事,是依上開規定,依法自均認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⒈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明得、黃啟豪及徐亨明於法務部調查局調查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北防字第11143675300號卷〈 下稱調查卷〉第33至47頁、第49至64頁、第65至74頁、偵卷第169至172頁、本院卷第73頁、第102頁、第146頁),核與證人蔡乃湧、黃明華於法務部調查局調查時及偵訊之證述(見調查卷第3至11頁、第19至31頁、偵卷第168至172頁)、 證人盧金柱、何明坤、黃潮芬及劉叔軒於法務部調查局調查時之證述(見調查卷第77至84頁、第85至95頁、第97至109 頁、第115至126頁)相符,並有保密承諾書、寶健科技公司董事會議事錄及出席簽到冊、寶建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議事錄、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月30日臺證密字第1070400352號函及檢附日勝化公司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寶建科技公司之基本資料及董監事資料查詢、彰洋公司之基本資料及董監事資料查詢、裕典公司基本資料及董監事資料查詢、日勝化公司之基本資料查詢、寶成公司之基本資料查詢、財產所得線上查詢結果、投保歷史資料查詢、任職單位及擔任董監事查詢、元富證券開戶資料及交易查詢、委託買賣錄音內容譯文、彰化六信108年3月4日彰六信代字第169號函及檢送被告黃明得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黃 啟豪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對帳單、兆豐 證券108年3月5日兆證字第1080000335號函及檢附開戶資料 及交易明細、兆豐商銀108年3月13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080011773號函及檢附被告徐亨明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 資料及交易明細、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清單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扣押物品清單(見調查卷第13頁、第15頁、第17頁、第75頁、第113頁、第127至178頁、第191至195頁、第207至211頁、第216至223頁、第225至231頁、 第232至234頁、第235頁、第237至246頁、第250至256頁、 第261至268頁、第269至281頁、第284至289頁、第293至317頁、第319至327頁、第329至333頁、第335頁、第339至365 頁、偵卷第57至58頁、第173頁、第175頁、第177頁、第179頁、本院卷第37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3人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 ⒉按「第一項所稱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指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或該證券之市場供求、公開收購,其具體內容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其範圍及公開方式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五項所稱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指下列消息之一:…二、公司辦理重大之募集發行或私募具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減資、合併、收購、分割、股份交換、轉換或受讓、直接或間接進行之投資計畫,或前開事項有重大變更者。 」, 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5項、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5項及第6項重大消息範圍及其公開方式管理辦法第2條第2款分 別定有明文。本案日勝化公司於106年11月15日公告日本AICA公司欲公開收購其公司已發行之50.1%普通股票之重大消息 ,消息公開後日勝化公司股票累計3日漲幅2.37%,高於同期 間同類股及大盤指數累計漲幅0.72%、0.33%,且消息公開後 之3個營業日,日勝化公司股票日平均成交量3918仟股,高 於消息公開前3日之日平均成交量327仟股,消息公開後該股票有價漲量增之情形,有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可參(見調查卷第175頁),堪認日勝化公 司所公告之上開消息屬於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所稱 之「有重大影響其股票交易價格之消息」甚明。 ⒊又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5款之規定,一律限制「從前4款所列具有特定內部關係之人獲悉消息之人」不得於消 息公開前或公開後18小時內為證券交易,就法條文義本身而言,未要求獲悉消息之人需與前4款所列之人對於內線消息 之傳遞有共同認識,亦不要求雙方需有特定信賴關係且消息受領人進行有價證券買賣違反其對於資訊提供者之忠實義務甚明。查被告黃明得、黃啟豪透過證人黃明華與證人蔡乃湧之往來關係,而獲取本案內線資訊,與一般人透過公開之消息資訊來源或在外偶然聽聞某特定公司之利多消息,再經由自己的投資分析及判斷後,始決定購買該公司股票之情形,並不相同。被告黃明得、黃啟豪明知其等從證人黃明華處獲悉上揭日勝化公司之重大消息後,在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18小時內,自不得為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買入或賣出之內線交易行為。 ⒋綜上所述,本件被告3人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⒈查被告3人行為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4項、第5項業於107 年1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2月2日起施行,其修正理由 略以:原第4項及第5項所定「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減輕或免除刑罰規定,無涉構成犯罪事實,非屬不法構成要件,性質上為「刑罰裁量規則」。基於刑事立法政策一貫性,其「犯罪所得」之範圍,為與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定沒收之「犯罪所得」範圍一致,以達所宣示「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爰配合刑法沒收新制之犯罪所得範圍酌作文字修正。可知本條項之修正僅係配合刑法沒收新制之犯罪所得範圍酌作文字修正,非屬法律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故本案應適用裁判時法即107年2月2日修正施行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4項、第5項之規定。 ⒉核被告黃明得、黃啟豪所為,均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 1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內線交易罪規定處罰;被告徐亨明所為,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內線交易罪規定處罰。又被告3人各於單一內線交易犯意,接 續下單買入及賣出日勝化公司之股票,均係基於單一之內線交易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內所為,侵害同一法益,且其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均為接續犯,各僅論以一內線交易罪已足。 ⒊又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至第3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 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黃明得已於法務部調查 局調查時自白犯行、被告黃啟豪及徐亨明已於法務部調查局調查時及偵查中自白犯行,並均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被告黃明得繳回53萬1000元、被告黃啟豪繳回48萬680元、被 告徐亨明繳回2萬7750元),有被告3人之調查筆錄、被告黃啟豪與徐亨明之偵訊筆錄、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1紙及贓證物款收據3紙(見調查卷第33至74頁、第169至172頁、偵卷第57至58頁)在卷為憑,爰均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⒋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於獲悉上開影響日勝 化公司股價之重大消息後,於重大消息尚未公開前,購入日勝化公司股票,並陸續於該重大消息公開前後賣出日勝化公司股票,而為本件內線交易犯行,破壞證券市場之公開、透明之交易秩序,且危害其他證券投資人參與證券交易市場運作之資訊平等性、公平性等信賴關係,所為均屬不該;惟考量被告3人犯後坦承犯行,並均於偵查中繳回全部犯罪所得 ,業如前述,堪認3人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3人於本案中內線交易買賣之股票張數、所獲取之利益數額,暨被告黃明得自陳為國中畢業,現為彰洋公司副總經理,年薪2、3百萬,已婚,與太太同住,小孩均已成年未同住,本身有在買賣股票,並非靠此獲利,在外沒有負債或銀行貸款;被告黃啟豪自陳為碩士畢業,現為彰洋公司業務副理,月薪6萬元, 年收入約120萬元,已婚,與太太共同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並同住一起,平時有在買賣股票,非靠此獲利,在外沒有負債或銀行貸款;被告徐亨明自陳為大學畢業,109年從寶成 公司退休,於本案發生時任寶成公司協理,負責稽核,現在獨居,沒有其他負擔,在外沒有負債或銀行貸款(見本院卷第146至147頁)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並參酌公訴人就科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48頁),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以示懲警。 ⒌又被告3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份附卷可佐,本院審酌被告3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並皆繳回犯罪所得,其等因一時思慮不周,致罹刑章,經此次刑事程序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諭知緩刑3年,以勵自新。又為使被 告3人記取教訓,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其 等均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各向公庫支付如主文各 項所示之金額,如未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法聲請撤銷前揭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⒈按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將「犯罪所得」修正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其修正理由說明略以:「原第二項之『犯罪所得』,指因犯罪該股 票之市場交易價格,或當時該公司資產之市值為認定基準,而不擴及之後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其中關於內線交易之犯罪所得,司法實務上亦認為計算時應扣除犯罪行為人之成本,均與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38條 之1第4項所定沒收之『犯罪所得』範圍,包含違法行為所得、 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且犯罪所得不得扣除成本,有所不同。為免混淆,造成未來司法實務犯罪認定疑義,爰將第二項『犯罪所得』修正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以資明確」,明揭「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指因犯罪而直接取得之直接利得,不包含間接利得,且應扣除成本,與刑法沒收新制下「犯罪所得」之範圍,有所區別,為免混淆,乃予修正。且同條第4項、第5項、第7項關於「沒收」或「犯罪後自首、偵查中自白,如繳交 犯罪所得」等條文,仍維持「犯罪所得」之用語。足見立法者有意將「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與沒收之「犯罪所得」區隔,兩者概念各別,範圍不同,應予明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434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故被 告因內線交易而「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與因內線交易而所得之「犯罪所得」,兩者概念、範圍均有不同,先予敘明。 ⒉又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規定,有關應沒收之「犯罪所得」,參諸立法理由略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規定,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其範圍較原規定完整,爰將「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修正為「犯罪所得」等語,顯已齊一採取刑法沒收新制關於犯罪所得範圍之定義,於計算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時,亦應採取「總額沒收」原則,是修正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規定應予沒收之犯罪所得範圍,已與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之犯罪所得相同。且如前述採「總額沒收」原則,其計算方法應僅限於股票本身之價差,「不應扣除」行為人實行犯罪行為所支出之證券交易手續費、證券交易稅等成本,以達新法沒收犯罪所得透過修正不法利益移轉的方式達成犯罪預防效果之立法目的。 ⒊另經法院認定被告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至第3項之罪及 其犯罪所得數額後,倘該犯罪所得尚未實際發還予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不論其等是否已取得民事執行名義,法院應於主文內宣告該犯罪所得數額,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予以沒收之旨,俾使檢察官於日後執行沒收犯罪所得入國庫前,先發還或給付前開之人,縱使已入國庫,亦應許其等向執行檢察官聲請就沒收物、追徵財產發還或給付,而不受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所定須於沒收裁判確定後一年內提出執行名義之限制,始符前述修正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亦能落實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在使犯罪行為人不得繼續保有不法利得之立法宗旨,庶免義務沒收規定形同具文之弊,並兼顧實務之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93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被告3人於獲悉本案重大消息後,陸續於該重大消 息公開前買進日勝化公司股票,並於該重大消息公開前後陸續售出,牟取期間股價因而上漲之交易差額,業如前述,參照上開說明,就被告3人本案內線交易之犯罪所得,各應就 其等分別實際獲利即53萬1000元、48萬680元、27750元宣告沒收,爰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之規定,諭知就其等犯罪所得,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均宣告沒收。而被告3人之犯罪所得既已繳回扣案,即無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故無須諭知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建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王義閔 法 官 鮑慧忠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書 記 官 廖涵萱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 (內線交易行為之規範) 下列各款之人,實際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十八小時內,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買入或賣出: 一、該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依公司法第27條第1項規 定受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 二、持有該公司之股份超過百分之十之股東。 三、基於職業或控制關係獲悉消息之人。 四、喪失前三款身分後,未滿六個月者。 五、從前四款所列之人獲悉消息之人。 前項各款所定之人,實際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支付本息能力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十八小時內,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非股權性質之公司債,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賣出。 違反第1項或前項規定者,對於當日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買入 或賣出該證券之價格,與消息公開後十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之差額,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情節重大者,法院得依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之請求,將賠償額提高至三倍;其情節輕微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 第1項第5款之人,對於前項損害賠償,應與第1項第1款至第4款 提供消息之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但第1項第1款至第4款提供消 息之人有正當理由相信消息已公開者,不負賠償責任。 第1項所稱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指涉及公司之財務、 業務或該證券之市場供求、公開收購,其具體內容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其範圍及公開方式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2項所定有重大影響其支付本息能力之消息,其範圍及公開方 式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22條之2第3項規定,於第1項第1款、第2款,準用之;其於身 分喪失後未滿六個月者,亦同。第20條第4項規定,於第3項從事相反買賣之人準用之。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155條第1項、第2項、第157條之1第1項或第2項規定。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五百萬元。 犯前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 上5億元以下罰金。 有第1項第3款之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未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依刑法第336條及第342條規定處罰。 犯前三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違反第165條之1或第165條之2準用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155 條第1項、第2項、第157條之1第1項或第2項規定者,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至前項規定處罰。 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2項至第7項規定,於外國公司之董事、 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