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476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柯清安
- 輔佐人
- 柯明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107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柯清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柯清安於民國112年8月11日11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鄉○道0號由南往北行駛,行經該路段208.3公里處,本應注意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保持安全距離,適蔡駿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蔡欣妤,沿同路段同方向駛至該處,遭柯清安駕駛之車輛自後方撞擊,蔡駿為、蔡欣妤因而受傷(2人已撤回告訴,另經本院為不受理判決)。詎柯清安於發生交通事故致蔡駿為、蔡欣妤受傷後,並未報警且停留現場聽候警方為必要之處置、亦未予以受傷之人必要之輔助,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旋即離開現場而逃逸。
二、證據部分補充:①本院準備程序勘驗之行車紀錄器影像;②被告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被告為00年00月生,於本案發生時已84歲,依刑法第18條第3項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告訴人之傷勢相當輕微,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未曾有任何犯罪紀錄,素行良好;兼衡其國小肄業之學歷、務農、有三名成年子女,現一人居住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且其已高齡84歲,並已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本院認為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鄭羽棻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昇昀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1107號
被 告 柯清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清安於民國112年8月11日11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鄉○道0號由南往北行駛,行
經該路段208.3公里處,本應注意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
之距離,且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
,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保持安全距
離,適蔡駿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蔡欣妤
,沿同路段同方向駛至該處,遭柯清安駕駛之車輛自後方撞
擊,蔡駿為因此受有頸部挫傷、前胸壁挫傷之傷害;蔡欣妤
則受有頭部損傷、眩暈之傷害。詎柯清安於發生交通事故致
蔡駿為、蔡欣妤受傷後,並未報警且停留現場聽候警方為必
要之處置、亦未予以受傷之人必要之輔助,竟基於肇事逃逸
之犯意,旋即離開現場而逃逸,嗣經蔡駿為、蔡欣妤記下車
牌號碼報警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駿為、蔡欣妤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
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
我只有輕微擦撞,我覺得沒怎樣,我沒有看到有人下來,而
且車子那麼多,我就開走了等語。經查,被告確實於上開時
地,追撞告訴人蔡駿為駕駛之車輛,致告訴人蔡駿為、蔡欣
妤受有上開傷害,且於發生交通事故後,未留待現場而逃逸
等情,有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行車紀錄器畫
面、車損照片、告訴人2人之診斷書等各1份在卷可佐,可認
被告所言顯屬卸責之詞,並不足採,被告之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第185條之
4第1項前段肇事逃逸等罪嫌。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2
人受傷,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論以一過失
傷害罪嫌。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罪名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吳 曉 婷
鄭 羽 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書 記 官 詹 曉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