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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476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4 月 16 日

法官陳怡潔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柯清安
輔佐人
柯明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107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柯清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柯清安於民國112年8月11日11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鄉○道0號由南往北行駛,行經該路段208.3公里處,本應注意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保持安全距離,適蔡駿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蔡欣妤,沿同路段同方向駛至該處,遭柯清安駕駛之車輛自後方撞擊,蔡駿為、蔡欣妤因而受傷(2人已撤回告訴,另經本院為不受理判決)。詎柯清安於發生交通事故致蔡駿為、蔡欣妤受傷後,並未報警且停留現場聽候警方為必要之處置、亦未予以受傷之人必要之輔助,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旋即離開現場而逃逸。

二、證據部分補充:①本院準備程序勘驗之行車紀錄器影像;②被告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被告為00年00月生,於本案發生時已84歲,依刑法第18條第3項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告訴人之傷勢相當輕微,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未曾有任何犯罪紀錄,素行良好;兼衡其國小肄業之學歷、務農、有三名成年子女,現一人居住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且其已高齡84歲,並已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本院認為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鄭羽棻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昇昀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謝儀潔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1107號
  被   告 柯清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清安於民國112年8月11日11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鄉○道0號由南往北行駛,行
    經該路段208.3公里處,本應注意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
    之距離,且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
    ,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保持安全距
    離,適蔡駿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蔡欣妤
    ,沿同路段同方向駛至該處,遭柯清安駕駛之車輛自後方撞
    擊,蔡駿為因此受有頸部挫傷、前胸壁挫傷之傷害;蔡欣妤
    則受有頭部損傷、眩暈之傷害。詎柯清安於發生交通事故致
    蔡駿為、蔡欣妤受傷後,並未報警且停留現場聽候警方為必
    要之處置、亦未予以受傷之人必要之輔助,竟基於肇事逃逸
    之犯意,旋即離開現場而逃逸,嗣經蔡駿為、蔡欣妤記下車
    牌號碼報警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駿為、蔡欣妤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
    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
    我只有輕微擦撞,我覺得沒怎樣,我沒有看到有人下來,而
    且車子那麼多,我就開走了等語。經查,被告確實於上開時
    地,追撞告訴人蔡駿為駕駛之車輛,致告訴人蔡駿為、蔡欣
    妤受有上開傷害,且於發生交通事故後,未留待現場而逃逸
    等情,有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行車紀錄器畫
    面、車損照片、告訴人2人之診斷書等各1份在卷可佐,可認
    被告所言顯屬卸責之詞,並不足採,被告之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第185條之
    4第1項前段肇事逃逸等罪嫌。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2
    人受傷,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論以一過失
    傷害罪嫌。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罪名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吳 曉 婷
                                     鄭 羽 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書 記 官  詹 曉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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