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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上字第3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2 月 20 日

法官吳芙如黃英豪高郁茹

上訴人
即被告
胡華春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113年度原交簡字第3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臺灣彰化地方法檢察署113年度速偵字第90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復按上訴人之上訴範圍,如已經明示僅就刑之量定部分提起上訴,則其上訴效力自不及於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此乃屬固有之上訴覆審制之例外規定。本案經被告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原交簡上卷第47頁),本院自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審理,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其餘部分,非本院審判範圍,就相關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之認定均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附件),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量刑尚嫌過重,希望減輕等語。

三、經查:

(一)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由上可知,法律固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恣意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苟無濫用裁量權、違反比例原則、重要量刑事由未予斟酌之情事,尚難謂有違法或不當之處。

(二)原審判決認被告公共危險犯行事證明確,適用論罪科刑之相關法律規定,並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審判決已審酌一切情狀,經本院審酌被告有相當社會歷練,且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長期廣為宣達周知,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已具有相當程度之違法性意識,卻仍酒後猶心存僥倖,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1.04毫克,逾標準值甚高,足徵其已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之生命、身體、財產產生危險;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本次幸未釀成災害,惡性不重;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2個分別為12歲、5歲之小孩由其監護照顧,目前從事鐵工,月收入平均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目前與2個小孩同住於妹妹的房子,需要支付約4千至7千元的房租,沒有債務之生活狀況及所提戶口名簿(本院原交簡上卷第51頁)等一切情狀,認原審量刑並無不當。

(三)被告上訴意旨雖稱經濟不佳無法繳納罰金,平時要工作也很難易服社會勞動,希望減輕刑度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請審酌被告犯後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而從輕量刑云云,惟酒醉駕車之危險性,已由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周知多年,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預見及認識,仍漠視己身之生命、身體安危,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無視政府三令五申,實難事後僅以經濟不佳為由,主張應量處較輕之刑度,況被告之經濟狀況、犯後態度,僅為眾多量刑參考因子之一,被告所辯,均不足以動搖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量刑結果,原審量刑既無過重或失輕而明顯違背正義之情形,亦無裁量濫用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自屬妥適。又被告已有酒駕經判處有期徒刑之經驗(不構成累犯),有其前案紀錄表可按,本次又於飲用酒精後無照駕車上路,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與不慎誤罹刑典、以暫不執行所宣告之刑為適當之情形有別,若未予執行所宣告之刑,實難期收警惕之效。從而,被告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鼎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芙如

                  法 官 黃英豪

                  法 官 高郁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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