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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原訴字第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加重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08 日
  • 法官
    許家偉

  • 被告
    張偉達黃陳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偉達 黃陳鍇 陳珮瑄(原名:陳宥熙)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白裕棋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15507號、第13433號、112年度偵字第13235號、112年度偵緝 字第65號),被告於本院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偉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陳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陳珮瑄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犯罪事實 一、張偉達、黃陳鍇、陳珮瑄(原名陳宥熙)參與李青宸(另案偵辦)、楊勝翔(另案偵辦)等人所屬的詐欺集團(參與犯罪組 織部分均未在本案起訴範圍),陳珮瑄在詐欺集團中擔任「 車手頭」工作,指揮車手提領詐欺贓款,黃陳鍇擔任收水,負責交付提款卡給車手並收取車手提領之詐欺贓款(水錢),張偉達擔任「提款車手」,負責提領詐欺贓款。張偉達、黃陳鍇、陳珮瑄、李青宸、楊勝翔及其他同一詐欺集團之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4月間,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機房成員透過臉書暱稱「林梓芸」、LINE暱稱「余倩兒」對黃壽星佯稱加入「EASY PAYMENT」投資網站、匯款至指定帳戶、把玩網站內遊戲可快速賺錢等語,致黃壽星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多個人頭帳戶,共遭詐欺新臺幣(下同)2千6百多萬元,其中: (一)110年4月19日14時42分許,匯款150萬元至第一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號鄭茹文(另案偵辦)之帳戶(下稱鄭茹文帳戶)內。再由楊勝翔交付鄭茹文帳戶提款卡給黃陳鍇,黃陳鍇 再轉交給張偉達,張偉達持鄭茹文帳戶提款卡,於同日17時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第一商業銀行北屯分 行」提款機,共提領6萬元,張偉達將提領水錢交付給黃陳 鍇,黃陳鍇再交給楊勝翔,之後黃陳鍇依楊勝翔指示交付3 千元酬勞給張偉達。 (二)110年4月19日15時8分許,匯款150萬元至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高郁翔(另案偵辦)之帳戶,不詳身分轉帳車手在同日15時36分許由該帳戶轉匯30萬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許煜偉(已歿)之帳戶(下稱許煜偉帳戶),許煜偉先交付許煜偉帳戶提款卡給陳珮瑄,陳珮瑄再轉交許煜偉帳戶提款卡給其哥哥曾澐孝(另案偵辦),曾澐孝持許煜偉帳戶提款卡,於同日16時17分至16時20分許,在彰化縣○○ 鄉○○村○○路000號「7-11超商彰化秀中門市」提款機,共提 領30萬元。 二、案經黃壽星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本案被告三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三人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三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 條之2 、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適用同法第159 條第1 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訊據被告張偉達、黃陳鍇、陳珮瑄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有證人即同案共犯張瑞麟、田宏浚、許煜偉、證人卓宸赫(原名李瑾葵)、證人即告訴人黃壽星等人之證述可證,且有詐欺車手許煜偉等人犯行一覽表、被害人黃壽星遭詐欺案車手提領影像相片(含曾澐孝提領照片)、被害人黃壽星遭詐欺案贓款轉出帳戶一覽表、張偉達提領照片、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0年5月13日一總營集字第53919號函暨檢送 鄭茹文帳戶資料、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高郁翔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許煜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被害人黃壽星遭詐欺關係圖、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5月13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076312號函暨檢送程柏霖、李祥洲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和分行110年7月23日北富銀中和字第1101000057號函暨檢送蔓淣企業社陳建翰之帳戶資料、對帳單細項及交易明細、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和分行110年8月20日北富銀中和字第1101000081號函暨檢送蔓淣企業社陳建翰之帳戶資料、提存款交易憑條、黃壽星報案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警備隊受理詐欺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欺諮詢專線紀錄表、對話紀錄、匯款申請書)、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全戶戶籍資料(許煜 偉於112年6月21日歿)在卷可佐,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一)加重詐欺取財罪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1.被告三人於本案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6月2日生效,但此次修正乃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就同條項第2款規定並未修正,故前揭修正對被告三人本案犯行與 論罪、科刑並無影響,對被告三人而言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 2.又被告三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雖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依詐欺條例第2條第1款第1、3目規定,可知該條例所稱「詐欺犯罪」包含「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及與之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罪」,惟詐欺條例就詐欺犯罪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三人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 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二)洗錢防制法部分: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比較適用時,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中間法 及裁判時之法律進行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 。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 (三)被告三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分別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16日生效、再於113年7月31日再次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 。 1.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二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將原第3項規定刪除。本件洗 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法定最重 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7年。是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後洗錢防制法變更法定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 範圍限制之規定,自均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2.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後、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後之洗錢防制法,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3.本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新臺幣1億元: (1)被告黃陳鍇並無獲得犯罪所得,且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 犯行,是依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即行為時法)、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後、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中間法)及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之規定(裁判時法)均可減輕其刑,經比較結果,適用行 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未滿7年,適用中 間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未滿7年,適用裁判 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未滿5年,是以裁判 時法較有利於被告黃陳鍇,本件應適用裁判時法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2)本件被告張偉達獲得犯罪所得3000元,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然並未繳回犯罪所得,是依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即行為時法)、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後、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中間法)均可減輕其刑,依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裁判時法),則不可減輕其刑,經比較結果,適用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未滿7年,適用中間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未滿7年,適用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以裁判時法較有利於被告張偉達,本件應適用裁判時法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3)被告陳珮瑄並無獲得犯罪所得,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中坦承犯行,是依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即行為時法)得減輕其刑,依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後、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中間法)及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裁判時法)均不可減輕其刑,經比較結果,適用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未滿7年,適用中間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適用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以裁判時法較有利於被告陳珮瑄,本件應適用裁判時法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二、核被告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三人與李青宸、楊勝翔、臉書暱稱「林梓芸」、LINE暱稱「余倩兒」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三人就同一被害人遭詐欺有多次匯款或轉帳之情形,或有分多次提領情形,然各係於密接之時、地為之,各係侵害同一法益,各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為接續犯。 五、被告三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刑之加重及減輕: (一)被告黃陳鍇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交簡字第3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貳月確定,於108年12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除經被告黃陳鍇坦承不諱外,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復於5 年內再犯本案,自屬刑法第47條所規定之累犯,應加重其刑,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之意旨,爰審酌被告黃陳鍇甫執行完畢,又於五年內故意犯本件更重之罪,顯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最低本刑尚無過苛之虞,自應依法加重。 (二)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黃陳鍇並無獲得犯罪所得,且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張偉達並無繳回犯罪所得,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陳珮瑄並無獲得犯罪所得,然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審理中始坦承犯行,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三)被告黃陳鍇同時有上開加重及減輕之事由,爰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被告黃陳鍇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部 分,因適用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然就被告黃陳鍇有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將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三人行為時均年輕力壯,卻不思正途賺取所需,竟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參與詐欺犯罪,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決心,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失,同時使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暨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程度、被告三人參與犯罪之分工方式、自陳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87至88頁),被告張偉達、黃陳鍇偵查、審理中均坦承犯行、被告陳珮瑄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中坦承犯行,被告張偉達、黃陳鍇與被害人成立調解,但被告張偉達並無依照調解筆錄履行且未繳回犯罪所得,被告陳珮瑄無獲得被害人之原諒或彌補被害人之損害,被告三人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又本院考量處以自由刑已足以評價被告三人之犯行,爰不予併科罰金,併此敘明。 肆、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就犯罪所得部分,被告黃陳鍇、陳珮瑄稱並無獲得報酬,卷內亦無證據資料可以證明被告黃陳鍇、陳珮瑄有取得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被告張偉達有犯罪所得3000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主文所示。 三、是被害人轉入人頭帳戶及被告提領、收取之款項,雖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惟該款項為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持有,而未據查獲扣案,且無證據證明被告三人仍有可支配之財產上利益,如仍予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書 記 官 魏巧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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