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36號
- 公 訴 人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 告
- 劉智仁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約聘辯護人黃梓翔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2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智仁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9月。
扣案之iPhone 7手機1支(含sim卡1枚)、現金新臺幣20萬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
劉智仁基於參與犯罪組織集團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1日至3日間之某日,與王豐銓(由本院另行審結)陸續加入由身分不詳之通訊軟體Facetime自稱「阿翔」之成年人(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00.com)、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AMG控胖(拉組)」等人所組成3人以上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由王豐銓擔任面交車手工作,劉智仁擔任現場監控手工作,王豐銓負責按指示假扮為「聯碩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外派專員「謝隆盛」,於集團成員指定之時間、地點,向受騙之民眾收取詐欺贓款,劉智仁則於現場加以監控並取得由王豐銓所收受之贓款;並約定劉智仁每收取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可獲得1,000元之報酬。劉智仁、王豐銓及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成員在臉書網站張貼不實之投資訊息,並自112年8月間某日起,創設投資群組「叱吒風雲」誘使林皆誠加入後,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熙悅」、「營業員-方婷」陸續向林皆誠佯稱:可透過專員指導投資股票,購買未上市股票投資獲利等語,使林皆誠陷於錯誤,多次以匯款或面交方式,將款項交予其指派之收款外派專員。詐欺集團成員食髓知味,遂接續再次以「補繳融資保證金」為由,要求林皆誠於112年12月21日14時許,提領50萬元,在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之「溪湖糖廠」停車場內,面交與集團所派遣、由王豐銓假扮之「外派專員謝隆盛」,並由劉智仁前往附近監控王豐銓。惟林皆誠已察覺受騙,遂事先聯繫員警,由警方陪同其到場,而於同日14時18分許,在上開溪湖糖廠停車場內,當場將王豐銓逮捕,並於同日14時20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段00號前逮捕監控手劉智仁,其等之詐欺犯行因而未遂。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智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皆誠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營業員方婷」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現場蒐證照片、員警密錄器翻拍照片、扣案之「聯碩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收據、「謝隆盛」私章1個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劉智仁主觀上對於3人以上並無認識等語,然查,本案被告劉智仁乃係在旁監控同案被告王豐銓,而被告劉智仁為警盤查時,其仍與詐欺集團上手即帳號000000000000000000.com之人通話中,此有現場照片在卷可憑,然於被告劉智仁遭到員警盤查時,被告王豐銓早已遭警方逮捕,故帳號000000000000000000.com之人顯非被告王豐銓而係另有其人,是本案除了被告劉智仁、王豐銓外,尚有使用帳號000000000000000000.com與被告劉智仁對話之人,被告劉智仁對於實施本案犯行之人有3人以上自難諉為不知,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並不可採。
(三)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足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劉智仁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二)被告劉智仁與同案被告王豐銓、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為「AMG控胖(拉組)」、Facetime自稱「阿翔」、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熙悅」、「營業員方婷」之人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劉智仁係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四)被告劉智仁已著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犯行而不遂,為未遂犯,其所犯情節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五)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不論於既遂犯或未遂犯均有其適用,倘有符合該條例第47條減刑要件之情形者,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劉智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詐欺取財部分均自白犯罪,且被告劉智仁陳稱因未遂而未能取得報酬(見偵卷第206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繳交之問題,則依前揭說明,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六)本案被告劉智仁雖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然因被告犯行依想像競合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而無從適用該條減刑之規定,惟本院於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詐欺集團橫行,竟加入詐欺集團,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彼此分工合作,共同詐取被害人之財物,所為極不可取;惟念及被告劉智仁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量刑時自應納入考量,兼衡其參與本案犯行之程度及分工角色、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造成之損害,暨被告劉智仁高職肄業,入監前從事清潔工作,月收入約4萬多元,未婚,無子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劉智仁於112年12月4日與同案被告王豐銓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基於詐欺取財、洗錢、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向林皆誠佯稱:可透過專員指導投資股票,購買未上市股票投資獲利等語,使林皆誠陷於錯誤,於112年12月4日面交50萬元予假冒外派專員之同案被告王豐銓,同案被告王豐銓收取後又轉交予被告劉智仁得手,因認被告劉智仁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第217條第1項偽造印章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又犯罪事實所示犯行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0條、第217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偽造印章罪等語。
(二)就112年12月4日部分:
1.訊據被告劉智仁堅詞否認此部分之犯行,辯稱:12月4日時我還在做清潔的工作,所以那一次去跟同案被告王豐銓收錢的人應該不是我等語。
2.經查,同案被告王豐銓於警詢時證稱:我到彰化收取贓款2次,收取後我會按照「AMG控胖(拉組)」之要求,將錢丟在指定地點,我不認識被告劉智仁,我完全沒有見過他等語(見偵卷第22至24頁),則同案被告王豐銓於112年12月4日向被害人林皆誠收款後,是否係轉交給被告劉智仁,即非無疑。此外,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劉智仁曾經參與詐欺集團於112年12月4日詐欺林皆誠之犯行,自難認被告劉智仁涉犯本次犯行。
(三)就112年12月21日部分:
1.按行為人是否已著手實行洗錢行為,抑僅止於不罰之預備階段(即行為人為積極創設洗錢犯罪實現的條件或排除、降低洗錢犯罪實現的障礙,而從事洗錢的準備行為),應從行為人的整體洗錢犯罪計畫觀察,再以已發生的客觀事實判斷其行為是否已對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保護客體(維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形成直接危險,若是,應認已著手(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4232號判決參照)。經查,本案乃係被害人林皆誠配合警方辦案逮捕車手,且同案被告王豐銓身上並無查扣任何現金等情,有員警之職務報告在卷可憑(見調偵卷第59頁),足認同案被告王豐銓乃係於收受詐欺款項前即為警逮捕,實際上尚未獲取洗錢標的,應未達洗錢犯行之著手,自不能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相繩。
2.又被告劉智仁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當天是上面叫我去那邊等電話、收錢,後來又叫我離開那邊,我就被警察抓到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64頁),而本案乃係由同案被告王豐銓向告訴人持偽造之「聯碩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前往現場取款,被告劉智仁僅係擔任監控及後送贓款之角色,其未必知悉同案被告王豐銓上開交易之細節,且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劉智仁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偽造印章及令同案被告王豐銓出示偽造之收據等方式詐欺,自難認被告劉智仁已知悉同案被告王豐銓以上開方式施行詐術,而不能遽對其論以刑法第210條、第217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偽造印章罪。
(四)然上開部分倘成立犯罪,與被告劉智仁前述有罪部分之犯行具有接續犯或想像競合之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甚明。
(二)扣案之iPhone 7手機1支(含sim卡1枚)為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為被告劉智仁所自承,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扣案之現金20萬元,被告劉智仁於警詢時陳稱:這是我收到上手指示前往高鐵站的廁所內,水箱內有放現金,我依照指示拿取並攜帶著等語(見偵卷第35頁),被告劉智仁既係依照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前去收取該等現金,且係以異於常態之方式收取,足以證明該等現金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沒收。
(四)本案被告劉智仁否認有收到報酬,且卷內尚無證據足以認定被告劉智仁確實有收到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五)其餘被告劉智仁所有遭扣案之物均難認與本案有何關聯,故不予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