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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6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加重竊盜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28 日
  • 法官
    許家偉

  • 被告
    陳盈霖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6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盈霖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884號、第885號、第887號),被告於本院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盈霖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編號1、3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陳盈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犯行。 二、案經林志謀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陳盈霖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 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 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有關限 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 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 二、證據: 本件犯罪事實,有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可證,且有證人即告訴人林志謀(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管領人)、證人林淑媚(00 0-000號重型機車、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之車主)、證人 即被害人江進登(000-000號自用小客貨管領人)、證人何 奕緯(奕明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證人即被害人鍾奇峰(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管領人)之證述可證,並有113年4月1 7日職務報告及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000-000號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含現場蒐證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現場勘察證物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3年3月14日中市警鑑字第1130022467號鑑定書、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泰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現場蒐證照片、000-000號自用小客貨之汽車行車執 照、車輛詳細資料報表(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職務報告及時序表、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刑事實驗室紀錄(含現場影像)、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2日刑生字第1136000079號鑑定書、彰化縣警察局車行記 錄匯出文字資料(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現場蒐證照片、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13年10月17日彰警分偵字第1130062435號函暨檢送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0月7日刑 生字第11361195551號函、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0月7日刑生字第11361195552號鑑定書可佐,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缺錢花用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反以如附表所示方式竊取他人財物,不僅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危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破壞社會秩序,更造成被害人之不安,所為實不可取,而被告尚有其他諸多竊盜案件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未臻良好,並考量被告終於本院中坦承全部犯行,然未能取得被害人原諒或賠償被害人損失之犯後態度,及被告自承之學歷、職業、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12頁),量處如附 表主文欄所示之刑。考量上情,及被告所犯各罪的罪質相同、間隔的時間、侵害之法益等一切情狀,依法就附表編號1 、3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一)未扣案之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之車牌2面,為被告附表編號2犯行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尚未賠償給被 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於附表編號2犯行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貨車,業已發還被害人,有證人即被害人鍾奇峰於112年 10月19日、24日、11月7日之警詢筆錄、證人即告訴人林志 謀於113年1月22日之警詢筆錄(見113年度偵字第11784號卷 第25至33頁、113年度偵字第8611號卷第21至22頁)在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又扣案之板手1支、螺絲起子2支、鉗子4支、手套1雙、手提袋1個為被告附表編號1犯行所使用之犯罪工具,扣案之一字起子及剪刀各1支為被告附表編號3犯行所使用之犯罪工具,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於各犯罪項下宣告沒收如附表編號1、3主文欄所示。 (四)其餘扣案之證物袋2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公文封1個,固為本案證物,但非違禁物、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爰不予宣告沒收,其餘扣案物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亦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判決如主 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皓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書 記 官 魏巧雯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事實 物品 主文 1 陳盈霖於112年10月17日8時4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經彰化縣○○鎮○○○0段000號對面路旁,見鍾奇峰所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車主太原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停放該處,即持自備之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板手、螺絲起子及鉗子等工具,以不詳方式竊取該車得手,供己代步使用。 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已發還鍾奇峰) 陳盈霖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板手壹支、螺絲起子貳支、鉗子肆支、手套壹雙、手提袋壹個均沒收。 2 陳盈霖於112年10月22日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經彰化縣○○市○○○0段000號對面之公車站牌附近路旁,見江進登所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車主奕明科技有限公司)停放該處,即以不詳方式竊取該車車牌2面得手後離去。 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之車牌2面 陳盈霖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物品」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陳盈霖於民國113年1月21日3時43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建國北路與泰和路口之停車場,見林志謀所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起訴書誤載為00-0000號,車主○○○)停放在該處,即持自備之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及剪刀各1支,以不詳方式竊取該自用小貨車得手,供己代步使用。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已發還林志謀) 陳盈霖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一字起子及剪刀各壹支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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