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16號
- 聲請人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忠賢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1140號),本院認不適宜依簡易程序為之,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至4行以下關於第1次妨害名譽部分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依第303條所為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王志軒告訴被告楊忠賢公然侮辱部分,聲請書認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經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113年度彰司刑簡移調字第22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1140號被告 楊忠賢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住彰化縣○○鄉○○村○○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忠賢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7時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彰化縣彰化市林森路與林森路181巷路口時,與行人王志軒發生糾紛。楊忠賢一怒之下,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先對王志軒辱罵「幹你娘」,而王志軒亦回以「罵什麼」。楊忠賢駛於駛離數秒後,仍覺得餘怒未平,乃迴轉並逆向行駛至王志軒身旁。楊忠賢復基於妨害名譽及妨害自由之犯意,再以「幹你娘雞掰」辱罵王志軒,並一口咬定王志軒違規,阻止王志軒離去。
二、案經王志軒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楊忠賢坦承於上開時地以「幹你娘」、「幹你娘雞掰」辱罵告訴人及要求告訴人不要離開。惟辯稱:這只是口頭禪,我是對事不對人。
(二)告訴人之指訴。指訴:先遭被告辱罵後,被告逆向回來一面辱罵一面指責其違規,致其心生不安,並留在現場,當天為此請假1個小時。
(三)本件案發地點之監視影像擷取照片。被告所涉妨害名譽及強制等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2次)及第304條第1項強制等罪嫌。被告在與告訴人錯身時先對告訴人加以辱罵1次;之後,被告再逆向騎車回頭,以穢詞辱罵告訴人,造成告訴人不敢離去,後段行為顯然係以辱罵之方式,脅迫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被告一行為,觸犯第309條公然侮辱及第304條強制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強制罪處斷。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