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83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進豐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2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進豐為址設彰化縣○○鄉○○街000號之味王股份有限公司彰化營業所(下稱味王公司)之物流司機,邱深泉為味王公司之業務人員,告訴人黃石燕則為邱深泉之直屬主任。緣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10日下午5時30分許,在前述味王公司靠近廁所之不特定味王公司人員均得出入之穀倉旁,將貨物搬上貨車並與在一旁之邱深泉討論進貨量時,因臨時又接獲1張出貨單,遂心生不滿而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當場以「這是你們主任的貨」、「破麻」等言詞,公然辱罵告訴人,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涉及妨害名譽案件,依刑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