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90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顏在賢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16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經本院裁定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判決如下:
主文
顏在賢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十月。
扣案之殘渣袋一只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被告已為認罪之表示,且經辯護人協助,與檢察官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上開協商合意 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業經本 院於踐行同法第455 條之3 第1 項之告知程序後,訊問調查 屬實,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 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附記事項:扣案殘渣袋1只,經檢驗含有海洛因成分,其包裝袋難與毒品析離罄盡,應與所含毒品均同屬違禁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併沒收銷燬之。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 條之4第2 項、第455條之8 、第45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本件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院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且符合前述得上訴之特別規定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 二審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