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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智簡字第26號

違反商標法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1 月 13 日

法官吳芙如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榆鎧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03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113年度智易字第20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林榆鎧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意圖販賣而輸入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四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述更正補充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部分: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原記載「○馥電子科技」
    ,應更正為「○酷電子科技」。
 ㈡證據部分補充:大力士國際物流簽收單、被告委任○○國際貿
    易有限公司之委任書、派件明細、裝櫃明細、提貨單、阿里
    巴巴網站訂單頁面截圖、○○企業社商業登記資料、商標單筆
    詳細報表、倉庫照片、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民國113年10月1
    8日基普業一字第113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查獲貨物彩色照
    片及鑑定報告、證人邱志坪於警詢時之證述、被告於本院之
    自白。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情節,依刑法第57
    條規定,審酌各情及被告未與被害人調(和)解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扣
    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係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有相關證據
    在卷可參,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自均應依商標法第98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芙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冠雁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商標審定號(或正商標號數) 商標權人  1 仿冒HDMI傳輸線(1.5公尺) 50條 00000000 00000000 台灣高清數位智財有限公司  2 仿冒HDMI傳輸線(3公尺) 30條    3 仿冒HDMI傳輸線(5公尺) 30條    4 仿冒HDMI傳輸線(10公尺) 20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
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038號
  被   告 林榆鎧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李惠家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榆鎧係址設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號1樓○○企業社之
    負責人,其明知註冊審定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HDMI
    」商標圖樣及文字係台灣高清數位智財有限公司(下稱台灣
    高清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並取得商標
    專用權,指定使用於電氣連接器及電纜、通訊硬體之週邊即
    纜線數據機、消費電子裝置即電纜等商品,現仍在商標權利
    期間內,任何人未經上開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
    一或類似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於前揭商標之文字及圖樣
    ,亦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林榆
    鎧竟基於意圖販賣而輸入仿冒上開商標商品之犯意,於民國
    112年9月7日下午4時26分時,經阿里巴巴網站平台,以總價
    人民幣3050元向大陸地區深圳市○馥電子科技有限公司購入
    仿冒上開「HDMI」商標之1.5公尺傳輸線50條、3公尺傳輸線
    30條、5公尺傳輸線30條、10公尺傳輸線20條,共130條傳輸
    線(下稱本案仿冒傳輸線)後,委託不知情之○○報關有限公
    司製作編號AA/00/000/F0000號之進口報單,並於112年9月1
    4日向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下稱基隆關)辦理進口報關入
    境。嗣基隆關人員發現有異,送請台灣高清公司鑑定上開貨
    物後確認係仿冒品,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基隆調查站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榆鎧固坦承於上揭時間經阿里巴巴網站平台購買
    本案仿冒傳輸線,並將其輸入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意圖
    販賣而輸入仿冒商標商品之犯行,辯稱:本案仿冒傳輸線係
    預計使用於○○企業社倉庫之監視器;伊沒有在拍賣網站賣這
    些傳輸線;伊不知道HDMI傳輸線有正品與仿品之差別等語。
    經查:○○企業社倉庫之監視器設置設計圖係完成於本案仿冒
    傳輸線遭查扣之後,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被告於監視器配置
    設計圖完成前即購買傳輸線一節,顯與常情不符;次查,被
    告確實有於露天市集、蝦皮購物等網路購物平台,分別以帳
    號「000000」及「000000」刊登HDMI傳輸線商品之訊息,並
    公開陳列讓不特定人下標購買,此有○○企業社露天賣場、蝦
    皮購物HDMI傳輸線商品頁面擷圖8張在卷可稽,顯見被告所
    辯未在拍賣網站販賣傳輸線,實屬臨訟卸責之詞;末查,扣
    案之仿冒傳輸線,經台灣高清公司鑑定確認係仿冒品,並有
    基隆關113年2月22日基普業一字第1130000000號函、編號AA
    /00/000/F0000號進口報單、本案仿冒傳輸線照片、台灣高
    清公司鑑定報告書、基隆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等資料
    影本各1份、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檢索系統查詢資料2份在
    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
    採信,其意圖販賣而輸入仿冒商標商品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意圖販賣而輸入仿冒
    商標商品罪嫌。至扣案之仿冒商標商品,係本案侵害商標權
    之物品,請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朱健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趙珮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第
一項商品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行為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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