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054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施宏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13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施宏昇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程序中之自白」、量刑證據「身心障礙證明、告訴人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刑事聲請狀」外,餘均引用
二、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罪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協商並結清帳款,有告訴人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刑事聲請狀在卷可憑,信經此偵審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三、被告所詐得之機車1部,係被告犯本件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而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協商並結清帳款,有告訴人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刑事聲請狀在卷可參,是告訴人所受損害已獲賠償,與實際上發還犯罪所得無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137號
被 告 施宏昇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鎮○村000鄰鎮○街0
0○0號
居新北市○○區○○里○○街00號0
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宏昇明知其工作不穩定,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間,在彰化縣○○鄉○○路0
段000號,佯向旭陽車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車號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1台,並佯向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裕富公司)申辦購物分期付款共新臺幣(下同)8萬9,500
元,約定每月為1期,自111年7月2日起至114年6月2日止,
共分36期,除第1期為2,455元外,其餘每期應給付2,487元
,並於購物分期付款暨約定書上佯以填載其任職於「能仁家
商」,表彰其有正常收入而取信於裕富公司,致裕富公司陷
於錯誤,誤認施宏昇有還款能力而撥款。嗣施宏昇僅繳納第
1期後即未再繳付任何款項,且旋於同年月將上開機車持至
位於屏東縣屏東市某當鋪典當3萬元供己花用。嗣
經裕富公司聯繫催繳無著,始悉受騙。
二、案經裕富公司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宏昇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代理人林宴緯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
約定書、裕富公司客戶對帳單-還款明細、被告身分證正反
面影本及車籍資料等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被告詐
得之8萬7,045元,係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返還告訴人,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楊聰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魯麗鈴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