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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163號

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7 月 08 日

法官林慧欣

聲請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葉金釵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71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葉金釵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之證據欄一、㈣所載「贓物認領保管單」之證據,應更正為「證物認領保管單」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葉金釵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尊重他人之財產權,擅自將告訴人王頌揚所遺失之錢包內現金新臺幣(下同)8400元侵占入己,未物歸原主,所為實屬不該。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金錢之數額,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且將所侵占之現金其中8300元交與警方查扣發還給告訴人。兼考量被告自述之就業情形(無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侵占所得之現金其中100元,雖未扣案,然此係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復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得不宣告沒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侵占所得之其餘現金8300元,已由警方查扣後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慧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淑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183號
  被   告 葉金釵 女 6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里○○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金釵於民國113年2月7日上午10時49分許,在彰化縣○○市○
    ○街00號前,發見飯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飯友公司)
    司機王頌揚在該處下貨時不慎掉落之錢包1只【內有其收取
    之貨款新臺幣(下同)8,500元】。葉金釵拾起上開錢包,
    見其內有現金,竟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取出8,400元據
    為己有,並將上開錢包連同其未取走之百元紙鈔、飯友公司
    銷貨單各1張放置原地而離去。嗣飯友公司人員以電話告知
    王頌揚上開錢包遭民眾拾獲,王頌揚前往取回錢包後,發現
    短缺8,400元而報警循線查悉上情。葉金釵經警通知,於113
    年2月18日20時15分許到案並交回8,300元(已發還王頌揚)
二、案經王頌揚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葉金釵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王頌揚於警詢之供述。 
  ㈢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上開錢包、剩餘百元鈔及飯友公
    司銷貨單照片、被告交回之8,300元現金照片。
  ㈣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
    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被告犯
    罪所得計8,400元,其中8,300元已交予警方發還告訴人,此
    部分爰不聲請宣告沒收;至被告未交回之100元,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吳曉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雅妍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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