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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185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6 月 27 日

法官陳彥志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明達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992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易字第68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乃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黃明達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明達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爰審酌被告因故與告訴人發生口角,不思以理性方式與告訴人溝通、解決爭執,竟率然訴諸暴力,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衡酌被告之素行、犯罪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楊聰輝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靖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185號於民國 113 年 06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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