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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21號

妨害名譽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1 月 15 日

法官余仕明

聲請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煌欽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09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煌欽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台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余仕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魏嘉信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
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0953號
    被      告 林煌欽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煌欽於民國112年9月26日8時45分許,在雲林縣○○鄉○○村○
    ○000號住處,使用手機連接網路,以「000000000」帳號在
    於不特定之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抖音平臺,基於公然侮辱之犯
    意,對粘芸甄辱罵:「幹你娘」、「操機掰」、「操你娘」
    等語,足以貶損粘芸甄之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粘芸甄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煌欽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核與告訴人粘芸甄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
    符,並有告訴人提出之抖音平臺畫面錄影及譯文在卷足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高如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魯麗鈴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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