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50號
- 聲請人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施文彬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0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施文彬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施文彬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以111年度毒聲字第525號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後,於111年12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4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核被告施文彬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再度趁隙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惟念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深,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前科素行,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聯結車司機、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076號
被 告 施文彬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文彬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12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
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4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
其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5月3
日16時02分許為警採集其尿液時往其回溯4日內某時許,在
其彰化縣○○鄉○○村○○路00○0號住處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以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強制採驗
人口,經警持本署檢察官所簽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
)許可書通知其到場,並於113年5月3日16時02分許採集其
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施文彬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庭,惟其於警詢中對上揭犯
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88)、本署檢察官強制
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
姓名對照表(代號:0000000U0088)、自願受採尿同意書等
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
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林芬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柏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