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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02號

傷害等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1 月 26 日

法官許家偉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議誠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959號),經本院受理後(113年度易字第1196號),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簡易判決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議誠犯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有關「陳義誠」之記載均更正為「陳議誠」、有關「彰基」之記載均更正為「秀傳醫院」、犯罪實欄一第1行「113年6月22日」更正為「113年6月22日10時30分許」、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更正為「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身心安及病房寧」更正為「身心及病房安寧」、犯罪事實欄二「彰化縣政府」更正為「彰化縣」,並補充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被告之自白(調解申請書)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並獲得被害人諒解,有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佐,經此偵審教訓,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年。而本院為使被告能深知警惕,綜合考量其前科情形、動機、所受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及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以命其履行一定負擔為宜,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命其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萬元。被告如違反本院上開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撤銷其緩刑,附此敘明。

三、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傷害犯意,與告訴人黃郁欣、被害人張雅芳發生拉扯,並因此導致告訴人黃郁欣受傷之結果,因認被告此部分同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告訴人黃郁欣告訴被告傷害部分,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黃郁欣具狀撤回告訴,依前開規定,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起訴書認此部分與上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穎提起公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魏巧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醫療法第106條
違反第24條第2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
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
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
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
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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