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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93號

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1 月 18 日

法官陳怡潔

聲請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顏佳容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6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顏佳容犯侵占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84,01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顏佳容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告未依約分期清償價款,反而擅自將告訴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重型機車侵占入己並典當予不詳之當舖,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再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但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損失,暨被告自述學歷為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侵占之機車,業經被告予以典當,典當金額不明。而依被告與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之契約,被告須給付新臺幣(下同)97,564元後,方得取得機車所有權,而被告僅給付13,554元,尚有84,010元未給付,故被告本應再給付84,010元後,方得處分該機車。本案機車既已經被告予以處分,故被告尚應繳納之84,010元,即屬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605號
  被   告 顏佳容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佳容於民國108年11月11日,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
    旭陽車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旭陽公司)簽立分期付款申請
    表,向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申請以分期
    付款之方式,購買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共分36期
    繳納,每期應繳新臺幣(下同)4800元,總額共計9萬7564
    元,並由顏佳容簽署分期付款申請表,約明顏佳容僅得先行
    占有標的物即上開機車,分期價款及本契約約定未全部履行
    清償前,仲信公司仍保留所有權。嗣經仲信公司同意顏佳容
    分期付款,再由合作經銷商即旭陽公司交付上開機車予顏佳
    容。詎顏佳容明知上開機車於全部履約前,仍屬仲信公司所
    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08年1
    1月13日取得上開機車後,僅繳付5期款項,即在彰化縣彰化
    市某當舖,將上開機車典當,予以侵占入己。後因顏佳容並
    未依約繳款,經仲信公司發覺有異,派員至顏佳容申辦時所
    填寫之住所地址查訪,皆無所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仲信公司委由告訴代理人陳冠樺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佳容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告
    訴代理人陳冠樺於偵查中指述明確,且經證人沈子宜與張勝
    瑋證述甚詳,並有仲信公司廠商資料表、應收帳款讓與約定
    書、分期付款申請表、繳款明細表及告訴人催告返還機車信
    函影本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未扣案犯
    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楊聰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魯麗鈴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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