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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86號

違反醫療法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2 月 06 日

法官陳彥志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佑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17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1389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張佑任犯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3行「111年度」更正為「110年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佑任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69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月6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檢察官於起訴書中已具體指出累犯之證據方法,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經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並衡諸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之罪質不同,尚無從以卷內證據認有累犯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而僅將被告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之審酌事項,併予敘明。

三、審酌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乃係為救治病患之生命及身體健康,自有尊重其職務執行之必要,被告對醫事人員施以強暴手段致傷,妨害醫事人員醫療業務之執行,不僅危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之人身安全,更減損醫事人員士氣及醫療品質,對於其他就醫民眾,亦產生相當之影響,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衡酌被告之素行、犯罪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吳宗穎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醫療法第106條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靖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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