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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17號

傷害等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徐啓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潘文義

潘姸卉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454、455號、112年度偵字第7368號),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133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以簡易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潘文義犯傷害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潘姸卉犯毀損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拘役10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潘文義、潘姸卉為鄰居,雙方素有嫌隙,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潘文義於民國112年2月1日上午9時26分許,因認潘姸 卉向潘文義位在彰化縣○○鎮○○巷00號之住處丟擲穢物,遂偕同其女兒潘桂君(所涉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在上址與潘姸卉發生爭執,竟仍基於強制及傷害之不確定故意,奪取潘姸卉手上之束帶,並因而導致潘姸卉倒地並受有右背部、右手肘及右手腕挫傷、左手肘及雙下肢擦傷等傷害,妨害潘姸卉管領使用束帶之權利。

(二)潘姸卉因不滿上情,於同日下午4時35分、5時42分及6時7分間,乃基於毀損及公然侮辱之接續犯意,先持穢物1包朝潘文義、潘桂君住處丟擲;又持不詳工具剪斷潘文義、潘桂君住處外監視器、電話線線路;再朝潘文義、潘桂君住處丟擲磚塊,致潘桂君住處前佈滿穢物,以此方式使渠等名譽遭受貶損,並令潘桂君所有之電線毀損不堪使用。

(三)潘姸卉又基於恐嚇及預備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之犯意,先於不詳時間購買汽油600毫升,再於同年4月11日晚間8時4分許,將汽油倒入其所有之鋼碗內,持以朝向潘桂君上址住處潑灑,同時丟擲1只打火機,以此傳達可能將放火加害潘桂君及其家人生命之意思,致生危害於潘桂君生命、身體之安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此部分犯行,業據被告潘文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及被告潘姸卉指證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鹿港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潘文義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犯罪事實(二)、(三)部分:

1.訊據被告潘姸卉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上開犯罪事實(二)、(三)所載犯行,於本院裁定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後,又具狀辯稱:因疾患不能辨識行為違法,並無恐嚇、公然侮辱及預備放火之故意,且並未投擲穢物、破壞潘桂君之電線等語。

2.就犯罪事實(二)部分:(1)被告潘姸卉於上開時、地確有持1包褐色不明液體向告訴人住處丟擲,並向電話線處投擲不明物體,嗣告訴人住處門外有碎裂磚頭、門檔凹陷,被告潘姸卉並曾接近告訴人之電話線處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潘桂君指證明確、證人潘文義證述綦詳,並有監視器畫面擷圖(見偵字第5086號卷第19至23頁)在卷可佐。(2)被告潘姸卉雖以上詞置辯,然查,被告潘姸卉於警詢時明白供稱:我於112年2月1日下午回到家時,發現地上有1包排泄物,我就撿起來往對面19號旁邊丟等語,嗣於同次警詢改稱:我不確定是不是排泄物,是我回家時發現1包垃圾等語;然無論係排泄物或垃圾,均屬社會通念有害清潔衛生之物,顯見被告所投擲之褐色不明液體,當係穢物無訛。又被告潘姸卉確有接近告訴人住處電線附近等情,亦據說明如前,且告訴人、證人潘文義均明白陳稱告訴人住處之電線係於112年2月1日下午5、6時遭人剪壞等語(見偵字第7368號卷第132頁),而上開時段靠近該電線之人,僅有被告潘姸卉等情,有前揭監視器畫面擷圖可佐,足徵被告潘姸卉確係損壞告訴人住處電線之人,此情應堪認定。是被告潘姸卉上揭辯詞,均不足採信。(3)綜合上情,被告潘姸卉曾向告訴人住處投擲穢物、磚塊,並剪壞告訴人電話線等情,堪可認定。

3.就犯罪事實(三)部分:(1)被告潘姸卉確有於犯罪事實(三)所載時、地,潑灑汽油乙情,已據被告潘姸卉供明在卷,並有監視器畫面擷圖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2)被告潘姸卉於警詢時供稱:因對方罵我,我才向對方潑灑汽油,汽油是我到加油站買的,我知道對方住處平時共居住5人等語(見偵字第7368號卷第17至18頁)。足徵被告潘姸卉於潑灑汽油時,明顯係刻意選擇告訴人與其家人居住之住處潑灑,且於潑灑前亦自行購買汽油,主觀上對其欲遂行之犯罪計畫知之甚稔,實難認有何不能辨識行為違法之情狀,亦難認其無預備放火之故意。從而,被告潘姸卉此部分犯行,應堪認定。被告潘姸卉上揭辯詞,尚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2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

1.被告潘文義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

2.被告潘姸卉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及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第173條第4項預備放火罪。

(二)被告潘姸卉就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乃係基於單一犯罪之決意,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無從加以割裂評價,在刑法評價上,就該等犯行,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1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

(三)被告2人均各係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俱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被告潘文義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被告潘姸卉部分,各應從一重之毀損罪(犯罪事實(二)部分)、恐嚇危害安全罪(犯罪事實(三)部分)。

(四)被告潘姸卉所犯上開毀損、恐嚇2罪,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潘文義、潘姸卉為鄰居關係,遇有爭端,本應以理性態度多方溝通,然其等未能克制控管自己之情緒,分別為上開犯行,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2人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潘文義國小肄業,現從事臨時工,日薪約新臺幣1千多元,已婚,有3名成年子女,現無負債;被告潘姸卉二專畢業,現剛就業,離婚,有1名成年子女,現無負債等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及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斟酌被告潘姸卉所犯各罪之態樣、侵害法益之異同、各次犯行之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就各該宣告刑及執行刑均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欣雅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佑儒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
、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
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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