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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32號

妨害名譽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3 月 15 日

法官巫美蕙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慰倫
選任辯護人
張德寬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873號、112年度選偵字第98、11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2年度易字第1427號),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劉慰倫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明知現今社會網際網路無遠弗屆,傳送資訊迅速,竟輕率於網路社群散布誹謗文字,貶損告訴人之名譽,所為實不可取,又考量其自陳不斷表示有意願調解,且親至告訴人服務處表達歉意,惟最終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情形(見本院卷第123頁至第129頁),兼衡其自述為三專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家庭代工、已婚、育有已成年之1子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4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辯護人雖請求宣告緩刑(見本院卷第125頁),然本院考量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獲得告訴人之原諒,難認本案有被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是不宜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參考司法院頒布之「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美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喻涵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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