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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6號

妨害名譽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2 月 29 日

法官陳彥志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柏廷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231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易字第18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乃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林柏廷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柏廷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審酌被告公然於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社群網站上為上開言論,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並衡酌被告之素行、犯罪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雪萍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靖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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