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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96號

妨害公務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08 日

法官李淑惠

聲請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奕慶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873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楊奕慶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身心狀況,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淑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黃國源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8732號   被   告 楊奕慶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里○○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李偉廷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已於112年9月23日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奕慶於民國112年9月23日13時10分許,因先前案件至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八卦山派出所(址設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下稱八封山派出所)理論,其明知八封山派出所警員黃俊毅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卻於其執行警察職務之際,基於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當場侮辱之犯意,當場以「幹你娘」等語,公然辱罵依法執行勤務之員警黃俊毅,且為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公然侮辱罪嫌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楊奕慶於警詢、偵訊中之部分自白、供述,(二)證人即被害人黃俊毅於警詢之證言,(三)密錄器對話譯文1份、現場查獲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多張及光碟1片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前段之侮辱依法執行公務之公務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4   日                檢 察 官    余建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潘冠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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