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59號
- 聲請人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謝若芹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40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謝若芹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00號
被 告 謝若芹 女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巷00○00
號
居彰化縣○○市○○街00號3樓(送 達)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若芹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交簡字第157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2月
10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不知
悔改,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自11
1年中某日起迄112年12月13日中午12時53分許為警查獲止,
以行動電話下載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作為經營六合彩
及今彩539簽賭之聯絡工具,接續提供並聚集不特定賭客簽賭
,並於分別於附表所示時(期)間內如附表所示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下游賭客(均已成年)簽賭下注,嗣如附表所示之
下游賭客下注後,謝若芹再以LINE轉傳訊息予上游劉玟均(
LINE暱稱「柚子」,涉犯賭博罪案件由本署以113年度偵字
第2798號另案偵辦中)下注。賭博方式係每注賭金為最低新
臺幣(下同)76元,再以所簽選號碼核對當期香港六合彩或
台灣今彩539所開出之號碼決定勝負,若簽中,可得約定倍數
之彩金;如未簽中,簽賭金悉歸上游劉玟均所有,謝若芹則
從每注賭金抽取2元之報酬。嗣警方於112年12月13日中午12
時53分許至同(13)日下午1時3分許止,持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核發之112年聲搜字第1552號搜索票至彰化縣○○市○○街00
號3樓即謝若芹居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謝若芹所持用之行
動電話1支(廠牌:iPhone,型號:XS Max)並經徵得其同
意為數位採證,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若芹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
問時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
扣押物品清單、數位採證同意書、LINE對話紀錄暨簽賭相關
紀錄等截圖照片等在卷可佐,並有行動電話1支扣案可證。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賭博場所為公眾得出入
者為要件,而所謂「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
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
。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
訊息,例如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
賭博場所之一種,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65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
賭博場所、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於上開
期間,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行為雖有多次,惟參之被
告行為主觀上均係意圖營利,客觀上具有相當時間之緊密、
連續性及可確定性,且依社會通念,被告之行為態樣本即具
有預定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反覆實行之性質,屬法律上之集合
犯,應評價為包括一罪。另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
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處斷。被告與劉玟均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至扣案之行動電
話1支(廠牌:iPhone,型號:XS Max)為被告所有,且供
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乙節,為被告所坦認在卷,請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再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及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高 如 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紀 珮 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