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簡字第578號
- 聲請人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東嶺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19日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張東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向本院補正上訴理由書。
理由
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第3項、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按刑事訴訟被告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在上訴期限內,未向原審法院而誤向其他司法機關遞狀上訴,其上訴仍屬有效(司法院院字第1930號解釋㈡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張東嶺(下稱上訴人)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9日以113年度簡字第578號刑事簡易判決,前開判決正本業於113年4月11日送達至上訴人在法務部彰化監獄號住所由被告張東嶺本人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是前開判決正本已於113年5月6日合法送達,並應自送達之翌日即113年5月7日起算上訴期間20日,從而上訴期間之末日應為113年5月27日。而上訴人於113年5月10日向本院提出上訴,且未敘明具體之上訴理由,為本院於113年5月16日收受,有本院收文章、刑事上訴狀在卷可查。然其既係於上訴期間內提出上訴,按上說明,該上訴自仍為有效。惟上訴人所提出之刑事上訴狀,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其上訴之程式顯有未備。爰依前揭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理由書,逾期未補正,將逕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規定,駁回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