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789號
- 聲請人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文勝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1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文勝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文勝(所涉公然侮辱犯行,由本院另行審結)於民國112年12月6日上午8時38分許,因故與其同事詹琍珺在彰化縣○○鄉○○路00○00號茂生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之廠房內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手肘撞擊詹琍珺右肩靠近右胸位置,致詹琍珺受有右肩部挫傷之傷害。
二、證據:
㈠被告林文勝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供述及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詹琍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林永立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二林基督教醫院112年12月6日診斷書。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同事關係,竟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解決所認糾紛,反任憑一己衝動率以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傷害告訴人,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及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且3名子女中僅1名尚未成年、從事貨運業、月收入新臺幣(下同)約3萬元、惟須按月繳納1萬餘元車貸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5頁),與其並非自始即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奇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