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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789號

傷害等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23 日

法官許淞傑

聲請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文勝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1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文勝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文勝(所涉公然侮辱犯行,由本院另行審結)於民國112年12月6日上午8時38分許,因故與其同事詹琍珺在彰化縣○○鄉○○路00○00號茂生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之廠房內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手肘撞擊詹琍珺右肩靠近右胸位置,致詹琍珺受有右肩部挫傷之傷害。

二、證據:

㈠被告林文勝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供述及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詹琍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林永立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二林基督教醫院112年12月6日診斷書。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同事關係,竟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解決所認糾紛,反任憑一己衝動率以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傷害告訴人,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及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且3名子女中僅1名尚未成年、從事貨運業、月收入新臺幣(下同)約3萬元、惟須按月繳納1萬餘元車貸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5頁),與其並非自始即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奇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旻珊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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