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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846號

妨害名譽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6 月 28 日

法官廖健男

聲請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施俞如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254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文

施俞如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施俞如、李宥蓁及潘氏竹鑾均為鄰居。李宥蓁於民國112年9月3日晚上9時許,因不滿潘氏竹鑾在其彰化縣○○市○○路○段000號屋外騎樓與其友人烤肉時發出之聲響,李宥蓁即在其住處屋外騎樓以朝地面沖水之方式,使水花噴濺到潘氏竹鑾及其友人,雙方因此發生爭吵。施俞如聞聲後亦加入,並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鄰近馬路之李宥蓁住處屋外騎樓處,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接續以「不要跟那個越南妓女這樣計較」、「越南不是妓女是甚麼」等言詞,向李宥蓁表稱,而以此方式貶損潘氏竹鑾及其友人林子又、胡草雲之名譽。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施俞如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對李宥蓁表示「不要跟那個越南妓女這樣計較」、「越南不是妓女是甚麼」等言詞,但該處所不是公共得出入之場所,是住戶所擁有的土地。伊是對李宥蓁講話,沒有要公然侮辱。伊只有跟李宥蓁說,所以只有李宥蓁聽到等語。惟查:

㈠李宥蓁與潘氏竹鑾等人有在上開時間、地點發生爭執,而後被告聞聲加入,並於上開時間、地點,向李宥蓁接續表示「不要跟那個越南妓女這樣計較」、「越南不是妓女是甚麼」等言詞等情,為被告所坦認(見偵卷第18、10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潘氏竹鑾、林子又與胡草雲於警詢之供述(見偵卷第27至40頁)、證人李宥蓁於警詢之供述(見偵卷第41至44頁)、證人方世法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見偵卷第23至26、107至109頁)相符,並有錄影譯文(見偵卷第13頁)、現場照片(見偵卷第45頁)、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偵卷第61至64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第67至77頁)、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林厝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81至85頁)、檢察官勘驗筆錄(見偵卷108頁)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可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既以「公然」為其構成要件,自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所稱「侮辱」,凡未指明具體事實,而其內容足以貶損他人社會評價之輕蔑行為,即足當之。本罪所保護之法益乃個人經營社會群體生活之人格評價,是否構成侮辱,並非從被害人或行為人之主觀感受判斷,而係以陳述內容之文義為據,審酌個案之所有情節,包含行為人與被害人之性別、年齡、職業類別、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平時關係、言語使用習慣、詞彙脈絡等,探究言詞之客觀涵義,是否足以減損被害人之聲譽(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08號、第4674號刑事判決參照)。再者,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雖以上開說詞辯稱(見偵卷第18、108頁)。惟依卷內照片觀之(見偵卷第45、67至77頁),被告、告訴人3人及證人李宥蓁所在位置分別係在告訴人潘氏竹鑾、證人李宥蓁住處屋外之騎樓,該等處所緊鄰馬路,而屬不特定人可共見共聞之場所。且依偵卷第61頁下方、第62頁上方、第63頁之照片所示,該等處所緊鄰之馬路對面,實有他人佇立在對面馬路邊,朝告訴人潘氏竹鑾、證人李宥蓁所在處所觀望,亦可證該等處所實為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再者,被告雖稱其僅是對證人李宥蓁講話,然依證人方世法於警詢及偵訊均表示因聽到被告有說「不要跟那個越南妓女這樣計較」、「越南不是妓女是甚麼」等言詞,始以手機對著被告錄影蒐證等語(見偵卷第24至25、108頁),並有其錄影譯文(見偵卷第13頁)、檢察官勘驗筆錄(見偵卷第108頁)附卷可佐。而告訴人3人均為越南籍,有其等警詢受詢問人欄(見偵卷第27、33、37頁)之記載可參,其等亦均於警詢中表示有聽見被告所說的言詞,且有要求對方道歉,當下感覺被侮辱等語(見偵卷第28至29、34、38至39頁)。被告雖未直接對告訴人3人辱罵,而係向證人李宥蓁講述「不要跟那個越南妓女這樣計較」、「越南不是妓女是甚麼」等言詞,然被告說出此些言詞時,係在證人李宥蓁與告訴人3人發生爭執之際,其說話之聲量亦可讓在場之告訴人3人、證人方世法皆能聽聞,言詞中又特別指明「越南」,由當時之情狀與被告之言語,無須被告特別指名道姓,均足始一般人得以認定被告所指稱之對象為告訴人3人無誤。又「妓女」字眼,實屬負面評價之形容,顯是對告訴人等人之人格與名譽之貶損汙衊。

㈣是以,被告主觀目的乃係出於故意貶損告訴人等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依個案的表意脈絡,顯屬蔑視、貶抑他人之人格尊嚴,具有輕蔑、鄙視及使人難堪之涵意,且足以貶損告訴人3人之社會評價,已構成對告訴人3人之名譽侵害至明。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及憲法法庭判決意旨,自非仍在法律保護言論自由之合法範疇內,自無從率予免責。

㈤綜上,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尚難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被告以一公然侮辱之行為,同時詆毀貶損告訴人3人之名譽,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出於同一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同一地點,於密接時間,接續以上開言詞貶損告訴人3人名譽,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㈡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其:⑴原本係因證人李宥蓁與告訴人3人間之爭吵而介入,不思以理性方式協助勸導雙方,反以犯罪事實欄之言詞公然侮辱告訴人3人,所為實有不該;⑵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非佳;⑶於偵查中具狀表示有積極、多次至告訴人潘氏竹鑾住處向其道歉,然告訴人潘氏竹鑾並不接受道歉及和解等情,有被告補充說明狀紙(見偵卷第115頁)記載可參;⑷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為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健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施秀青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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