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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902號

妨害公務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14 日

法官黃佩穎

聲請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曹芸樺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4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曹芸樺犯侮辱公務員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累犯被告曹芸樺前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3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6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再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14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後於民國109年11月1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復按108年2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得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查被告經前案執行完畢後,又故意再犯本案,尚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文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佩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鍾宜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412號
    被   告 曹芸樺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街0號
                        居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曹芸樺前因搶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
    第3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
    以108年度易字第6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俟並經
    同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入監服刑後,於民
    國109年11月1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於113年4
    月25日18時24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號之彰化縣警察
    局員林分局東山派出所,因報案不成與員警蘇柏任發生爭執
    ,詎曹芸樺明知當時蘇柏任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
    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以「幹你娘」對蘇柏任當場侮辱。嗣
    經蘇柏任當場逮捕,因而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曹芸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職務報告書、曹芸華妨害公務案譯
      文、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40條當場侮辱公務員罪嫌。然被告於受
    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等各1份在卷可稽,其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以被告前曾因
    搶奪等遭判刑確定後再犯本案,顯見被告前罪之徒刑執行無
    成效,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本案並無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
    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檢  察  官  鄭文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書  記  官  侯凱倫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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