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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74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3 月 20 日

法官張琇涵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人
黃莓翠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妨害名譽案件,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命令(112執助字第371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黃莓翠(下稱受刑人)被侵害,卻被誣告,卡了3個官司,本人說的全是事實等語。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又執行機關對於審判機關所為之裁判,並無審查內容之權,故裁判是否違法,並非執行機關所得過問,是聲明異議之對象,應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行為,而非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裁判,故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至於原確定判決、裁定,是否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應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以資救濟,尚無對之聲明異議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7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382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再由本院以112年度簡上字第9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囑託代執行)以112執助字第3713號執行拘役20日,而於民國113年2月16日易科罰金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3月12日桃檢秀福112執助3713字第1139030951號函及附件在卷可稽,是上開客觀事實可以認定。

㈡受刑人固以前詞聲明異議,惟其並非針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行為,而係針對上開已確定之犯罪事實,則其救濟途徑應為再審或非常上訴,而非聲明異議。況且,上開確定刑事判決未經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予以撤銷、變更前,自生有執行力,而檢察官依據上開確定判決對受刑人執行易科罰金,其執行之指揮並無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之情形。從而,受刑人以前詞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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