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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0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加重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29 日
  • 法官
    巫美蕙

  • 被告
    江冠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冠均 00000000000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40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冠均犯如附表三所示各罪,分別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犯罪事實 一、江冠均依其智識程度及通常社會生活經驗,應可知悉提供金融帳戶供不明人士使用,該金融帳戶即有可能淪為轉匯、提領贓款之犯罪工具,且現行金融交易機制便利,如非為遂行犯罪,實無必要依他人指示提供金融帳戶、協助轉出款項轉而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入指定之電子錢包,而已預見通訊軟體LINE暱稱「Jack Chen」、「捷克」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之人要求其提供金融帳戶、代為轉帳帳戶內現金並購買虛擬貨幣後轉至指定之電子錢包,其提供之帳戶極可能淪為收受、轉匯詐欺贓款之工具,且代為轉帳至其他帳戶、購買虛擬貨幣目的極可能係為製造金流斷點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詎江冠均為能獲得操作一筆款項可獲得該筆款項1﹪之報酬,竟仍基於縱負責轉出其所提 供之帳戶內款項至其他帳戶,以及購買虛擬貨幣後轉至指定之電子錢包,係收取詐欺所得之贓款及為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亦均不違背其本意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Jack Chen」、「捷克」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由江冠均於民國112年8月17日、同年月26日,依「Jack Chen」、「捷克」指示,向 如附表一所示之公司申請註冊如附表一所示之虛擬貨幣交易平臺之會員帳戶,並綁定其所申設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帳戶),並於同年月25日11時24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富邦帳戶帳號提供予「Jack Chen」。嗣「Jack Chen」、「捷克」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方式,向如附表二所示之蔡昕穎、張祐旻、許暐淳、劉子安、徐伊瑩、鄭介炬、林釔彤、陳鈺謦、朱宥勝、曾采緹、郭寶祥、黃懿慧、簡御軒、廖軒毅、李琇萍、陳陞軒、連娟妗施用詐術,致前開17人陷於錯誤,分別轉帳、匯款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款項至富邦帳戶內,繼由江冠均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依指示自富邦帳戶輾轉轉帳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帳戶,其中如附表編號1、4至15號所示部分款項,復依指示操作如附表二所示之虛擬貨幣交易平臺帳戶購買虛擬貨幣USDT,再提領傳送至「Jack Chen」、「捷 克」所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位址(匯入或轉入富邦帳戶之時間及金額、轉入第二層帳戶之時間、轉入之第二層帳戶及金額、轉入第三層帳戶之時間、轉入之第三層帳戶及金額、買入虛擬貨幣時間、幣種及數量、提領時間、幣種、數量及地址均詳如附表二所示),而以此等方式使「Jack Chen」、 「捷克」獲取犯罪所得,同時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江冠均並取得匯入或轉入富邦帳戶金額之1﹪作為報酬。其中陳陞軒、連娟妗受騙之款項經 及時圈存止扣而未遭轉出,致此部分犯罪所得去向停止於上開富邦銀行帳戶內,江冠均此部分洗錢之犯行因此止於未遂。 二、案經張祐旻、許暐淳、劉子安、徐伊瑩、鄭介炬、林釔彤、陳鈺謦、曾采緹、郭寶祥、黃懿慧、簡御軒、廖軒毅、李琇萍、陳陞軒、連娟妗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即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後開引用被告江冠均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皆屬傳聞證據,公訴人、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48頁至第355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開規定,認前揭供述證據應有證據能力。 ㈡本案其餘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是後述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47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蔡昕穎、朱宥勝、證人即告 訴人張祐旻、許暐淳、劉子安、徐伊瑩、鄭介炬、林釔彤、陳鈺謦、曾采緹、郭寶祥、簡御軒、黃懿慧、廖軒毅、李琇萍、陳陞軒、連娟妗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三「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各詳如附表三證據欄所示),且有被告之台北富邦銀行交易明細、被告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潤通數位創新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27日113年度潤字第113122701號函 暨檢附之用戶註冊資料、交易明細、被告之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114年2月24日員警分偵字第1140007251號函暨檢附之虛擬貨幣查詢結果、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3月4日凱銀集作字第1140300106號覆函、幣 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3月5日幣託法字第Z0000000000號覆函暨檢附之用戶註冊資料、交易明細、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3月12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40001886號覆暨函檢附之約轉帳號設定資料、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3月18日遠銀詢字第1140000626號覆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3月12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覆函暨檢附之約轉帳號設定資料、胡維倫之交易明 細、中華民國虛擬通貨商業同業公會業者名單、禾亞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4月24日禾嫻法字第1140000080號覆函暨檢附之用戶註冊資料、交易明細、幣錸有限公司114年5月22日114年度錸字第1140522001號覆函暨檢附之用戶註冊資 料、交易明細在卷可查(見偵卷第435頁至第442頁、第467 頁至第569頁,本院卷第109頁至第129頁、第141頁至第149 頁、第155頁至第173頁、第189頁、第191頁至第197頁、第199頁至第201頁、第211頁至第213頁、第215頁至第231頁、 第283頁至第284頁、第299頁至第317頁、第323頁至第327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⒈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 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億元以下罰金。」,又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 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本案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於行為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尚未公布施行,且其犯行均未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各款之加重要件,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 而應適用未修正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 ⒉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是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新法 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 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 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 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然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其宣告刑上限 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 拘束,此規範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參照)。 ⑵至於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3年7月31日有修正。依被告行為時法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 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據上,依被告行為時規定,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舊法所規定有期徒刑之 最高度刑為「7年」,比新法所規定有期徒刑之最高度 刑為「5年」較重;又其於偵查未自白洗錢犯行,迄至 本院審判中始自白犯行,是被告均不符合修正前、後之自白減刑規定。是如適用舊法之有期徒刑法定刑為「2 月以上7年以下」;而如適用新法之有期徒刑法定刑為 「6月以上5年以下」,因此舊法處斷刑顯然比新法斷處刑之最高度刑為高(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在整體適用之原則下,綜合比較結果,舊法不利於被告,揆諸上開說明,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關於法錢防制法部分,被告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㈡犯刑法第339條詐欺罪而有3人以上共同犯之者,為加重詐欺取財罪,此觀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明,亦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係將「3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 詐欺罪之加重要件。查本案被告係依「Jack Chen」、「捷 克」之指示擔任轉帳、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出之工作,是被告主觀上知悉其與「Jack Chen」、「捷克」及所屬詐欺集團 各自分工為前開犯行,參與人數至少已有三人。又被告轉出贓款、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出至詐欺集團指定之電子錢包,主觀上有隱匿渠等之詐欺犯罪所得,以逃避國家追訴或處罰之犯意,客觀上有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作用,而製造金流斷點,核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之要件相合。再告訴人陳陞軒、連娟妗之1萬5,000元、3萬元於轉帳完成時,即處於被告及共犯之實力支配範圍 ,被告雖尚不及將款項轉出之際,即遭圈存止扣,仍無礙於詐欺既遂之認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420號判決意 旨參照),而該部分之洗錢行為雖已經著手實行,然因金流仍然透明易查,尚未發生製造此部分款項之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故其與所屬詐欺集團之洗錢犯行止於未遂階段。是核被告就如附表三編號1至15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共15罪);就如附表三編號16、17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以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共2罪)。公訴意旨就附表三編號16、17號 關於一般洗錢論罪部分,認被告係犯一般洗錢既遂罪,容有誤會,惟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 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尚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故本院 就附表三編號16、17號關於一般洗錢未遂罪部分,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㈢被告於本案中與「Jack Chen」、「捷克」及其他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間,各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被告就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編號1至15號)、一般洗錢未遂(編號16、17號)之 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附表三編號1至15號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三編號16、17號所示犯行, 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以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就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17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關於刑之減輕部分: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本案犯行,迄至本院審理時方坦認本案犯行,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迄至本院審理 時方坦認洗錢犯行,是被告不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均不得減輕其刑。 ⒊另被告就附表三編號16、17號所示洗錢未遂犯行部分,本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就上開犯 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是其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㈦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提供富邦帳戶帳號供他人使用,再透過轉帳至其他帳戶、購買虛擬貨幣再依指示轉出之方式,使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贓款,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17人合計受有184萬 餘元之財產上損失,而其中就附表編號16、17號即關於告訴人陳陞軒、連娟妗部分,幸未發生製造金流斷點之結果,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其犯後終知坦承犯行,且業已與被害人蔡昕穎、告訴人張祐旻、劉子安、陳鈺謦、簡御軒、黃懿慧、李琇萍達成調解、迄未與其他被害人、告訴人達成調解之情形(見本院卷第91頁至第92頁、第93頁至第94頁、第95頁至第96頁、第97頁至第98頁、第99頁至第100頁、第101頁至第102頁、第103頁至第104頁之本院113年度員司刑移調字第394、395、396、397、398、399、400號調解筆錄),並考 量被告於本案中僅係被動聽命遵循指示,非屬集團內之領導首腦或核心人物,就其所涉一般洗錢未遂罪部分,符合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之減刑事由,兼衡其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目前從事中盤菜商、未婚、無子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6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各編號主文 欄所示之刑。另本院審酌被告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罪責內涵後,認所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並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敘明。又本院審酌被告僅係被動聽命遵循指示,非屬集團內之領導首腦或核心人物,且本案所犯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罪,犯罪罪質相似,行為時間接近,因而於定應執行刑時,自應加以斟酌以反應其責,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有違罪責原則,並致被告更生困難,有違刑罰之目的,本院衡酌上情及被告責任、刑事法相關犯罪之法定刑度,犯罪之性質、犯罪期間、各罪所受宣告刑等犯罪情節,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爰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㈧沒收: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移列條次為第25條第1項,是依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先予敘明。 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之報酬為每筆贓款之1﹪,業經其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 347頁),是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取犯罪所得分別為2,000元、1,000元、2,600元、2,980元、930元、1,000元、3,300元、1,000元、946元(計算式:94,638元×0.01=94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1,000元、400元、300元、300元、500元、210元,且未發還予各該告訴人、被害人,且該犯罪所得於審理中經被告繳回(見本院卷第338-1頁、第363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在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⒊查告訴人陳陞軒、連娟妗受騙而轉入富邦帳戶之款項,其中有1萬5,000元、3萬元遭圈存,尚未返還予告訴人2人,此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桃園分行114年9月24日北富銀北桃園字第1140000005號函暨檢附之交易明細在卷可憑(見偵卷第411頁, 本院卷第369頁至第375頁),此部分洗錢財物雖未據扣案,仍應依俢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併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其餘被害人、告訴人遭詐騙之其餘款項,已遭被告轉出至其他帳戶或已轉成虛擬貨幣提領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電子錢包,此部分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惟考量該款項已非被 告得支配處分,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洗錢財物享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如仍沒收上開洗錢財物,顯有過苛之虞,此部分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書記官 李韋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公司名稱 虛擬貨幣交易平臺名稱 入金虛擬帳戶 幣錸有限公司 Rybit 凱基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畢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BITGIN 凱基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潤通數位創新股份有限公司 ACE 凱基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幣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BitoPro 遠東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禾亞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HOYA BIT 凱基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入或轉入富邦帳戶之時間 轉入第二層帳戶之時間 轉入之第二層帳戶 轉入第三層帳戶之時間 轉入之第三層帳戶 買入虛擬貨幣時間 提領時間 匯入或轉入富邦帳戶之金額 (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轉入第二層帳戶之金額 (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轉入第三層帳戶之金額 (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買入虛擬貨幣幣種及數量(不含手續費及礦工費) 提領幣種及數量 (不含手續費及礦工費) 提領地址 1(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號) 蔡昕穎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7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向蔡昕穎佯稱:投資外匯保證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右列金額至富邦帳戶。 112年9月8日11時54分許 112年9月8日12時3分 凱基銀行 00000000000000(幣錸) 備註:嗣於112年9月13日12時27分,自凱基銀行00000000000000(幣錸)轉帳149,135元至富邦帳戶 112年9月13日12時44分 凱基銀行 00000000000000 (潤通) 112年9月13日13時3分 112年9月13日13時6分 10萬元 15萬元 14萬9,115元 4636.08 USDT 4630.44392 USDT 112年9月8日11時55分許 TFEG8G3bN47WVem5MDa5Yw3DuyzKWYUWMA 5萬元 112年9月8日11時56分許 112年9月8日12時5分 凱基銀行 00000000000000 (潤通) 無 無 112年9月8日12時18分 112年9月8日12時19分 5萬元 4萬8,000元 無 1491.85 USDT 1489.35815 USDT TFEG8G3bN47WVem5MDa5Yw3DuyzKWYUWMA 2(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號) 張祐旻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中旬某日起,以INSTAGRAM向張祐旻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始得領取回饋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右列金額至富邦帳戶。 112年9月8日12時16分許 112年9月8日12時31分 凱基銀行 00000000000000 (畢竟) 無 無 無 無 10萬元 22萬7,700元 無 無 無 無 3(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號) 許暐淳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5日15時9分許起,以LINE通訊軟體向許暐淳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始得領取回饋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右列金額至富邦帳戶。 112年9月8日12時19分3秒 5萬元 112年9月8日12時19分50秒 5萬元 112年9月8日12時20分許 3萬元 112年9月8日12時30分許 5萬元 112年9月8日12時31分許 5萬元 112年9月8日12時33分許 112年9月8日13時3分 凱基銀行 00000000000000 (畢竟) 無 無 無 無 3萬元 12萬8,700元 4(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號) 劉子安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4日13時許起,以LINE通訊軟體向劉子安佯稱:投資NFT保證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轉帳右列金額至富邦帳戶。 112年9月8日14時59分許(起訴書誤載為41分,應予更正如前) 112年9月8日15時10分 凱基銀行 00000000000000 (潤通) 無 無 112年9月8日15時33分 112年9月8日15時36分 14萬8,000元 16萬6,320元 無 5169.71 USDT 8233.560326 USDT (超逾劉子安所轉入部分,與本案無關) TFEG8G3bN47WVem5MDa5Yw3DuyzKWYUWMA 112年9月9日15時1分許 112年9月9日15時9分 凱基銀行 00000000000000 (畢竟) 無 無 無 無 10萬元 14萬8,500元 無 112年9月9日15時2分許 5萬元 5(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號) 徐伊瑩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9日中午起,以LINE通訊軟體向徐伊瑩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右列金額至富邦帳戶。 112年9月9日12時38分許 112年9月9日12時54分 凱基銀行 00000000000000 (潤通) 無 無 112年9月9日13時33分 112年9月9日13時36分 5萬元 29萬7,000元(超逾徐伊瑩所轉入部分,與本案無關) 無 9217.88 USDT 12490.780505USDT (超逾徐伊瑩所轉入部分,與本案無關) 112年9月9日12時49分許 TFEG8G3bN47WVem5MDa5Yw3DuyzKWYUWMA 4萬3,000元 6(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號) 鄭介炬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9日16時54分許起,以LINE通訊軟體向鄭介炬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右列金額至富邦帳戶。 112年9月11日10時31分許 112年9月11日10時43分 中信帳戶 000000000000(江冠均) 112年9月11日10時45分 遠東銀行 0000000000000000 (幣託) 112年9月11日10時47分 112年9月11日10時48分 5萬元 10萬元 10萬元 3108.83825 USDT 3102.620573 USDT 112年9月11日10時32分許 TN7XXZyuyiHDje3xeJsXu7o1NnynAbNtjN 5萬元 7(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號) 林釔彤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間某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向林釔彤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富邦帳戶。 112年9月11日11時3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時59分,應予更正如前) 112年9月11日11時48分 凱基銀行 00000000000000 (潤通) 無 無 112年9月11日12時19分 112年9月11日13時7分 10萬2,000元 無 3169.58 USDT 3165.41042 USDT TFEG8G3bN47WVem5MDa5Yw3DuyzKWYUWMA 33萬元 112年9月11日12時5分 中信帳戶&ZZZZ; 000000000000(江冠均) 112年9月11日12時7分 遠東銀行 0000000000000000 (幣託) 112年9月11日12時8分 112年9月11日12時9分 9萬4,715元 9萬4,700元 2941.151442 USDT 2935.26914 USDT TN7XXZyuyiHDje3xeJsXu7o1NnynAbNtjN 112年9月11日17時3分 中信帳戶&ZZZZ; 000000000000(胡維倫) 112年9月11日17時6分 遠東銀行 0000000000000000(其他幣託帳戶) 無 無 5萬元 4萬9,500元 112年9月11日17時23分 中信帳戶&ZZZZ; 000000000000(胡維倫) 112年9月11日17時35分 遠東銀行 0000000000000000(其他幣託帳戶) 無 無 3萬元 2萬9,700元 112年9月12日0時17分 凱基銀行 00000000000000 (潤通) 無 無 112年9月12日10時48分 112年9月12日10時51分 5萬元 無 1556.85 USDT 1554.29315 USDT TFEG8G3bN47WVem5MDa5Yw3DuyzKWYUWMA 8(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號) 陳鈺謦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5日晚間某時起,以LINE通訊軟體向陳鈺謦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始得領取回饋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右列金額至富邦帳戶。 112年9月12日15時54分 112年9月12日16時2分 凱基銀行 00000000000000 (潤通) 無 無 112年9月12日16時17分 112年9月12日16時18分 5萬元 15萬8,400元(超逾陳鈺謦所轉入部分,與本案無關) 無 4925.38 USDT 4919.45462 USDT 112年9月12日15時54分 TFEG8G3bN47WVem5MDa5Yw3DuyzKWYUWMA 5萬元 9(即起訴書附表編號9號) 朱宥勝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初某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向朱宥勝佯稱:投資加密貨幣保證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右列金額至富邦帳戶。 112年9月12日16時13分許 112年9月12日16時20分 中信帳戶&ZZZZ; 000000000000(江冠均) 112年9月12日16時22分 遠東銀行 0000000000000000 (幣託) 112年9月12日16時32分 112年9月12日16時33分 5萬元 5萬元 4萬9,500元 3076.636211 USDT 3070.482938 USDT 112年9月12日16時17分許 112年9月12日16時27分 中信帳戶&ZZZZ; 000000000000(江冠均) 112年9月12日16時29分 遠東銀行 0000000000000000 (幣託) TN7XXZyuyiHDje3xeJsXu7o1NnynAbNtjN 4萬4,638元 4萬9,500元(超逾朱宥勝轉入部分,與本案無關) 4萬9,500元 10(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0號) 曾采緹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初某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向曾采緹佯稱:投資保證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右列金額至富邦帳戶。 112年9月13日14時58分 112年9月13日15時12分 凱基銀行 00000000000000 (畢竟) 無 無 無 無 5萬元 1,010元 112年9月13日14時58分 112年9月13日15時30分 中信帳戶&ZZZZ; 000000000000(江冠均) 112年9月13日15時31分 遠東銀行 0000000000000000 (幣託) 112年9月13日15時33分 112年9月13日15時34分 5萬元 9萬8,000元 9萬8,000元 3045.653728 USDT 3039.56242 USDT TN7XXZyuyiHDje3xeJsXu7o1NnynAbNtjN 11(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1號) 郭寶祥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初某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向郭寶祥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右列金額至富邦帳戶。 112年9月13日15時3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30分,應予更正如前) 112年9月13日15時39分 凱基銀行 00000000000000 (潤通) 無 無 112年9月13日15時46分 112年9月13日15時51分 4萬元 3萬9,600元 無 1231.23 USDT 4267.56119 USDT (超逾郭寶祥所轉入部分,與本案無關) TFEG8G3bN47WVem5MDa5Yw3DuyzKWYUWMA 12(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3號) 黃懿慧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5日12時許起,以LINE通訊軟體向黃懿慧佯稱:投資保證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右列金額至富邦帳戶。 112年9月15日15時3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31分,應予更正如前) 112年9月15日16時6分 凱基銀行 00000000000000 (禾亞) 無 無 112年9月15日16時7分 112年9月15日16時9分 3萬元 5萬9,400元 無 無 1846.98846 USDT 1845.4889 USDT 13(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2號) 簡御軒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2日前某日,以LINE通訊軟體向簡御軒佯稱: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右列金額至富邦帳戶。 112年9月15日15時56分許 TFEG8G3bN47WVem5MDa5Yw3DuyzKWYUWMA 3萬元 14(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4號) 廖軒毅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3日21時2分許起,以LINE通訊軟體向廖軒毅佯稱:投資保證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右列金額至富邦帳戶。 112年9月15日16時18分許 112年9月15日17時21分 凱基銀行 00000000000000 (禾亞) 無 無 112年9月15日17時22分 112年9月15日17時26分 3萬元 2185.944492 USDT 2184.4445 USDT 112年9月15日17時6分許(起訴書誤載為5分,應予更正如前) 7萬,290元 TFEG8G3bN47WVem5MDa5Yw3DuyzKWYUWMA 2萬元 15(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5號) 李琇萍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4日某時起,以LINE通訊軟體向李琇萍佯稱:承租房子,須先轉匯訂金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右列金額至富邦帳戶。 112年9月15日16時27分許 2萬1,000元 16(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6號) 陳陞軒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5日某時起,以LINE通訊軟體向陳陞軒佯稱:優先看房,須先轉匯訂金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右列金額至富邦帳戶。 112年9月15日17時4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49分,應予更正如前) 無 1萬5,000元 17(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7號) 連娟妗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9日11時許起,以LINE通訊軟體向連娟妗佯稱: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右列金額至富邦帳戶。 112年9月15日18時29分許 無 3萬元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 主文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號即關於被害人蔡昕穎部分 ①證人即被害人蔡昕穎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25頁至第32頁) ②被害人蔡盺穎提出之網路行轉帳交易結果、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第39頁至第45頁) ③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33頁至第34頁) ④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大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35頁) ⑤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大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37頁) ⑥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大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38頁) 江冠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號即關於告訴人張祐旻部分 ①證人即告訴人張祐旻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47頁至第50頁) ②告訴人張祐旻提出之存款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見偵卷第55頁至第56頁) ③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51頁) ④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53頁) ⑤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纪錄表(見偵卷第57頁) ⑥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58頁) 江冠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號即關於告訴人許暐淳部分 ①證人即告訴人許暐淳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59頁至第62頁) ②告訴人許暐淳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與「ebay線上客服」對話紀錄、轉帳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第67頁至第78頁) ③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63頁至第64頁) 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頭家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65頁) 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頭家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79頁) 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頭家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80頁) 江冠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陸佰元沒收。  4 起訴書附表編號4號即關於告訴人劉子安部分 ①證人即告訴人劉子安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81頁至第82頁) ②告訴人劉子安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通訊對話紀錄、網路轉帳明細、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見偵卷第93頁至第97頁) 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後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85頁) ④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87頁至第91頁) ⑤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後鎮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99頁) 江冠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沒收。 5 起訴書附表編號5號即關於告訴人徐伊瑩部分 ①證人即告訴人徐伊瑩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01頁至第103頁) ②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105頁至第106頁) ③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尖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107頁) ④告訴人徐伊瑩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09頁至第117頁) ⑤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尖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121頁) ⑥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尖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122頁) 江冠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參拾元沒收。 6 起訴書附表編號6號即關於告訴人鄭介炬部分 ①證人即告訴人鄭介炬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23頁至第125頁) ②告訴人鄭介炬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Messenger社群軟體、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31頁至第140頁) ③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127頁) ④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安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129頁至第130頁) 江冠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7 起訴書附表編號7號即關於告訴人林釔彤部分 ①證人即告訴人林釔彤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41頁至第145頁) ②告訴人林釔彤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53頁至第165頁) ③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147頁至第148頁) 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桂陽路派出所受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149頁) ⑤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見偵卷第151頁) 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桂陽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167頁) 江冠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參佰元沒收。 8 起訴書附表編號8號即關於告訴人陳鈺謦部分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鈺謦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69頁至第177頁) ②告訴人陳鈺謦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83頁至第200頁) ③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179頁至第180頁) 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181頁) ⑤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203頁) 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派出所陳報單(見偵卷第204頁) 江冠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9 起訴書附表編號9號即關於被害人朱宥勝部分 ①證人即被害人朱宥勝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205頁至第210頁) ②被害人朱宥勝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結果、「Sincex.pro」APP操作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215頁至第240頁) ③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211頁至第212頁) 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213頁) 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241頁) 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243頁) 江冠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肆拾陸元沒收。 10 起訴書附表編號10號即關於告訴人曾采緹部分 ①證人即告訴人曾采緹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245頁至第249頁) ②告訴人曾采緹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見偵卷第255頁至第260頁) ③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251頁至第252頁) 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253頁) ⑤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261頁) 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263頁) 江冠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11 起訴書附表編號11號即關於告訴人郭寶祥部分 ①證人即告訴人郭寶祥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265頁至第267頁) ②告訴人郭寶祥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翻拍照片(見偵卷第273頁至第284頁) ③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269頁至第270頁) 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泰山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271頁) 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泰山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285頁) 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泰山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287頁) 江冠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 12 起訴書附表編號13號即關於告訴人黃懿慧部分 ①證人即告訴人黃懿慧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317頁至第319頁) ②告訴人黃懿慧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郵局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見偵卷第327頁至第333頁) ③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323頁至第324頁) ④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325頁) ⑤屛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335頁) ⑥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337頁) 江冠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 13 起訴書附表編號12號即關於告訴人簡御軒部分 ①證人即告訴人簡御軒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289頁至第294頁) ②告訴人簡御軒提出之台北富邦銀行對帳單明細、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第299頁至第311頁) ③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295頁至第296頁) 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297頁) 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313頁) 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315頁) 江冠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 14 起訴書附表編號14號即關於告訴人廖軒毅部分 ①證人即告訴人廖軒毅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342頁至第344頁) ②告訴人廖軒毅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第349頁至第366頁)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345頁) ④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347頁至第348頁) 江冠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15 起訴書附表編號15號即關於告訴人李琇萍部分 ①證人即告訴人李琇萍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367頁至第368頁) ②告訴人李琇萍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第377頁至第381頁) ③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369頁至第370頁) ④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建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371頁) ⑤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373頁) ⑥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建民派出所陳報單(見偵卷第383頁) ⑦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建民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385頁) ⑧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建民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387頁) 江冠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壹拾元沒收。 16 起訴書附表編號16號即關於告訴人陳陞軒部分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陞軒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389頁至第392頁) ②告訴人陳陞軒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Instagram社群軟體、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第397頁至第398頁) ③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339頁至第394頁) 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395頁) ⑤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399頁) 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401頁) 江冠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而經圈存於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洗錢財物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7 起訴書附表編號17號即關於告訴人連娟妗部分 ①證人即告訴人連娟妗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403頁至第405頁) ②告訴人連娟妗提出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第417頁至第432頁) ③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407頁至第408頁) ④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水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409頁) ⑤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411頁) ⑥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水源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413頁) ⑦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水源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415頁) 江冠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而經圈存於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洗錢財物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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