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64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粘束貞
- 選任辯護人
- 張家豪律師
- 被告
- 石詠駿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262號、第125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A08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A04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犯罪事實
一、A08、A04為母子。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黃義興」之人(無證據證明為兒童或少年)向A04表示可以盜刷信用卡之方式繳付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電費帳單,A08、A04與「黃義興」遂先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個別犯意聯絡,由「黃義興」負責以盜刷信用卡之方式繳付電費,A08則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前之某時,先向不知情之A01(所涉詐欺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佯稱:其2人與綠能公司合作,可以八折之價格代為支付電費,A01可兼差找繳電費的人,分1成傭金予A01云云,A01因而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分別向A02、A03告以上開A08、A04所述與綠能公司合作、可以八折之價格支付電費等內容,致A02、A03誤信是以合法方式取得民國112年9月、10月份的電費折扣,因而各交付現金或轉帳至指定帳戶後,再由A01依A08、A04之指示,匯款或轉交現金如附表所示。然而,A02、A03的電費均是以盜刷信用卡方式支付,台灣電力公司發現盜刷信用卡之事後,即聯絡A02、A03補繳電費,致A02、A03各受有如附表所示詐欺金額之財產上損害。
二、案經A02、A03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A08及辯護人主張:證人A01、A02、A03於警詢時之證述均為傳聞證據,皆無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2頁)。而本院審酌證人3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與其等於本院審理中所述並無不同,均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此外,亦查無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之3、之4傳聞例外之情形,是證人3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均無證據能力。
㈡以下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被告A08及辯護人、被告A04、檢察官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212頁),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該等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法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二、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A04為認罪之陳述,但否認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A01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3,458元部分。被告A08則否認犯行,辯稱:我不知道本案詐欺的事;我認識A01,並介紹A01、A04認識,A01叫我去借帳戶,因為他要匯給A04繳電費的錢給我,我用LINE將石如宴國泰世華帳戶帳號傳給A01,然後A04跟A01接洽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3至214頁)。辯護人則為被告A08辯護:依照A04所述,可知被告A08並未參與本案犯罪,A08也未曾與告訴人A02、A03聯繫,且A01所述為單一說詞,A01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也不能證明是被告A08所使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71至374頁、本院卷二第217、221至頁)。經查:
㈠「黃義興」向被告A04表示可以盜刷信用卡之方式繳付台電公司電費帳單,又A01經告知【按:至於A01是經何人告知,詳下述㈡】可以八折之價格支付電費後,即轉知告訴人A02、A03,致告訴人A02、A03誤信是以合法方式取得電費折扣,因而各交付現金或轉帳至指定帳戶後,再由A01依指示,匯款或轉交現金如附表所示,實際上告訴人A02、A03的電費均是以盜刷信用卡方式支付,台電公司發現盜刷信用卡之事後,即聯絡告訴人A02、A03補繳電費,致告訴人A02、A03各受有如附表所示詐欺金額之財產上損害等情,業據被告A04除附表編號1所示A01交付現金3,458元部分有爭執之外(詳下述㈢),其餘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213至216頁),核與證人A02、A01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人A03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8266偵卷第145至149頁、本院卷二第152至155、158至164、167至175頁),並有石如晏國泰世華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台電公司彰化區營業處113年1月29日彰化字第1131250413號函並附電號00000000000等4用電戶112年9月電費資料明細、告訴人A02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電費匯款收據、劉星荻郵局帳戶、跨行轉帳紀錄、告訴人A03所提出之line對話及轉帳紀錄截圖、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陳報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台電公司彰化區營業處114年12月17日彰化字第1140027868號函附00000000000等7個電號相關電費繳費情形在卷可稽(見8266偵卷第35至41、61至72頁、12598偵卷第45至63、67至73頁、本院卷二第99至101頁),且上情僅是據被告A08辯稱不知情,但也未爭執上開情節之真偽(見本院卷二第213至216頁),足認被告A04前揭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從而,上揭事實均堪認定。
㈡被告A08辯稱不知情,則本案爭點在於:被告A08是否有參與本案?則本院審酌卷附證據判斷如下:
⒈證人即共同被告A04證述如下:
①於警詢時證稱:「阿興」告訴我可以代繳水電費賺手續費,我就帶「阿興」回我家,「阿興」跟我媽媽即被告A08講這件事,我又介紹「阿興」與A01認識,後來A01跟「阿興」代繳電費的事情我不清楚;A01是我跟A08共同朋友等語(見12598偵卷第31頁)。
②於偵查中證稱:「黃義興」說可以代繳電費,每單可以抽30%,時間是112年過農曆年左右,「黃義興」問我有沒有人可以代繳,我才去找A08,因為A08朋友多;A08有打電話聯絡人,但找誰我不認識;我是透過A08跟A01聯絡,我沒有直接聯絡A01;我跟A01、A08總共可以抽10%,剩下20%是給客戶的回饋,但我本身沒有跟A08分潤;A08的暱稱是「完美主義」等語(見8266偵卷第243至245頁)。
③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一開始是「黃義興」跟我講代繳電費賺取價差,我忘記折扣比例,我實際上拿到的大概是10%;我不知道是誰來負責聯繫客戶、收取款項和指定匯款帳戶;本案是我跟A01接洽,A08只是介紹我跟A01認識,A08沒有指示A01招攬代繳電費業務;是我告訴A01要匯到石如宴國泰世華帳戶,匯款是我跟A01各抽成10%,其餘交給「黃義興」,A08沒有取得款項;劉星荻是我女朋友,匯入劉星荻郵局帳戶的款項一樣是我跟A01各抽成10%,其餘交給「黃義興」,A08都不知道這些事;我在警詢時所述不正確,當時我想要推託,所以才這樣回答;是我告訴A01代繳電費的事情;我在偵查中所述也是講錯了;我的綽號是「小石頭」;我不知道LINE暱稱「完美主義」是誰;A08介紹我認識A01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4至151頁)。
⒉證人A01先後證述如下:
⑴於偵查中證稱:A08於112年9月初用LINE跟我介紹她有認識綠能公司可以代繳電費,可以打折,並且我可以抽1成,所以我才介紹給A02,我們查網路上的帳單顯示有入帳;除了A08跟我介紹這個方案之外,沒有其他人跟我聯絡這個方案內容等語(見8266偵卷第146至147頁)。
⑵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有跟A02、A03講說繳電費可以打8折的事,我會得知這個訊息,是我跟A08用LINE聯繫,A08跟我說我可以兼差,找電費1萬元以上的單子,A08代繳,用電人是8折,我的傭金是電費的1成;我忘記本案實際電費,但我之前有提供截圖,因為A08有跟我對帳;例如,我先把電費號碼給A08,我請A02去台電網站查是否入帳,確定入帳後我才會跟A02他們收電費,假設電費1萬元就是收8千元,我的傭金是電費的1成,我就匯款7千元給A08;暱稱「完美主義」、「台電」的人都是A08;本案我從頭到尾都是跟A08接洽,後來我聯繫不到A08,A08留言給我就找她兒子A04,我才匯款給A04,不然其實跟A04沒關係;我跟A02、A03講說繳電費打8折的事,剛開始大家都不相信,電費號碼給出去後,查網路真的有繳費,我有擔心是盜刷,結果過了1、2個月都沒問題,我才想說可能是真的;我收了A02、A03的錢後,有直接當面交給A08,也有匯款到她帳戶;我跟A08從小認識,但是幾十年沒聯絡,直到這件事1、2年前,A08回員林,我們才有密集聯繫;石如宴國泰世華帳戶帳號是A08告訴我的,劉星荻郵局帳戶帳號是A04提供給我的;本案我只有1次跟A04聯繫,就是我聯繫不到A08的時候,我聯繫A04,就是那一次匯款給A04;A08之前的暱稱是「完美主義」,後來改成「台電」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7至174頁)。
⒊證人A02先後證述如下:
⑴於偵查中證稱:A01跟我說,朋友經營綠能公司,透過該公司繳電費打8折,我還問他這是真的假的,他跟我說這是很好的朋友不會被騙,A01先幫我繳電費且給我看收據,我還親自跑到台電櫃台2次,櫃台人員跟我已經入帳,我才把現金交給A01,但是約112年10月時,我接到總局電話說我電費沒繳,說我遇到詐騙等語(見8266偵卷第146頁)。
⑵於本院審理中證稱:A01是我男朋友,他說A08認識綠能公司,電費可以打8折,我不相信,但A01說A08是他很好的朋友,我之前也見過A08一次面,我覺得A08不會騙我;A01有傳繳電費成功的截圖(即8266偵卷第69至72頁)給我看;我跟A08見面是繳電費的事情之前,當時沒有談論到繳電費的事情;A01先幫我繳電費,再把紀錄給我看,已經繳費成功後,我有去永靖電信局問電費確定繳了沒,才把現金給A01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2至159頁)。
⒋證人A03於本院審理中證稱:A01是我父親的朋友,A01稱認識綠能公司,可以幫忙代繳電費,有8折優惠,我也是有疑慮,我向A01繳費沒有問題後,才匯錢給他;A01有傳繳費完成的收據(即12598偵卷第53頁)給我,後來電信局叫我補繳,我補繳之後就去備案,A01跟我說他也是被A08騙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0至166頁)。
⒌證人A01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大致如下:
⑴暱稱「完美主義」之人於12月6日詢問A01為了什麼事找她,A01表示:有人被台電拆表、繳過的不算、要求退錢不然要去報警、跟小石頭說他也聯絡不到你等語,「完美主義」回覆:跟我有關嗎、不是有收據嗎等語,A01回復:都照你教的說等語,「完美主義」又表示:我兒子幫他們繳的錢要找誰拿、這是你跟我兒子接洽的等語,A01表示:當初是妳主動打給我這個訊息的、不是小石頭吧等語(見8262偵卷第73至75頁)。
⑵暱稱「台電」之人於9月18日傳送電費繳費成功的截圖給A01;A01於9月20日表示「今天她去營業櫃檯還是拿不到收據」等語,「台電」表示「網路電腦都已經入帳」等語(見8262偵卷第76至78頁)。
⑶暱稱「台電」之人於9月17日之前傳送電費繳費成功的截圖給A01,並指示A01「你當場請他們打電話差【按:應為「查」之誤寫】然後就當場收錢」等語,之後於9月17日傳送石如宴國泰世華帳戶帳號給A01,要求A01「明天把錢匯這個帳號」等語(見8262偵卷第79至80頁)。
⑷於不詳日期,A01向「台電」表示:下班過去收錢、約7時30分許匯錢,晚一點再去談那2筆電費等語(見8262偵卷第81頁)。
⑸於不詳日期,「台電」表示:一般刷卡都要3天的作業、所以再等1天等語,A01詢問:不會有問題吧、大家都沒聽過電費可以這樣的等語,「台電」表示其電信費也是這樣繳納、電話還是可以通等語(見8262偵卷第82頁)。
⒍綜合上開證據可知:
⑴證人A01、A02、A03均稱是A01告知其朋友經營綠能公司、代繳電費可以打8折等語,且先由A01確認電費繳費成功後,再向A02、A03收款等語,核與上開⒌⑵、⑶所示A01與「台電」間之對話紀錄顯示:「台電」傳送繳費截圖表示繳費成功,並指示A01去收錢;以及對話紀錄⑸顯示:「台電」請A01等待刷卡作業完成,A01雖表示疑慮,但「台電」安撫刷卡方式沒有問題等情節相吻合,益徵A01確實是依從「台電」之指示向A02、A03表示透過綠能公司代繳電費可以打8折等語,並以先確認繳費成功再收款之模式向A02、A03收取如附表所示金額。
⑵被告A08雖否認其為上開對話紀錄截圖中之暱稱「台電」之人(見本院卷一第81頁)。然而,上開對話紀錄⒍⑶顯示,「台電」於9月17日傳送石如宴國泰世華帳戶帳號給A01,要求A01明天匯錢至上開帳號,佐以證人A01證稱:石如宴國泰世華帳戶帳號是A08告訴我的等語,益徵是被告A08將石如宴國泰世華帳戶帳號提供給A01匯款。且經本院當庭提示此一對話紀錄截圖給被告A08閱覽後,被告A08供稱:A01叫我去借帳戶,因為他要匯給A04繳電費的錢給我,我用LINE告知附表編號1所示石如宴國泰世華帳戶帳號傳給A01,這是我跟A01間的對話紀錄,但A01沒有匯款給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4頁),足見於審理中之最後雖仍否認A01有實際匯款,但已經承認有將石如宴國泰世華帳戶帳號提供給A01匯款,也承認其有使用暱稱「台電」與A01聯繫如上開對話紀錄截圖所示。足見被告A08即為暱稱「台電」之人,並以該暱稱與A01聯繫代人繳納電費事宜。
⑶被告A08承認其暱稱「完美主義」之人(見本院卷一第214頁),核與證人A01證述相符,足見被告A08即為上開對話紀錄中暱稱「完美主義」之人。
⑷至於證人A01雖證稱A08之前的暱稱是「完美主義」,後來改成「台電」等語,與上述⒌對話紀錄顯示證人A01與「台電」對話時間在前,與「完美主義」對話時間在後之情節相反,足見證人A01上開證述應是記憶錯置。但從證人A01的證述仍可知,「完美主義」、「台電」實為同一人在不同時間段的暱稱,益徵被告A08即為與證人A01對話之「完美主義」及「台電」。
⑸綜合上開A01與被告A08所使用的「台電」、「完美主義」的對話紀錄可知,是被告A08告知A01以刷卡方式繳費(即上述⒌⑵、⑶、⑸),A01也是依照被告A08的指示收款、匯款(即上述⒌⑶、⑷),之後A01也是向被告A08反映電費帳單出問題,而被告A08雖然表示與其無關、是其兒子即綽號「小石頭」的被告A04接洽的,但A01也隨即回應最初是被告A08告知本案代繳電費可以打8折的訊息(即上述⒌⑴),核與證人A01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始終證稱是被告A08告知其上開訊息、本案都是與被告A08接洽等語,以及證人A02證稱:A01告知其是A08介紹以上開方式繳電費等語,甚至與證人即共同被告A04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黃義興」告知可以上開方式繳電費後,其告知A08此事,因A08朋友多,由A08聯絡人等語均相符,益徵本案案發經過應為:「黃義興」告知被告A04可以盜刷信用卡之方式繳電費,被告A04遂轉知被告A08,由被告A08找A01尋找需要繳電費之客戶,A01因而告知告訴人A02、A03代繳電費可以打8折的訊息,之後待被告A08告知A01已經繳費成功後,再由A01以附表所示方式向告訴人A02、A03收款並轉交被告A08、A04。
⑹被告A08雖否認知情,證人A04於本院審理中也證稱被告A08不知情等語,然而,其2人所述不僅與證人A01、A02證述相反,也與證人A04曾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左,更與上開對話紀錄顯示是由被告A08告知A01以刷卡方式繳費,A01也是依照被告A08的指示收款、匯款等客觀情節不符。此外,被告A08就其是否為暱稱「台電」之人,前後辯解不同,甚至被告A08否認A01有匯款到石如宴國泰世華帳戶,此亦與該帳戶之交易明細所呈現之客觀事實相反,益徵被告A08所辯為臨訟卸責、證人A04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為維護母親之詞,均不足採信。
⑺從而,被告A08所辯、證人A04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均不足採。反之,證人A01、A02之證述與證人A04曾經於偵查中之證述、上開對話紀錄均相符,應可採信。則本案是由「黃義興」告知被告A04可以盜刷信用卡之方式繳電費,被告A04遂轉知被告A08,由被告A08找A01尋找需要繳電費之客戶,A01因而告知告訴人A02、A03代繳電費可以打8折的訊息,之後待被告A08告知A01已經繳費成功後,再由A01以附表所示方式向告訴人A02、A03收款並轉交被告A08、A04等情,均可認定。且被告A08既有參與找A01尋找客戶、通知A01已經繳費成功、指示A01匯款等分工,其主觀上有與被告A04、「黃義興」犯意聯絡甚明。
㈢被告A04雖否認A01有交付現金3,458元,且被告A08亦辯稱不知情等語如前。然而,證人A01明確證稱款項是交給被告A08,只有一次是匯給被告A04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3至174頁),核與證人A04於偵查中證稱:我是透過A08跟A01聯絡,我沒有直接聯絡A01等語相符(見8262偵卷第243頁),足見A01確實是將餘款3,458元交給被告A08。
㈣綜上所述,被告A08及辯護人所辯均無足採,則本案事證明確,被告A08、A04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予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被告A08、A04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惟因被告2人本案並未該當該條例第43條、第44條,是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核先敘明。
㈡核被告A08、A0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各2罪。又被告2人與共犯「黃義興」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2人本案犯行係侵害告訴人A02、A03各自之財產法益,應以被害人數決定犯罪之罪數,是被告2人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各應予分論併罰。
㈣本院並無刑之減輕事由:
⒈辯護人為被告A08辯護,主張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見本院卷二第188至190頁),並提出被告A08於另案之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精神科精神鑑定報告書。而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固然認為被告A08因長期酒精使用、憂鬱症、睡眠障礙、助眠藥過度使用等原因,導致被告A08依其違法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見本院卷一第329頁),但另案即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168號案件,犯罪事實為被告A08於111年11月19日竊取店家放置在店門口的LED太陽能燈,此觀諸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所整理之犯案經過甚明(見本院卷一第328頁),可知另案為瞬間發生之竊盜案件,而本案卻是歷經數月的共同詐欺案件,二者犯罪態樣顯無相似之處,足見另案精神鑑定報告書於本案並無得比附援引之處,本案自無從援引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遽認被告A08於本案有何依其違法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被告2人行為後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3日施行。修正前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可知修正後之規定將「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要件修正為「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之要件,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2人,自均應適用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經查,被告A08、A04固然與告訴人A02、A03各成立調解,並已賠償完畢,且被告A04於本院審理中認罪,但被告A04於偵查中表示不認罪(見8262偵卷第245頁),另被告A08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行(見8262偵卷第225頁、本院卷二第213至215頁),是以被告2人均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餘地,併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A08、A04與共犯「黃義興」共同為本案盜刷信用卡幫人繳納電費,卻佯稱是與綠能公司合作,致使告訴人A02、A03誤信為合法方式而交付如附表所示財物,則被告2人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2人各次犯行所涉及之詐騙金額。再參酌被告A08前有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竊盜等前科;被告A04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過失傷害、詐欺等情科,有被告2人各自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兼衡被告A04就自己的犯行為認罪之陳述,並與被告A08共同與告訴人A02、A03各成立調解,並已賠償完畢;又被告A08固得行使緘默權而無自證己罪之義務,但其在自願打破沈默而自由地為任意陳述後,已然積極為「不是暱稱『台電』之人」、「是A04跟A01接洽」等不實陳述之犯後態度。暨被告A08學歷為國中畢業,被告A04學歷為國中肄業,且被告2人均稱沒有工作,沒有需要扶養的親屬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218頁)。以及檢察官、被告2人對於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二第219頁)等一切情狀,乃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另審酌被告2人參與犯罪程度、所涉詐騙金額、前科素行、犯後態度,以及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整體情狀,乃分別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A04於偵查中固然供稱可獲取總電費1成為利潤等語(見8262偵卷第245頁),但被告A04、A08已賠償告訴人A02、A03各2萬1,000元、1萬8,000元,堪認被告2人已返還犯罪所得給告訴人A02、A03,自無犯罪所得沒收、追徵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欺金額 轉交左列金額之方式 1 A02 112年9月10、11日間 2萬1,095元 A01取得A02交付之左列現金後,隨即依A08指示,於112年9月23日凌晨2時47分許,以現金存款之方式將1萬5,000元存入A08所指定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石如宴,簡稱為石如宴國泰世華帳戶)內。另於112年9月底某日,交付現金3,458元予A08。 2 A03 112年10月23日 2萬9,300元 A01取得A03交付之左列匯款後,隨即依A04指示,於112年10月27日19時29分許,匯款2萬5,500元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劉星荻,簡稱劉星荻郵局帳戶)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