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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19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27 日

法官王素珍陳怡潔陳彥志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志全
指定辯護人
蘇慶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5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志全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張志全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公告列為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且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列為禁藥,非經許可,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2日20時47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凱登汽車旅館前,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梁珀淳施用。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各項言詞陳述、書面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張志全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表示同意列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均為合法,與待證事實有關聯性,且於審理時逐一提示,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之適格亦未爭執,故均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梁珀淳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人羅耀宗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偵16517卷第53、57頁)、證人梁珀淳之臉書大頭貼照片、臉書照片(偵16517卷第59至60頁)、凱登汽車旅館翻拍照片、監視器影像照片、蒐證照片(偵16517卷第61至62頁)、證人梁珀淳與證人羅耀宗間之臉書對話紀錄(偵16517卷第63至65頁)、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被告持用手機之基地台位址資料、證人梁珀淳持用手機之基地台位址資料(偵16517卷第73至76頁、第79至89頁、偵6236卷第53至56頁)、通聯調閱查詢單查詢紀錄、車行紀錄(偵16517卷第77頁、第91至93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按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為藥事法所稱之禁藥,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甲基安非他命亦屬安非他命類藥品,業經藥品管理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於69年12月8日、75年7月11日及79年10月9日三度公告重申禁止使用在案,迄未變更,仍應認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禁藥;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除轉讓之數量已達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所訂定之標準(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淨重10公克以上),經依法加重該條第2項之法定刑後,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係於104年12月2日修正公布施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後法,且為重法,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斷(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3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所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並無證據證明已逾上開加重其刑之標準,故有關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部分,自應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罪。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構成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然證人梁珀淳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我雖然有跟羅耀宗拿新臺幣(下同)3,000元要去買毒品,但因為被告身上沒有那麼多毒品,所以他就免費給我1包甲基安非他命,我後來也有拿回去跟羅耀宗一起施用;我當場給被告2,000元,是因為要還之前欠他的錢,另給他1,000元,係為了要請他幫我買星辰遊戲點數,他後來也有給我代碼讓我儲值遊戲點數等語(偵16517卷第167至169頁、本院卷第252頁),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辯相符,是應認被告於上開時、地,給證人梁珀淳毒品,應係無償轉讓無誤,起訴意旨容有誤會,但本院認起訴事實既已經載明,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復已告知變更後之罪名,俾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進行攻擊、防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故被告就本案犯行,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漠視毒品將戕害他人健康,足使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並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竟仍為轉讓禁藥甲基安他命之犯行,實屬不該;然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轉讓禁藥之數量、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扣案之毒品1包、吸食器3組、吸管3支、毒品殘渣袋3個,均為被告另案施用毒品所用或所剩,與本案無關,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甚明(本院卷第255頁),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素珍

                   法 官 陳怡潔

                   法 官 陳彥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邱筱菱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219號於民國 114 年 06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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