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3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文豐
- 被告
- 0000000000000000
- 被告
- 陳詳森
- 被告
- 洪智凱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高嘉甫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4742、14743、147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相牽連之案件係指:一、一人犯數罪者。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三、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四、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項、第7條、第304條、第307條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相牽連案件,其訴訟對象各別,訴訟繫屬亦互異,本得分別起訴,分別審判,惟立法者基於「訴訟經濟」之考量,經由案件間存在特殊之關聯性(即「相牽連」之關係),使對於該案件無固有管轄權之法院取得管轄權,故有同法第6條牽連管轄規定之設;是若其中具有相牽連關係之案件已經判決,其他案件受理在後,此時已無法由合併審判達訴訟經濟之效,自應按其事物管轄之性質,由有管轄權之法院另為審判,不得因其具有相牽連關係,而違反事物管轄之規定。
三、經查:
㈠本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於民國113年2月16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2月16日彰檢曉信111偵14742字第1139007452號函上所蓋本院收文章戳印在卷可稽。而被告楊文豐、陳詳森、洪智凱斯時之戶籍地址為臺中市,且本案繫屬本院時,被告亦無因案在本院轄區內之監獄、勒戒處所或戒治處所執行,另被告陳詳森、洪智凱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陳稱現居地均在臺中市等情,業經被告陳詳森、洪智凱自陳在卷(本院卷第165-175、423-424頁),並有個人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是本案繫屬本院時,被告3人之住、居所地及所在地均不在本院管轄區域內。
㈡再依起訴書之記載,本案被告3人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買吧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充寶數位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億馬有限公司等名義申辦人頭帳戶,而買吧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充寶數位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億馬有限公司之登記所在地均在臺中市,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在卷可佐(本院卷第425-430頁);又依起訴書附表3各編號所示犯行之告訴人,其等之戶籍地、住居地均未在本院管轄區域;再者,起訴書附表3各編號所示犯行之提領贓款地點亦均在臺中市,是被告3人本案涉犯加重詐欺等罪嫌之犯罪地,尚難認係在本院管轄區域內。
㈢又本案繫屬本院時,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載之帳戶提供者,其中被告蕭家耀、曾榮祥之戶籍地或住居地,固在本院管轄區域內,然蕭家耀業經本院於111年7月29日以111年度金簡字第61號判決,並於111年8月31日確定送執行,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43-152、431頁);至曾榮祥則業於111年9月6日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111偵7990卷第223-225頁),是依前開說明,檢察官對本案被告3人提起公訴時,與本案相牽連之案件業經判決或不起訴處分確定,本院自無從依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1項規定取得牽連管轄權。
㈣綜上所述,被告3人所涉本案之犯罪地尚難認在本院管轄區域內,且本案繫屬於本院時,被告之住居所、所在地,亦非在本院管轄區域內,又無任何繫屬因素足認本院有管轄權,則檢察官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自有未合。本院審酌被告陳詳森、洪智凱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之居所位於臺中市,被告楊文豐個人戶籍資料顯示戶籍地在臺中市,且起訴書所載被告3人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嫌之提領贓款地點均在臺中市,為期審理程序能順利進行並兼顧被告應訴之便,是依前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雪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