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15 日
- 法官高郁茹
- 被告王崇毅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崇毅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25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崇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耀輝現儲憑證收據」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共參枚均沒收。 事 實 一、王崇毅於民國112年10月間某日起,加入Telegram暱稱「銀河 車隊-金利興」、「銀河車隊-美國」、「銀河車隊-賓士」 、LINE暱稱「林琬雲」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並由王崇毅擔任領取贓款之角色(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王崇毅、「銀河車隊-金利興」、「銀河車隊-美國」、「銀河車隊-賓士」、「林琬雲」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銀河車隊-金利興」在Telegram群組內傳送「鼎智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耀輝現儲憑證收據」檔案各1張 予王崇毅及交付「李明德」印章1個、手機1支予王崇毅使用,復由詐騙集團成員「林琬雲」,於同年8月中旬,向乙○○ 佯稱可投資獲利,致乙○○誤信為真,王崇毅即依據「銀河車 隊-金利興」指示於同年10月14日14時16分許,在彰化縣○○ 市○○路0段000號「星巴克員林門市」出示「鼎智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工作證」及交付「耀輝現儲憑證收據」予乙○○,以此 方式行使上開偽造之特種文書及私文書,足生損害於乙○○及 鼎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乙○○則將新臺幣(下同)35萬元轉 交王崇毅收受,王崇毅再依「銀河車隊-金利興」之指示將 取得之35萬元轉交給姓名年籍不詳之女子,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經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王崇毅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 定,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31頁、第38頁),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證述( 偵卷第25至31頁、第33至35頁),並有「鼎智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工作證」(偵卷第16頁)、耀輝現儲憑證收據(偵卷第19 頁)、告訴人與詐騙集團對話翻拍照片(偵卷第19頁)、彰化 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陳報單(偵卷第41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42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43至48頁)、告訴人轉帳紀錄(偵卷第49至58頁)可參,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法條釋疑 按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除本件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於113年3月18 日繫屬本院)外,尚有加重詐欺取財案件經起訴而繫屬於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316號刑事判決,於112年11月14日繫屬,於113年2月26日判決),觀諸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亦係被告與「金利興」、「美國」等人共同為詐欺犯行,被告並依指示收取現金,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亦供稱:本案與之前的案件是同個集團等語(本院卷第31頁),可見被告上開案件與本案均屬加入同一詐欺集團而為,是被告本案犯行並非參與犯罪組織後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檢察官亦未起訴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故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自不應與本案加重詐欺之犯行競合論處以免重複評價,合先敘明。 (二)論罪說明 1.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2.公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所為亦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然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受Telegram暱稱「銀河車隊-金利興」指示取款,「鼎智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及「耀輝現儲憑證收據」係「銀河車隊-金利興」傳送檔案後列印,「李明德」印章是「 銀河車隊-金利興」交付,其向告訴人乙○○取款時有出示 工作證及付款單據並自稱李明德等情(本院卷第31頁、第38至39頁),被告此部分所犯與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下述),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本院卷第30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三)吸收關係 1.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李明德」印章、偽造「耀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明德」印文及署押之行為,均為其等偽造「耀輝現儲憑證收據」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等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2.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偽造「鼎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之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其等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四)共同正犯 被告與身分不詳之Telegram暱稱「銀河車隊-金利興」、 「銀河車隊-美國」、「銀河車隊-賓士」、LINE暱稱「林琬雲」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想像競合 被告於本案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六)刑之加重減輕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可參)。次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檢察官於起訴前未就該犯 罪事實進行偵訊,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法條,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於偵查中辯明犯罪嫌疑,甚或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難謂非違反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款、第96條、第100條之2 程序規定,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於此情形,倘認被告於嗣後之審判中自白,仍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顯非事理之平,自與法律規範之目的齟齬,亦不符合憲法第16條保障之基本訴訟權,故檢察官疏未偵訊,即行結案、起訴之特別狀況,只要審判中自白,應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100年度台上字第3692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 官於偵查中雖有傳喚被告到庭,然被告並未到庭應訊,是以檢察官並無法對被告訊問是否認罪(偵卷第73頁),而被告本院審理中就經起訴及補充告知之罪名均坦承不諱,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就所犯洗錢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惟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本案所涉 犯行係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即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仍應一併審酌,附此敘明。 (七)量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率爾參與詐欺犯罪組織,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其雖非直接對告訴人施用詐術騙取財物,然其角色除供詐欺犯罪組織成員遂行詐欺取財行為外,亦同時增加檢警查緝犯罪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對社會治安實有相當程度之危害;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前科素行,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工廠工作,月收入約三萬元,家裡有父母親、一個未成年女兒,目前離婚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一)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 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又偽造之文書,因係犯罪所 生之物,若仍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該偽造之文書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而該等文書上偽造 之印文、署押因已包括在內,即毋庸重複沒收;若偽造文書因已行使而非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即不得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此時該等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自應另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未扣案偽造之「耀輝現儲憑證收據」1張,業經被告於向 告訴人乙○○取款時,交付予告訴人乙○○而移轉所有權,已 非被告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之物,且非屬違禁物,自無從宣告沒收。 2.未扣案「耀輝現儲憑證收據」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共3枚(即「耀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明德」印文各1枚,「 李明德」署押1枚),係屬偽造之印文及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3.未扣案偽造「李明德」印章1顆、偽造之「鼎智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手機1支(含SIM卡1張),業於被告為同集團之其他共同詐欺犯行時經警查獲而扣押,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31頁),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另案宣告沒收(112年度訴字第1316號),本判決不再重複宣 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 繳或追徵,必須依各共同正犯間實際犯罪利得分別沒收,始為適法。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供承:對方說報酬是月結,但是我工作不到一個月就被查獲了,所以都沒有拿到等語(本院卷第31至32頁),本件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確有分得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積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書記官 林佩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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