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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97號

加重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6 月 12 日

法官林明誼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彭瑀惠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99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彭瑀惠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陸萬柒仟零伍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附表編號4-1之匯款時間補充為「108年2月21日22時29分(見院卷第147頁)」、編號4-3之匯款時間補充為「108年2月28日19時26分(見院卷第147頁)」。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之自白(見院卷第189、192、199至203頁)、告訴人向①第一商業銀行所申設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②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設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③星展商業銀行所申設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院卷第123至178頁)。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規定業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4543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2日生效施行,新增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其餘內容並無修正,此一修正與被告本件所論罪名無關,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律規定。原公訴意旨雖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論處,惟此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並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更正後之法條(見本院卷第189、191頁),並給予被告辯論之機會,無礙被告攻擊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彭瑀惠與陳天祐(另經本院109年度易字第702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又刑法之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始足當之。被告與陳天祐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犯意,共同對告訴人施行詐術,致使告訴人於遭詐騙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多次接續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內,在時間與空間上具有密切關係,犯罪方法相同,且侵害同一法益,顯係基於單一犯意下所為之數個舉動,其各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詐欺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院卷第13頁),不思循正當途徑謀財,反與陳天祐共同透過網路建立虛擬挖礦網頁及社團傳達不實訊息,並將告訴人拉入投資群組為詐騙手法騙取告訴人之金錢,造成告訴人之金錢損害,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值非難。惟念其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然本件告訴人受騙金額數額甚高,兼衡告訴人之意見與被告自陳可分得3成之詐騙所得之情(見院卷第179、203頁),再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參與程度,與其自述學歷為高中肄業、入監前在檳榔攤工作、月入新臺幣(下同)3萬元、己婚、無子女、無須扶養之人等情狀;再一併參考共同被告陳天祐在同一告訴人遭詐騙案件,因構成累犯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見院卷第37至45頁),與被告在類似犯罪手段之其他案件所判處之刑度(見院卷第47至101頁),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按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又各人分得之數如何,法院應依具體個案情形詳為認定,因其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全部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法則釋明其合理之認定依據即足。經查,被告自陳其自本案詐欺所得分到30%,已如前述(見院卷第203頁)。因告訴人在本案遭詐騙金額如附表所示之總額係55萬6850元,則被告應分得16萬7055元之犯罪所得,此部分未經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就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智偉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99號
  被   告 彭瑀惠 女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街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瑀惠與陳天祐(已判決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佈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
    彭瑀惠及陳天祐於民國105年8月26日,將杜奕璇加入渠等在
    網際網路所建立之「雲合幣(YNC)礦場群」LINE群組,並
    分別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惡小樂樂」(陳天祐暱稱)、「
    馨ㄦ」(彭瑀惠暱稱),向杜奕璇佯稱:伊等在經營網路虛
    擬貨幣雲合幣,以挖礦方式賺錢云云,誘使杜奕璇投資,使
    杜奕璇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時間,將附表編號1
    至5所示款項匯入附表編號1至5所示簡禎怡(附表編號1)、
    巫國彰(附表編號2)、馬湧傑(附表編號3)、蔡雅瑜(附
    表編號4)、蔡心瑀(附表編號5)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中(
    簡禎怡、巫國彰、馬湧傑、蔡雅瑜、蔡心瑀涉犯詐欺罪嫌,
    已另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嗣因彭瑀惠、陳天祐未依約定
    將投資報酬給付杜奕璇,杜奕璇發覺有異,而向陳天祐表示
    欲取回所投資之本金及獲利,彭瑀惠、陳天祐復承前犯意,
    向杜奕璇佯稱:欲取回本金及獲利需先支付計算費及處理費
    云云,使杜奕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6所示時間、地點
    ,將現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交付陳天祐。然陳天祐、彭
    瑀惠均未將本金及獲利交付杜奕璇,杜奕璇始知受騙,報警
    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杜奕璇告訴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臺灣高
    等檢察署於113年3月13日以檢紀宙113移3429字第113901731
    3號函不予准許移轉管轄而續為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瑀惠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另案
    被告陳天祐、證人即告訴人杜奕璇、證人簡禎怡、巫國彰、
    馬湧傑、蔡雅瑜證述明確,並有「馨ㄦ」在LINE發布之雲合
    幣相關投資文章截圖7張、告訴人中華郵政帳戶及第一商業
    銀行與花旗銀行存摺封面照片共3張、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108年9月20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080051863號函附
    簡禎怡所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告訴人匯入簡禎怡上開帳戶之網
    路匯款單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照片4張、第一商業銀行總
    行108年9月25日一總營集字第114323號函附巫國彰所有第一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告訴人
    匯入巫國彰上開帳戶之網路匯款單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照
    片23張、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年9月17日儲字第108021
    7656號函附馬湧傑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告訴人匯入馬湧傑上開帳
    戶之匯款單照片3張、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員林分行108年9月2
    7日合金員林字第1080003612號函附蔡雅瑜所有合作金庫商
    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告訴人匯入
    蔡雅瑜上開帳戶之匯款單照片1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
    作業管理部108年9月12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80130809號函
    附蔡心瑀所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交易明細1份、告訴人匯入蔡心瑀上開帳戶之匯款單照片7
    張、暱稱「惡魔小樂樂」於LINE上要求告訴人匯款至蔡心瑀
    帳戶之對話截圖2張、告訴人在「雲合幣(YNC)礦場群」LI
    NE群組內與暱稱「馨ㄦ」、「惡魔小樂樂」、「韓三少」、
    「韓二少」等人對話紀錄、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5月28日一總營集字第1090057001號函附告訴人所有帳戶
    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5月28日儲字第1099
    720311號函附告訴人所有帳戶交易明細、花旗(臺灣)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營業部109年6月15日(109)政查字第000
    0077264號函附交易明細各1份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洵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
    網路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就附表所示各次犯行,係於密
    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且被害人同一,屬侵害同一法益,各行
    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請論以接續犯。被告上開犯行與另案被告陳天
    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檢 察 官 傅克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吳威廷 
起訴書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方式 匯入帳號 1 1-1 105年8月29日21時17分 9,000元 告訴人以其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 簡禎怡所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2 105年8月31日20時12分 3,000元    1-3 105年9月1日22時13分 1萬5,000元    1-4 105年9月7日11時49分 5萬3,000元 告訴人以其上開郵局帳戶臨櫃匯款  2 2-1 105年9月11日20時11分 1萬元 告訴人以其上開郵局帳戶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 巫國彰所有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2 105年9月15日19時17分 1萬5,000元    2-3 105年9月21日14時33分 1萬元    2-4 105年9月21日18時23分 1萬元    2-5 105年9月23日12時25分 1萬元 告訴人以其花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    2-6 105年9月25日20時26分 5,000元    2-7 105年9月30日15時29分 2萬元 告訴人以其上開郵局帳戶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   2-8 105年10月6日14時55分 1萬5,000元    2-9 105年10月8日12時54分 2萬5,000元    2-10 105年10月12日18時40分 3萬元    2-11 105年10月18日12時35分 3萬元    2-12 105年10月19日16時16分 2萬元    2-13 105年10月20日10時48分 1萬元    2-14 105年10月25日12時5分 3萬元    2-15 105年11月1日14時19分 2萬元 告訴人以其上開郵局帳戶以ATM方式匯款   2-16 105年11月13日20時10分 1萬元 告訴人以其上開郵局帳戶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   2-17 105年12月1日15時26分 5,000元    2-18 105年12月2日23時28分 5,000元    2-19 105年12月3日22時58分 2,000元    2-20 105年12月10日18時46分 3,000元    2-21 105年12月16日14時48分 5,000元    2-22 105年12月18日18時56分 1,000元 告訴人以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   2-23 105年12月19日20時51分 1,000元    2-24 105年12月22日20時7分 2,000元 告訴人以其上開郵局帳戶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   2-25 105年12月26日11時48分 3,000元 告訴人以其上開郵局帳戶以臨櫃方式匯款   2-26 105年12月31日18時18分 3,500元 告訴人以其上開郵局帳戶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   2-27 106年1月8日21時5分 3,000元   3 3-1 105年11月28日12時12分 2萬元 告訴人以其上開郵局帳戶匯款 馬湧傑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2 106年2月12日15時 2,000元    3-3 106年2月17日16時32分 7,000元    3-4 106年2月24日22時31分 1,000元   4 4-1 108年2月21日 3萬元 告訴人以其上開郵局帳戶匯款 蔡雅瑜所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2 108年2月25日22時35分 2,000元    4-3 108年2月28日 3,000元   5 5-1 106年3月25日2時20分 2萬5,000元 告訴人以其上開郵局帳戶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  蔡心瑀所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2 106年3月27日13時29分 1萬5,000元    5-3 106年4月1日21時58分 5,000元 告訴人以其上開花旗銀行帳戶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   5-4 106年4月13日12時24分 1萬2,000元 告訴人以其上開郵局帳戶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   5-5 106年4月22日14時8分 1萬元 告訴人以其上開郵局帳戶以ATM方式匯款   5-6 106年4月27日10時40分 5,000元 告訴人以其上開郵局帳戶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   5-7 106年4月29日18時5分 6,350元   6 6-1 108年2月24日14時47分許 3萬元 告訴人在彰化火車站附近交付現金3萬元予另案被告陳天祐。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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