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21 日
- 法官熊霈淳
- 當事人黄煒賀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黄煒賀 選任辯護人 林彥谷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01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主 文 黄煒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假工作證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商業操作收據上之偽造印文「虎躍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凱勤」各壹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黄煒賀為香港人,在臉書上應徵擔任詐欺集團面交車手之工作,負責到臺灣各地向遭「假投資」詐騙民眾當面收取詐騙款項,酬勞為每日新臺幣(下同)2000元。因早於民國112 年9月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在臉書刊登不實之投資 訊息,吳佳蓁瀏覽後與LINE暱稱「老師」、「古心如」、「李全順老師」等人互相加入好友,「老師」、「古心如」、「李全順老師」等人向吳佳蓁佯稱下載虎躍國際投資APP進 行股票投資即可獲利,惟需先以面交現金之方式儲值,方可投資,吳佳蓁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112年11月6日、112 年11月10日,在其住處,分別交付35萬元、30萬元現金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王辰恩」(此部分所涉相關之犯罪事實,不在本案起訴、審理之範圍內);至同年12月初,黄煒賀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來源、去向及所在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古心如」先向吳佳蓁佯稱其所申購之股票中籤,惟需先儲值補足現金51萬元,才能夠認繳股票,致吳佳蓁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2年12月4日在彰化縣○○鎮○○路000號「四季百貨彰化溪湖店」騎樓泳 裝更衣室前面交51萬元款項。本案詐欺集團即透過通訊軟體紙飛機指示黄煒賀前往上開地點,佯裝為「虎躍投資」之外務員向吳佳蓁收取上開款項。黄煒賀依其指示,事先在統一超商心安可門市列印任職於「虎躍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假工作證、偽造之商業操作收據(其上「委託保管單位」欄,已有偽造之「虎躍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經辦人」欄,蓋有偽造之「黃凱勤」印文),並於112年12月4日13時54分許到場面交時,向吳佳蓁出示上開偽造之假工作證(姓名為「黃凱勤」),佯裝為虎躍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黃凱勤」向吳佳蓁收款,而填寫收據之金額後,將該偽造之收據交由吳佳蓁收執,表彰虎躍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已向吳佳蓁收取51萬元,而為行使,足生損害於吳佳蓁、虎躍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凱勤。吳佳蓁將51萬元交與黄煒賀,黃煒賀收得贓款後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之上手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來源、去向及所在。嗣吳佳蓁發現遭詐騙報警,始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佳蓁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佳蓁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21-33頁)大致相符,並有彰化 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35-38、41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 真實姓名對照表(吳佳蓁指認)(偵卷第51-57頁)、商業 操作收據(偵卷第63頁)、佈局合作協議書(偵卷第65頁)、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67-91頁)、被告遭警方查 獲時拍攝照片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比對結果(偵卷第93頁)、被害人與LINE暱稱「古心如」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卷第97-109頁)、被害人與LINE暱稱「虎耀國際營業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卷第111、119-133頁)、被害人交付現金、商業操作收據、佈局合作協議書、被告工作證照片(偵卷第113-119頁)、被害人與「虎耀一」、「虎耀二」、「0000000000」之通聯紀錄翻拍照片(偵卷第135-139頁)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本案被告雖無親自向告訴人施以詐術,惟依被告所述,其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既接受不同任務之指派,且彼此分工合作,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面交款項,被告則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向告訴人取款,復轉交予詐欺集團上手不詳成員2人,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偵卷第17頁),其所為核屬分擔本案詐欺犯罪之重要構成要件行為,應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該等贓款亦屬洗錢防 制法第3條第1款所列之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又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提領款項後將該詐欺贓款轉交予指定之不詳之人,客觀上已製造金流斷點,使檢警難以查緝上游,而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來源、去向及所在,故被告上開所為,乃成立洗錢防制法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偽造之印文、署押,本身如足以表示某種特定用意或證明,乃刑法第210條偽造文書罪,其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則 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54號判決意旨參照)。偽造文書之製作名義人無須真有其人,只要其所偽造之文書,足以使人誤信為真正,雖該名義人係出於虛捏,亦無妨害偽造文書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233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向告 訴人取款時,出示、交付而為行使之「商業操作收據」,其上「委託保管單位」欄,已有偽造之「虎躍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經辦人」欄,蓋有偽造之「黃凱勤」印文(被告雖於本院自白偽造之「黃凱勤」印文為其所蓋,惟該 顆偽造印章未據扣案,卷內亦無其他證據可佐,僅憑被告之單一自白尚難認定及此),並記載向告訴人收得款項之意旨 ,表彰「虎躍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員工「黃凱勤」向告訴人收款,無論該公司是否存在,上開單據即屬偽造「虎躍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凱勤」名義之私文書,被告持以行使,乃足生損害於「虎躍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凱勤、告訴人至明,其此部分所為該當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㈢刑法第212條之「特種文書」,係指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 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犯 罪事實欄所載時地,向告訴人出示偽造之工作證而行使,佯為虎躍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黃凱勤,向告訴人收款,已足生損害於虎躍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告訴人、黃凱勤至明,上開工作證自屬偽造之特種文書。被告此部分所為該當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㈤起訴書雖漏未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然此部分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並論罪科刑部分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可能涉犯該等罪名(本院卷第55、63頁),而給予被告防禦之機會,是本院自應就此部分併予審理。 ㈥被告就本案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古心如」,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㈦被告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㈧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就本案犯行坦認不諱,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然其本案犯行係依想像競合而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即應以其法定刑為量刑準據,惟就其所犯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量刑時將併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以正當方式賺取金錢,竟來台擔任面交款車手而為本案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為,所為嚴重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實屬不該,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難謂輕微,犯後亦無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惟考量其到案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就洗錢部分,有自白減輕其刑事由;並斟酌被告前因詐欺罪遭起訴判刑之前科素行,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所前擔任移民仲介,月收入約2萬至2萬5000元,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由前妻扶養,家境普通之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㈩本案被告所為犯行,係想像競合犯,其中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輕罪,固有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惟經評價被告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罪責內涵後,認所處之有期徒刑,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且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尚無併科洗錢罪罰金刑之必要,併此說明。 四、沒收說明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等語,在2人以上共同犯洗錢罪,關於其等洗錢行為 標的財產之沒收,論理上固應就各人事實上有從事洗錢行為之部分為之,但洗錢犯罪常分階段進行,且手法多樣化,是同筆不法所得,可能會同時或先後經多數洗錢共犯就不法所得之全部或一部進行洗錢,且因洗錢行為本身特性,致難以明確特定、精密劃分各共犯成員曾經經手之洗錢標的財產。此時,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仍應以屬於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被告收取51萬元贓款後,已交予其上手,業據其供承在卷(偵卷第17頁),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贓款,具事實上共同管理、處分權限,被告對此既無實際支配、管領之權限,此部分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對其諭知沒收或追徵。 ㈢又被告供稱並無因本案犯行取得報酬(本院卷第49頁),而依卷內現存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有實際收得不法利益,難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依罪疑唯利被告原則,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偽造之「虎躍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凱勤」假工作證,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行所用,業據被告於本院供認在卷(本院卷第49頁),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偽造之商業操作收據1張,被告已交付 告訴人收執,該文書即非屬被告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之印文「虎躍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凱勤」,不問是否為犯人所有,仍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 沒收。 五、被告為香港地區人民,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條第4款規定,屬大陸地區人民,應優先適用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規定,其於我國境內有犯罪行為,且其所犯亦有危害社會安定之虞,是否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第1項第4款、第5款規定逕行強制其 出境或限令其於十日內出境,宜由檢察官於被告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移由內政部移民署本於權責處理,併予說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