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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01號

妨害秩序等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6 月 24 日

法官李怡昕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TRUONG MINH TRUNG(中譯名:張明忠,越南籍)

VO BINH TRONG(中譯名:武平重,越南籍)

PHAM VAN HIEU(中譯名:范文孝,越南籍)

NGUYEN MANH HONG(中譯名:阮孟宏,越南籍)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2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TRUONG MINH TRUNG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VO BINH TRONG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PHAM VAN HIEU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NGUYEN MANH HONG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事項:被告TRUONG MINH TRUNG(中譯名:張明忠)、VO BINH TRONG(中譯名:武平重)、PHAM VAN HIEU(中譯名:范文孝)、NGUYEN MANH HONG(中譯名:阮孟宏)(下合稱被告4人)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且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先予敘明。

二、犯罪事實:TRUONG MINH TRUNG、VO BINH TRONG、PHAM VAN HIEU、NGUYEN MANH HONG與其他友人於民國112年12月17日晚間11時31分許,在彰化縣○○鎮○○里○○路000號「阿村黑白切」小吃店結帳時,因不滿帳單金額過高,而與老闆阮文福發生爭吵。TRUONG MINH TRUNG、VO BINH TRONG、PHAM VAN HIEU、NGUYEN MANH HONG即在上開小吃店外之為公眾往來通行之道路,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由TRUONG MINH TRUNG、VO BINH TRONG、PHAM VAN HIEU、NGUYEN MANH HONG共同出手毆打阮文福;NGUYEN MANH HONG並持石塊毆打小吃店顧客阮都娜之頭部,致阮文福受有臉部、右手肘及左手擦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阮文福提出告訴);阮都娜則受有頭部外傷及頭皮撕裂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業據阮都娜撤回告訴,詳如後述)。TRUONG MINH TRUNG、VO BINH TRONG、PHAM VAN HIEU、NGUYEN MANH HONG在此公眾往來之道路公然聚眾施暴之行為,已妨害公共秩序之安寧,造成公眾之不安。

三、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

㈠被告4人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偵卷第11-16、17-22、23-28、29-34、167-172頁;本院卷第67-73、79-90頁)。

㈡被害人阮文福、告訴人阮都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卷第35-38、39-42、167-172頁)。

㈢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4張(偵卷第71-83頁)、道周醫療社團法人道周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姓名:阮文福)(偵卷第85頁)、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姓名:阮都娜)(偵卷第87頁)、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勘驗紀錄(偵卷第171頁)。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㈡被告4人就本案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至於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條文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附此敘明。

㈢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資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4人為本案犯行之際,因一時血氣方剛、輕估後果以致觸蹈法網,然被告4人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據被害人及告訴人當庭表示:被告4人均已對渠等道歉並完成賠償,渠等均願意原諒被告4人,同意被告4人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若符合緩刑條件,亦同意給予被告4人緩刑之宣告等語(本院卷第71、87頁),故本院衡酌本案衝突時間短暫,造成危害程度並非重大,參以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罪其最輕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就本案犯罪情節衡之,有情輕法重之情,爰就被告4人所犯,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人僅因細故糾紛,率爾共同在公共場所為本案妨害秩序犯行,並致被害人及告訴人分別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並對公眾安寧及社會安全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4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且均已獲被害人及告訴人之原諒,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TRUONG MINH TRUNG自述高中畢業之學歷、擔任一般員工、月薪約新臺幣(下同)27,000元、已婚、有2名子女、妻子與小孩都在越南;VO BINH TRONG自述國中畢業之學歷、擔任一般員工、月薪約27,000元、已婚、有2名子女、要扶養在越南的妻子、小孩及父親;PHAM VAN HIEU自述國中畢業之學歷、擔任一般員工、月薪約27,000元、已婚、妻子也在台灣、與妻子共同扶養在越南的小孩及父親;NGUYENMANH HONG自述高中畢業之學歷、擔任一般員工、月薪約27,000元、未婚、要扶養在越南的父母親(本院卷第8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末查,被告TRUONG MINH TRUNG、PHAM VAN HIEU、NGUYEN MANH HONG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19、23頁),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為本件犯行,且犯後已積極與被害人及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等情,已如前述,信被告TRUONG MINH TRUNG、PHAM VAN HIEU、NGUYEN MANH HONG歷此次偵審程序,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

㈥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固定有明文。又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4人均為越南籍之外國人,雖因本案妨害秩序犯行而均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被告TRUONG MINH TRUNG、PHAM VAN HIEU、NGUYEN MANH HONG在我國並無其他刑事犯罪之前案紀錄;被告VO BINH TRONG前則係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36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0,000元,緩刑2年確定,有被告4人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尚無證據證明被告4人因犯本案而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本院審酌被告4人犯罪情節、性質及被告4人之品行、生活狀況等節,認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併此敘明。

貳、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4人與其他友人於112年12月17日晚間11時31分許,在彰化縣○○鎮○○里○○路000號「阿村黑白切」小吃店結帳時,因不滿帳單金額過高,而與老闆阮文福發生爭吵;被告NGUYEN MANH HONG基於傷害之犯意,持石塊毆打小吃店顧客阮都娜之頭部,致阮都娜受有頭部外傷及頭皮撕裂傷之傷害。因認被告NGUYEN MANH HONG此部分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㈢查本案告訴人阮都娜告訴被告NGUYEN MANH HONG傷害罪嫌部分,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75頁),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此部分本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被告NGUYEN MANH HONG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怡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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