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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加重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3 年 09 月 26 日
  • 法官
    林慧欣

  • 當事人
    林弘專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弘專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87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弘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偽造之「德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財務契約專用章」印文壹枚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弘專於民國112年9月初某時起,加入身分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黑磯先生」之人(下稱「黑磯先生」)、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軟體)暱稱「股魚」、「DH姜經理」之人(下分別稱「股魚」、「DH姜經理」)及其他身分不詳之人( 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詐欺集團(下 稱本案詐欺集團,林弘專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另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9245號提起 公訴,非本案起訴範圍),擔任「面交車手」工作,負責出 面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林弘專即與「黑磯先生」、「股魚」、「DH姜經理」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身分不詳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 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股魚」、「DH姜經理」以LINE軟體與乙○○聯繫並佯稱 :可以投資股票在德樺DH之App,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 ,致乙○○陷於錯誤,同意於112年9月13日,在彰化縣彰化市 其所經營之美髮店內(地址詳卷,下稱本案美髮店),面交投資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嗣由「黑磯先生」指示林弘專前往本案美髮店內取款,林弘專遂於112年9月13日10時21分許前某時,分別搭乘高鐵、計程車,前往本案美髮店,並於112年9月13日10時21分許抵達後,向乙○○出示由本案詐欺集團 某身分不詳成員偽造之「DH德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其上有本案詐欺集團某身分不詳成員為林弘專拍攝之照片)及自己之國民身分證,以取信乙○○,乙○○乃將30萬元交付與 林弘專,林弘專並將偽造之「DH德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其上有偽造之「德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財務契約專用章 」印文1枚;林弘專並於代表人欄上簽上自己之署名)交付與乙○○收執,而足以生損害於「DH德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林弘專於取得上開30萬元後,旋即依照「黑磯先生」指示,將上開現金放置在彰化市某間統一超商之廁所內,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某身分不詳成員前往收取,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嗣經乙○○發現有異,報警 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被告林弘專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與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案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 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告訴人指認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四)告訴人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乙○○提出渠拍攝與被告見面時,被告提出之偽造之「DH 德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被告之國民身分證翻拍照片、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LINE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翻拍照片。 (五)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 (六)告訴人傳真提供被告交付之偽造之「DH德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四、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部分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就與其罪刑有關事項綜合檢驗之結果而為比較。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 文。 2.關於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部分 (1)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全文58條,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 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 ,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 (2)告訴人遭詐欺之金額為30萬元,未達500萬元,且本案並無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定加重情形,並無適 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 ,就此部分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3.關於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犯行部分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2)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高刑度有期徒刑7年為輕( 且被告所犯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故依刑法第35條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1.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2.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3.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4.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然此部分因與業經起訴並經本院論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為審理。又本院於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已告知被告可能涉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名,而予其防禦之機會,自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四)被告與「黑磯先生」、「股魚」、「DH姜經理」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身分不詳成員間,就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罪數部分 1.由本案詐欺集團身分不詳成員偽造「德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財務契約專用章」印文,係偽造「DH德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之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2.本案詐欺集團身分不詳成員於不詳時、地偽造「DH德樺投資股份有公司」工作證之特種文書後由被告持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3.被告係以一行為而觸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 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起訴書誤載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容有誤會 ,此業經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予以更正)。 (六)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之「詐欺犯 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該條規定係被告行為後,所新增而有利於被告之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自應予以適用。而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業已否認為本案犯行,已取得報酬,且依卷內現有事證,尚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故被告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七)被告為本案犯行並無犯罪所得,且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依同一法規整體適用原則,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規定。然被告所犯既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自無從再適 用前揭規定減輕其刑,惟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齡,並具有謀生能力,卻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工作,而夥同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為加重詐欺、洗錢行為,並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方式取信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騙而受有相當之財產損害,且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增加執法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被告所為應予非難。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及角色分工、被告自始坦承犯行,但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渠所受損害,被告所為一般洗錢犯行,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減刑規定。兼考量被告自述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另案入監前沒有工作、家中成員尚有雙親、1個哥哥、5個姊姊,其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一)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則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固均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部分(諸如追 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 制法、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經查: 1.被告據以行使偽造之「DH德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雖係供其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該偽造之工作證未扣案,且審酌該工作證得以電子設備製作、列印而偽造,取得容易、替代性高,對之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檢察官於起訴書亦表明不聲請沒收) 。 2.本案洗錢之財物即告訴人受騙而交付與被告之30萬元,雖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然本院考量被告僅為本案詐欺集團之「面交車手」,並非居於犯罪主導地位,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取得報酬,若再對被告宣告沒收其洗錢之財物,尚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被告據以行使偽造之「DH德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既已交付與告訴人收執,已難認係被告所有之物,亦非違禁物,且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之「德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財務契約專用章」印文1 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之。 (三)被告業已否認為本案犯行,已取得報酬,且依卷內現有事證,尚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書記官 曾靖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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