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6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7 月 16 日
- 法官王祥豪
- 被告林佳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佳勳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07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佳勳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新臺幣參拾萬參仟零壹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佳勳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層出不窮之犯罪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查緝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如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作為收取贓款之工具,且代為提領或轉匯款項,係為製造金流斷點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竟於民國112年3月1日前某日,與不 詳成年人某甲(無證據證明林佳勳知悉參與者有3人以上, 或有未滿18歲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林佳勳提供A帳戶(詳附表所 示,以下各層帳戶亦同)給某甲,作為匯入詐欺贓款的第三層帳戶,供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用。 二、某甲所屬之某詐欺集團不詳機房成員,於111年12月間,以 通訊軟體LINE帳號「李鴻毅」聯絡乙○○,佯稱可透過網路博 弈賺錢云云,乙○○在彰化縣伸港鄉住處收得該等訊息後,因 而陷於錯誤,日後依指示多次匯款,其中1次於112年3月8日9時15分許(本判決採24時制),在彰化縣○○鎮○○路0○0號之 員工宿舍,使用網路銀行匯款新臺幣(下同)69萬元至B帳 戶(第一層)。該詐欺集團不詳水房成員,於112年3月8日9時23分許,自B帳戶匯款689,860元至C帳戶(第二層);於112年3月8日9時27分,自C帳戶匯款303,015元至A帳戶(第三層)。 三、再由林佳勳於112年3月8日9時30分許、同日9時31分許,各 從A帳戶匯款10萬元至D帳戶(共計20萬元),購買虛擬貨幣USDT幣(泰達幣),轉至電子錢包後不知去向。林佳勳另於同日9時46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所屬自動櫃員機,自A帳戶提領現金102,000元。林佳勳和某甲以此佯為虛擬貨幣場外交易之假象,而掩飾詐欺贓款之流向。 理 由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洗錢之犯行,辯稱:「我那時在MAX、ACE跟火幣平台刊登廣告說要賣幣,黃昱庭看到後就聯絡我的官方LINE帳號(帳號名稱忘記,不詳),說要跟我買幣,我先跟他實名認證,認證完之後黃昱庭在112年3月8日9時許跟我說要買30萬3千元的USDT(泰達幣), 我就請他匯款到我的中國信託帳戶(即A帳戶),確認收到 錢之後,就在112年3月8日9時30分許打幣給他」云云。經查: 一、告訴人乙○○遭詐欺集團詐欺,因而陷於錯誤,陸續匯出多筆 款項,其中1次匯款69萬元之流向即如犯罪事實欄二所述, 最終有303,015元流至A帳戶,再經被告轉匯至D帳戶購買虛 擬貨幣,或是在自動櫃員機提領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或坦承不諱之事項,並經告訴人於警詢指訴甚詳,且有B帳戶之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31-33頁、本院卷第127-129頁)、C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13-14頁、本院卷第133頁)、A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39-41頁 、他卷第17-27頁、本院卷第137-143頁)、凱基銀行函暨附件D帳戶之基本資料(本院卷第147-149頁)、被告之王牌交易所帳號資料及交易紀錄(偵卷第45-49頁)、自動櫃員機 監視錄影擷圖(他卷第9、61頁、偵卷第15頁)、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函覆自動櫃員機位置(本院卷第161頁)、被告名 下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及基地台地址(偵卷第21頁、他卷第29-32頁)在卷為憑,此部分之事實先堪認 定。 二、B、C帳戶在本案均為詐欺人頭帳戶之認定: ㈠B帳戶所有人葉昱妡使用交友軟體遭感情詐騙,於112年3月1日交付B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給對方使用,嗣多位被 害人(包含本案告訴人乙○○)受詐後,匯款至B帳戶,再遭 轉匯或提領而不知去向,葉昱妡所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嫌,因無證據證明其具備不確定幫助故意,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8500號等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卷第101-107頁)存卷足稽。從B帳戶為他人使用期間,多人在同期間內接連受詐、匯款的情況觀之,B帳戶的確淪為詐欺集團之人頭帳戶無誤。 ㈡C帳戶所有人黃昱庭於112年3月間,交付C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給自稱「何宗霖」之人,嗣有被害人陳威豪遭「何宗霖」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假投資話術施詐,陷於錯誤匯款,先匯入本案B帳戶後,混同其他款 項轉匯至C帳戶,再經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至其他帳戶, 黃昱庭因而觸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73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本院卷第201-227頁)。此外,黃昱庭於112年3月3日親至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不詳分行,辦理多個約定轉帳帳號,被告所屬之A帳戶赫然在列;A帳戶在文件中顯示異動日和建檔日為112年3月1日,可見A帳戶在該日經申請為C帳戶之約 定轉帳帳號之一,此有C帳戶約定轉帳申請文件(本院卷第155-157頁)存卷為據。辦理約定轉帳後,C帳戶至約定帳戶 之金流更加暢通便利,可在短時間內匯出更大額之資金,是詐欺集團徵集人頭帳戶時很常見的前置處理手法。由此可知,C帳戶在黃昱庭配合下,成為詐欺集團使用之人頭帳戶。 黃昱庭既然將C帳戶交給自稱「何宗霖」之人使用,足見黃 昱庭交出後並非實際使用帳戶之人,C帳戶此段時間金流進 出,自非其所為,而是另有其人。然則被告卻聲稱和黃昱庭交易虛擬貨幣,其所辯已難認屬實。與其對接操作金流進出之配合對象,應是另有其人,亦即不詳之某甲,並可斷定被告將A帳戶提供給某甲的時間,是在黃昱庭將A帳戶設定為約定轉帳帳號之日(112年3月1日)前某日。 三、被告雖辯稱刊登廣告賣虛擬貨幣賺取價差,提供A帳戶給買 方匯款,再去交易所買幣云云,然而: ㈠被告聲稱其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黃昱庭」交易過程對話紀錄,留存在扣於其另案(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 第1176號判決附表二編號3)之藍色iPhone 13行動電話(本院卷第269頁)。本院調取後送交數位勘察(數位證物勘察 報告見本院卷第271-285頁),於審理期間調查數位勘察所 得匯出之光碟,當庭以「USDT」、「幣」等關鍵字檢索LINE對話紀錄(擇要擷圖附卷,見本院卷第247-379頁),只發 現:被告和其當時女友於112年1月13日15時23分許對話紀錄,內容為被告教導女友做KYC聲明,以及被告和當時女友於112年1月間討論虛擬貨幣。未見被告使用通訊軟體LINE和任 何人在112年3月間談論買賣泰達幣(USDT)之跡象,被告所辯仍乏實據。另外,本院在通訊軟體WeChat發現被告於112 年3月間,向不詳酒店經紀引薦其當時女友前去特種行業上 班,同時向該酒店經紀商量可否預支女友薪水,供其繳納另案持有愷他命案件之罰金,足見被告當時的經濟狀況不甚寬裕。 ㈡被告辯稱「黃昱庭」向其購買價值30萬3千元之泰達幣云云, 然112年3月8日9時27分,C帳戶匯款303,015元至A帳戶後, 被告利用該筆資金之方式卻與交易條件大相逕庭:①被告僅將其中20萬元匯至D帳戶(即凱基商業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 戶,委託者為王牌數位創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同日9 時34分許在王牌交易所有2筆掛單買入交易紀錄(以新臺幣 購買泰達幣,其中一筆部分成交後撤單),緊接於同日9時40分許提領泰達幣數量6453.45908單位,依當日成交均價每 單位新臺幣30.95元計,價值近新臺幣20萬元,並非30萬3千元;②收幣處址並非「黃昱庭」或其他人,而是林佳勳在火幣平台所屬的地址,此有被告之王牌交易所帳號資料及交易紀錄在卷可憑(偵卷第45-49頁)。上述客觀交易歷程和被 告所供稱的買賣條件,至少存在10萬元的差額,即使被告換購泰達幣,也不是直接轉至買家錢包地址交付買賣標的,而是先提領轉至被告掌控的錢包,如果買賣虛擬貨幣屬實,這樣迂繞的交付路徑,反而迥異常理。更甚者,被告竟自行提領現金102,000元「作為生活開銷使用」(偵卷第14頁、本 院卷第269頁),等於瓜分從C帳戶匯入的303,015元。凡此 種種,已難認被告所辯有據。此外,被告當日除了上述9時40分的提幣紀錄外,同日再無其他提幣紀錄(偵卷第47、49 頁),當然就沒有證據佐證「被告另有價值新臺幣10萬元的泰達幣現貨供交付」乙說。 ㈢衡以現今網路電子交易方式普遍,透過金融機構、網路銀行或其他金融交易平台,將款項轉匯、換成虛擬貨幣後存入交易對象指定之帳戶內,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且若透過經認證之虛擬貨幣交易平台為場內交易,不僅交易往來較為安全、交易雙方亦可迅速取得所需之款項、虛擬貨幣。在本案,被告個人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客戶聯絡,在交易所外求售,且無存貨供即時交付,而是先向買家收取款項後,才在集中交易所購入泰達幣,甚至購得後還不是直接匯至買家之電子錢包。一般人有購買虛擬貨幣之需求,於經認證之虛擬貨幣交易平台自行操作場內交易即可,由平台自動媒合不但相當便捷,更能確保交易安全,不用擔心同時履行抗辯僵局,也就是一旦我方履行給付萬一未獲他方對待給付的風險。被告所供稱之交易模式,對於虛擬貨幣買賣雙方而言,不僅徒增勞力、時間、費用等成本之耗費,更陡增交易風險。一般人交易貴重物品,大至不動產交易、小至黃金飾品精品、甚至是網購平台,都有履約保證機制(有第三方提供專戶、或是第三方交易平台提供),或是加強實體交易場所的保安措施,面對面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想想金飾銀樓、百貨精品專櫃嚴密的監視鏡頭、警民連線、保全等等,不難想見被告所供稱標的逾30萬元的交易過程,實則處處蹊蹺。 ㈣又查,被告之勞工保險於102年2月27日起退保,當時的投保薪資為19,200元,此後再無投保紀錄,有其勞保投保異動資料可考(本院卷第271-277頁),可知其長期以來無穩定就 業與收入來源,其111年間名下無財產,僅有一筆來自法務 部○○○○○○○之所得2,807元,112年間無名下財產、無所紀錄 ,有其財產所得查詢結果附卷足稽(本院卷第279-285頁) ,甚至還要介紹女友去特種行業上班預支薪水花用,有如前述,足見其個人財產稀少,信用薄弱,又何來資力撐起數額不小的金流交易。 ㈤況依被告所供稱之從業資歷、交易過程,對於虛擬貨幣之幣種、鍊種、冷錢包熱錢包、託管錢包非託管錢包等基本概念,均無基本認識,離案發時涉入不過半年(偵卷第19頁),只請客戶持身分證拍照紀錄(偵卷第19頁),美其名為KYC, 幾無確保履約的功能。就連幾千元的網拍網購都怕出貨收不到錢、收錢拿不到貨,萍水相逢、互不相識的交易雙方,面對價值高達303,000元的交易,豈會如此雲淡風輕?顯悖經 驗常理。 ㈥本院注意到被告於王牌交易所帳號資料所留存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確為其所申設,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憑(偵卷第21頁),該門號SIM卡最後插在被告扣於另案之iPhone 11行動電話內(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76號判決附表二編號12),假設被告和「黃昱庭」的交易 對話留存在該行動電話內,依然無法澄清前述諸般疑義,顯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自無追查必要,併此敘明。 四、基上所述,被告所辯泰達幣交易過程,除欠缺實據,亦不符C帳戶、A帳戶、王牌交易所帳號之交易紀錄,更存有上述諸多不合常理之處。參以被告於104年間為他人收集人頭帳戶 ,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度 訴字第1260號判處罪刑確定(參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1176號判決之記載,見本院第39頁)之經歷,理應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層出不窮之犯罪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查緝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如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作為收取贓款之工具,且代為提領或轉匯款項,係為製造金流斷點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因此,本案唯一合乎經驗法則之解釋,應是:被告與某甲合謀利用虛擬貨幣交易之匿名性,由被告提供A帳戶供某甲匯入,再轉帳換購虛擬貨幣、或提領現金,一 面營造場外交易買賣虛擬貨幣之假象,藉此遮掩詐欺贓款,形成金流斷點規避查緝,一面耗用消費部分款項。被告與某甲間,具有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誤。是其犯行事證明確,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以上所引述之證據,本院於準備程序皆認有證據能力且有調查必要性,並當庭諭知證據裁定(本院卷第319-320頁), 復於審理時踐行合法調查程序,自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附此敘明。 貳、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被告本案犯罪行為終了(112年3月8日)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2年6 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 月00日生效;復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8月2日生效。茲說明如下: ㈠113年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條文則更動條項為同條例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該當於113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行為時即113年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即普通詐欺罪之最重法定刑,被 告同時構成普通詐欺,而非加重詐欺之說明詳後述);113 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 徒刑6月,最高為5年,兩者比較結果,以113年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112年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修正後之條 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113年修正之條文則更動條項為同條例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112年修正 之規定須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113年修正之規定須歷 次審判均自白,且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能減刑,其要件均較112年修正前之規定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112年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依前述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參酌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之法定刑高低及法 定減刑事由,及被告於偵查和審判時均否認犯行而無從適用自白減刑等情綜合比較結果,認被告實際上適用112年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規定,對其論罪、量刑較為有利,故本案就被告所犯洗錢罪之法條應適用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第16條第2項之規定(為行為簡便,略稱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二、論罪: ㈠核被告林佳勳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於本案雖非親自向告訴人實施訛詐行為之人,然其提供A 帳戶供詐欺贓款轉入,復自A帳戶提領或轉帳,與某甲佯為 虛偽貨幣買賣交易,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贓款去向,被告為詐欺及洗錢犯罪重要且不可或缺之組成成員。堪認被告與某甲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其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與某甲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固然另歷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罪,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76 號案件歷審判決(本院卷第35-60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46號案件歷審判決(本院卷第293-313頁)在卷可憑,然而被告在這些案件中擔任面見被害人取款之車手,行為模式和本案不同,且犯案時間(112年5月間)落在本案之後,故不足據此推論被告在本案,對實行詐欺犯罪人員之共同正犯人數是否為3人以上乙情,有所認識或預見, 堪認被告所認知之範圍,應僅及於普通詐欺取財犯行。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涉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容有疏誤,爰於同一事實範圍內,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就所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㈠被告於審理時供稱其高職夜間部肄業,未婚,無子女,另案假釋期間駕駛白牌計程車為業,日收入大約2千至5千元不等,入監前與父母等家人同住等情明確,且有其個人戶籍資料、財產所得資料、勞保投保異動資料在憑,是智識程度健全之成年人,有能力循正途賺取所需,但就業不穩定,資產、所得稀少,經濟狀況不算良好。 ㈡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與某甲配合,漂洗詐欺贓款,共同造成本案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被告經手相關之受害金額高達303,015元,數目不少,以被告之資產收入水準而言 更屬鉅額,並導致金流難以追查、受害款項難以追回,增加司法機關查察不法的成本,而且同時構成洗錢、詐欺兩項罪名,不單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罪質已重,自不應量處洗錢罪最低刑度,否則就是漏未評價輕罪。 ㈢被告所分擔實行者,近乎處於詐欺贓款金流的末端,是整體詐欺犯罪得以完全實現的最終點,重要性遠勝於人頭帳戶收集者、機房或水房成員、一線車手等實務上常見的詐欺分工型態,量刑益無從輕餘地。 ㈣被告自始至終不曾坦認犯行,未賠償告訴人或被害人分文損失,又以虛擬貨幣交易包裝犯行,混淆視聽,製造查緝斷點,若非有暴利可圖,不致於甘為共犯的防火牆,足見其犯後態度惡劣、犯案手段惡質,動機與目的亦無可憫恕之處。另外,這也可能是早期院檢實務對虛擬貨幣交易陌生因而多半不起訴、無罪了結之故,才令其心生僥倖,有機可趁。 ㈤復斟酌被告本案以前,歷有恐嚇取財、加重強盜、傷害、幫助詐欺、持有第三級毒品等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不良,其因上述諸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年11月,於假釋期間再犯本案(111年5月10日假釋出監,於114年2月25日縮刑期滿),足見不知警惕 ,對於刑罰之感應相當薄弱,甚有特別預防需求。 ㈥檢察官當庭求處有期徒刑3年,惟其論罪罪名(加重詐欺和一般洗錢)較重,求刑基礎和本院最終認定者(普通詐欺和一般洗錢)不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說明: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甚明。被告本案犯行後,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洗錢防 制法第19條(即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罪)、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於本案自應適用之。經查:C帳戶匯入A帳戶之303,015元,可溯源自告訴人受詐所匯款項,已如前述,而且 被告尚能自A帳戶轉帳換購虛擬貨幣,轉至其名下之電子錢 包,又持提款卡從中提領現金,顯然對於該筆款項有支配實力無誤,除為其所有之犯罪所得外,亦屬洗錢之財物,自應優先依上述特別法規定,宣告沒收,且未扣案,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 、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睿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書記官 張薰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金融機構 帳號 戶名 代稱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林佳勳 A帳戶 2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葉昱妡 B帳戶 3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黃昱庭 C帳戶 4 凱基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王牌數位創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D帳戶 備註 1.D帳戶為凱基商業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委託者為王牌數位創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本院卷第147頁),對外營運名稱即ACE王牌交易所,嗣遭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移除名單,不得提供虛擬資產服務。 2.葉昱妡提供B帳戶所涉幫助洗錢等犯嫌,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本院卷第101-107頁)。 3.黃昱庭提供C帳戶所涉幫助洗錢等犯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73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本院卷第201-22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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