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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重附民字第31號

請求損害賠償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2 月 13 日

法官王義閔巫美蕙許淞傑

原告
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中彰投分署
法定代理人
劉秀貞
被告
林文山
被告
日鵬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兼 法 定
代理人
劉文達

上列被告因111年度訴字第521號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林文山、日鵬股份有限公司、劉文達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辯論終結,惟原告於上開刑事案件辯論終結後之同年月16日始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戳章附卷足憑,足徵原告係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依首揭規定,本件原告之訴顯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王義閔

                法   官 巫美蕙

                法   官 許淞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儀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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