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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76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18 日

法官簡鈺昕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呂雯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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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826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8974、89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呂雯雯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呂雯雯依其智識及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知依我國現況,民眾申設多數金融帳戶及自行收受款項或轉帳並無特殊限制,且一般人如欲購買虛擬貨幣,可自行輕易在正當之虛擬貨幣買賣平台買入、兌換虛擬貨幣,倘非轉匯金錢及購買虛擬貨幣事涉不法,皆可自行處理無須他人代勞,並無輾轉經他人之手收受款項再持之購買虛擬貨幣後復轉出之必要,而現今社會詐欺犯罪猖獗,依他人指示代收之款項極有可能為詐欺贓款,如再依指示代為轉出款項或持之代購虛擬貨幣,恐成為犯罪之一環而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使他人因此遭詐騙致財產受損,並使贓款得以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基於縱使發生上述詐欺及洗錢之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雷超」之人(查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3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帳號提供予「雷超」。「雷超」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查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取得本案郵局帳戶資料後,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向乙○○施用詐術,使之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呂雯雯則依「雷超」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將本案郵局帳戶內之69,012元(其中包含乙○○所匯之15,000元),轉匯至其所申設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遠東虛擬帳戶),購買等值之虛擬貨幣後,復將該等虛擬貨幣轉至「雷超」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即「000」),而共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呂雯雯以外之人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相當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得為本案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依「雷超」指示將匯入本案郵局帳戶之前開款項轉至本案遠東虛擬帳戶,購買等值虛擬貨幣後,轉至「雷超」指定之錢包地址等情,惟矢口否認涉有詐欺、洗錢等犯行,辯稱:我忘記有沒有給「雷超」本案郵局帳戶資料,我以為那是「雷超」自己的錢,不知道他為什麼不自己去買(虛擬貨幣),還要給我虛擬貨幣錢包地址,我與「雷超」當時在談戀愛等語。經查:

㈠「雷超」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向被害人乙○○施用詐術,使之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被告則依「雷超」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將被害人乙○○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其中15,000元轉匯至本案遠東虛擬帳戶,再購買等值之虛擬貨幣後,轉至「雷超」指定之「000」錢包地址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如附表「證據出處」欄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故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

⒈本案郵局帳戶於112年4月24日11時4分、同日18時8分,分別有匯入55,000元、15,000元(此為被害人乙○○匯入),於同日21時51分轉匯69,012元至本案遠東虛擬帳戶,有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查(偵11826卷,下稱偵卷一,第73頁),對照被告與「雷超」之對話紀錄擷圖,「雷超」於112年4月24日21時45分傳送「謝謝 一筆一萬五 一筆五萬五 一共七萬 你留一千塊手續費吧」(本院卷第76頁),互核相符,另參酌被告於警詢時供述:「雷超」於112年3月17日提起要委託我買USDT,並於3月20日陸續委託我,直到4月24日才成為洗錢帳戶等語(本院卷第61頁),堪認被告確實於112年3月間某日,將本案郵局帳戶之帳號提供予「雷超」甚為明確。

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又金融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且具專屬性、私密性,多僅帳戶管理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帳戶出借他人作為收款之用,亦必係與該收受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而無任意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他人使用之理。再者,金融帳戶之申辦非屬嚴格,一般人甚至可同時申設多個帳戶使用;而我國金融機構眾多,各金融機構除廣設分行外,並有諸多金融機構在世界各國均設有分行,復在便利商店、商場、公私立機關、行號設立自動櫃員機,金融帳戶申請人可使用任一自動櫃員機為本行或跨行存、提款,抑或進行國際金融交易,均極為便利;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要以金融帳戶收取款項或存入自有資金,多會自行申辦金融帳戶,以避免款項存入他帳戶時,遭他人侵占之風險,縱不得已需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代收或存入款項,亦會委託具有相當信任關係之人協助之,故若其不利用自身金融帳戶取得款項,反而請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並委由他人以該等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出,就該等款項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不法來源,當有合理之預期。而國內目前詐騙行為橫行,詐騙集團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收取詐騙所得,並指示帳戶持有人轉出款項後,再以之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出,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此等案件時有所聞,並經政府機關、傳播媒體廣為宣導周知。被告於案發時已45歲,自承具有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二專畢業後都從事營建工程(本院卷第324頁),並非智慮低下,毫無社會經驗之人,就上揭常情,自難諉為不知。

⒊依被告供稱:「雷超」是網路上認識的朋友,是否是真實姓名我不清楚,我忘記是從哪裡認識他的(本院卷第34頁);跟朋友出去玩,在臺中的風景區認識的,我不知道他是不是臺灣人,他叫我做這些事我覺得不對,所以我有敷衍他,我有跟他說這些事我不能做,我就趕快去報案了(本院卷第195頁);我是先知道「雷超」是大陸人,才跟他要電話,但我沒有打過,我跟「雷超」沒有信賴基礎等語(本院卷第321至323頁),併參酌卷附被告與「雷超」間之對話紀錄擷圖中,被告提及「我想爭取去大陸的機會」,經「雷超」回覆「為什麼我相信你 你卻是不信我說的話呢?」、「和你說電話打不進來」、「你就一定要糾結」、「我把我的香港號碼給你吧,以免你打不進來電話」、「跟你說你就是不信無奈」等語(本院卷第81頁),可知被告對於「雷超」所述已有所懷疑,事實上亦無法確認是否確有「雷超」之人存在,且除使用LINE聯繫外,並無以其餘方式聯繫過「雷超」,「雷超」所提供之香港電話號碼亦可能係假造,且依被告所述其與「雷超」間並無任何信賴關係,則以被告前述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自可預見倘非轉匯金錢及購買虛擬貨幣事涉詐欺、洗錢等不法犯行,「雷超」大可自行處理無須他人代勞,更無輾轉經過無特別信任關係之他人收受款項再持之購買虛擬貨幣後復轉出之必要,卻率爾交付本案郵局帳戶資料收取不明款項,進而依指示將該等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出,容任詐欺、洗錢等犯罪結果發生,因認被告有與「雷超」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前開空言所辯,顯不足以對其為有利認定。

㈢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自設立電信機房、取得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各該集團成員雖因各自分工不同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其中,惟各該集團成員所參與之部分行為,仍係利用集團其他成員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雖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直接故意,後者為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認識程度之差別,間接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與直接故意並無不同。除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為要件,行為人須具有直接故意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容任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故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自可成立共同正犯。查被告依「雷超」指示,先提供本案郵局帳戶資料,將匯入該帳戶款項轉出後,將之購買虛擬貨幣再行交付等情,屬參與詐欺及洗錢犯行之部分構成要件行為,足認被告與「雷超」間,係在上開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有犯意聯絡,並參與實施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自該當於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罪之共同正犯。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要屬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文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本案被告洗錢所犯之「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條第3項規定,其法定刑為2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故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為幫助犯,然被告所為轉匯、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出之行為,係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其本身應為正犯,公訴意旨容有未洽,惟此不涉及起訴法條之變更,由本院告知被告可能為正犯之旨而使被告得以防禦並加以審理(本院卷第313頁)。

㈢被告與「雷超」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涉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非實際對被害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然其不顧政府近年為加強查緝、遏止詐欺集團之犯行,大力宣導民眾勿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而成為詐欺集團之共犯,竟輕率提供其金融機構帳戶,甚至將詐騙款項作為購買虛擬貨幣使用後,再行轉至「雷超」指定電子錢包而洗錢,助長詐欺取財犯罪風氣之猖獗,復使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均趨於困難、複雜,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實有不該;並考量其犯後否認犯行,繳回犯罪所得1,000元(本院卷第327頁),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之犯後態度,復衡以其無前科之素行、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程度、被害人所受損害,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3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得1,00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動繳交,業如上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諭知沒收。

㈡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本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本次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25條第1項,並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被告本案犯行所轉匯、購買虛擬貨幣轉出之款項,卷內尚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仍自行收執或享有共同處分權,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就此洗錢之財物對被告宣告沒收,相較被告參與犯罪程度及行為分擔比例,恐不符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不予宣告沒收。

五、退併辦部分(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8974、8975號移送併辦被害人丙○○、丁○○部分):

㈠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綜合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009號判決意旨參照)。行為人非基於單一之犯意,而先後實行數行為,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區隔,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且侵害之法益並非同一,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予以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184號、第333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8974、897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本院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檢察官認與本案起訴部分係同一被告提供同一帳戶,僅被害人不同,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關係,為裁判上一罪,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惟查,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而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既經本院認定被告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共同正犯,而本案被害人乙○○又與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之被害人丙○○、丁○○不同,揆諸前揭說明,倘被告就檢察官移送併辦被害人丙○○、丁○○受害部分亦成立犯罪,當與本案分論併罰,與本案並不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顯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即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鍾孟杰、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鈺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被害人 ①匯款時間 ②匯款金額 被告 ①轉匯時間 ②轉匯金額 證據出處 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8日起,陸續透過IG網站與通訊軟體LINE與乙○○聯繫,向乙○○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①112年4月24日18時8分 ②15,000元 ①112年4月24日21時51分19秒 ②69,012元 ①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之證述(偵11826卷第21至23頁)。 ②證人黃品憲於偵查中之證述(偵11826卷第143至144頁)。 ③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公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1826卷第31至34頁)。 ④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17頁、偵11826卷第73頁)。 ⑤凱擘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27日函檢附IP位址相關資料(偵11826卷第113至115頁)。 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13日函檢附本案郵局帳戶之郵政金融卡/網路郵局/電話語音約定轉帳申請書(偵11826卷第161至165頁)。 ⑦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3年4月11日函檢附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登入IP資料(偵11826卷第175至197頁)。 ⑧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113年7月22日函檢送被告112年5月9日報案資料、被告與「雷超」對話紀錄擷圖(本院卷第51至84頁)。   ①112年4月26日16時38分 ②30,000元 未轉出    ①112年4月27日14時25分 ②10,000元 未轉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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