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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交易字第7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3 年 12 月 26 日
  • 法官
    余仕明

  • 被告
    陳家強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74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強 選任辯護人 薛逢逸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速偵字第850號),本院改以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家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家強前有多次公共危險前科,詎仍不知悔改,於民國113年 8月29日22時許,在彰化縣○○鎮○○路0號住處,飲用高粱酒後 ,至翌(30)日6時許,明知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 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上路。嗣於同日6時20分許,行 經彰化縣○○鎮○道0號南向192公里處,因行車搖晃且車速緩 慢而為警攔查,經警發現其身上酒味濃厚,於同日6時38分 測得其吐氣中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之最重本刑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之規定行獨任審判。 二、訊據被告雖承認113年8月29日22時許飲用高粱酒,翌日駕駛大貨車上路等情,但否認有何不能安全駕駛之犯行,辯稱:酒後已有休息,不知還有酒精殘留等語,辯護人為其辯護稱:酒測器通常存有檢定之公差,被告體內實際呼氣酒精濃度可能較低等語。經查: ㈠被告對上述犯罪行為已於偵查中坦白承認(偵卷第24頁背面),於本院審理時也坦承上述開車前有喝酒等情,核與證人即查獲警員李俊易於本院審理時之結證相符,並有警員職務報告、彰化縣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彰化縣○○○○○○○道路○○○○○○○○○○○○○號查詢汽車駕 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資料在卷可以佐證,被告上述辯稱:不知還有酒精殘留等語,難以採信,被告上述酒後駕車之行為,可以先予認定。 ㈡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酒測器通常存有檢定之公差等語,但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依度量衡法第14、16條之授權,訂定公告「呼氣酒精測試器及分析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作為判定呼氣酒精測試器是否合格之標準。又「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所臚列應經檢定檢查之法定度量衡器種類繁 多,故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乃就各式度量衡器訂定公告各類「衡器檢定檢查技術規範」,該等度量衡器概有「器差」、「公差」等之規定,以作為技術性檢定檢查之依據。惟由度量衡法相關法規所規定之意旨以觀,有關「檢定公差」或「檢查公差」之規範,係在限定於如何之條件下,得判定受檢法定度量衡器合格,並非於具體個案指示度量衡器是否存有科學極限之可能誤差。因此,「檢定公差」、「檢查公差」之適用範圍,自不應及於公務實測之具體個案。故凡經檢定檢查合格之呼氣酒精測試器,已合於度量衡器相關法規之驗證,則就儀器本身之器差在法定允許範圍內一節,既於檢定檢查程序中經校驗並認證無訛,而有可信之堅實基礎,於具體個案之證據評價時,即不得再回溯爭執儀器本身之「器差」,始與度量衡器相關法規之整體規範意旨相符(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73號、107年度台上字第425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本件案發日期是113年8月30日,而警方對被告實施酒測之「酒測器」,是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113年6月14日委託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14年6月30日或使用次數達1000次,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核發之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附卷可稽(偵卷第19頁),上述酒測日期和「酒測器」檢驗合格日期僅相距2個多月,堪認警方是使用經檢定合 格且在檢定有效期間內之「酒測器」對被告進行酒測,且過程中該「酒測器」也沒有故障或有操作失誤等情形,則其所測得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自得採為本件認定被告犯行之依據。 ㈣辯護人請求函詢:⑴上述「酒測器」生產廠商雷昇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上述「酒測器」之測量範圍、有無誤差?⑵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上述「酒測器」之檢定標準、方式、及若測量值為0.25mg/L,實際酒精濃度之範圍為何?等情,依照上述說明,核無必要,爰予以駁回。 ㈤綜合上情,被告及辯護人以酒測器本身存有「檢定公差」,主張其於案發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可能未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云云,不能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述犯罪行為可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曾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中交簡字第172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確定,於111年1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據被告坦白承認(本院卷第80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以參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曾因多件不能安全駕駛案件 ,經法院判處罪刑後,竟未能記取教訓,反而再為本案犯罪行為,本院審酌一切情狀後,認本件被告依累犯加重最低法定本刑部分,應無過苛之處,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裁量結果,認本件最低法定本刑仍需加重,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除上述案件外已另有3次同類型之公共危險前科 ,猶無視於酒後駕車肇事危險性高,而且是政府嚴令禁止之行為,仍然在飲酒後駕駛大貨車上路,嗣為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顯已危及一般用路人之安全,並考量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坦白承認、但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罪之態度,並兼衡其所駕駛的是大貨車之車速及其危險性甚高、測得之酒精濃度、素行、犯罪動機、教育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8月,尚屬過高,爰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雅萍起訴,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余仕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書記官 魏嘉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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