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字第5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08 日
- 當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UPATHANA WIWIT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59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UPATHANA WIWIT (中文姓名:威特)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UPATHANA WIWIT (中文姓名:威特)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3行「飲用酒類後,」之記載,補充「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UPATHANA WIWIT (中文姓名:威特)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因駕駛人酒後駕車肇事機率大增,常會造成駕駛人自己、同車乘客及其他用路人不可彌補之傷害,而一再宣導不要酒後駕車之政令宣導,仍於酒後旋即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經測得吐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已超過法定標準值,實應非難;惟 考量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15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係 合法申請來臺工作,且在臺期間除本次初犯酒後駕車犯行外,並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外國人居留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素行尚可,且本案並無造成他人傷亡,犯罪情節非鉅,認經以本案偵審程序及量處上開刑期後,尚無併予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鼎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舒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書記官 彭品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26號被 告 UPATHANA WIWIT (中文姓名:威特,泰國籍) 在中華民國境內聯絡地址:彰化縣○○ 鄉○○路0段000號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外來人口統一證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UPATHANA WIWIT於民國113年3月27日18時許,在彰化縣○○鄉 ○○路00○00號興中台股份有限公司工廠前,飲用酒類後,旋 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許,行經彰化縣○○鄉○○路000號前,因騎乘微型電動二輪 車雙載而為警攔查。員警發現UPATHANA WIWIT身上散發酒味,而於同日18時42分許,在上開攔查地點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47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UPATHANA WIWIT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現場照片。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檢 察 官 陳 鼎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書 記 官 王 玉 珊